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勝義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勝義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及NOKIA牌之行動電話)沒收。
事實
一、潘勝義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乘借貸者需款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於下列時、地貸予借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 吳秉豐 (原名 吳炳憲 )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9日,透過友人之介紹,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向潘勝義借款7萬元,約定每15日1期,每期利息7千元(經換算年利息為240%),並簽立面額7萬元、到期日96年12月7日之本票1張供作擔保,經潘勝義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7千元,實際交付6萬
3千元予吳秉豐。
㈡、 吳延真 係在彰化縣溪州鄉開設文具行為業,於民國98年7月上旬(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22日),因經營文具行需小額資金週轉,又無經驗,乃依其所見之貸款廣告內容,撥打潘勝義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勝義相約在文具行見面,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4千元),經扣除第1期利息,潘勝義當場交付27萬元予吳延真,並由吳延真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予潘勝義作為擔保。惟於支票到期時,吳延真表示無法支付該筆票款,潘勝義乃與吳延真另行約定,將上述30萬元之借款拆成10萬元及20萬元兩筆,兩筆到期日各不相同(非固定每15日1期),並針對此兩筆款項陸續開立支票擔保或償還,所開立之支票面額有下列數種情形:①面額10萬、20萬或30萬元之整數是擔保本金之償還;②面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20萬元之支票,其中10萬元以上部分為利息,10萬元部分為本金(例如:面額12萬4千元,指本金10萬元,利息2萬4千元);③未達10萬元之支票均是償還利息(例如:面額1萬4千元,就是指利息1萬4千元)。而每次支票屆期時,如果無法還清,就由吳延真繼續開立新的擔保支票,本金部分由潘勝義代為墊付,但利息則由吳延真支付,且潘勝義會將到期支票存入銀行,讓吳延真承擔跳票之壓力,吳延真為顧及票信,只好依約給付各筆利息款項,潘勝義即以上述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依以上原則查證吳延真在98年10月2日以前至少已支付如附表所示合計達892,000元之利息予被告,詳情如附表所載)。嗣因吳延真之丈夫發現吳延真之資金使用出現異狀,私下查證發現上情,始要求吳延真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借款人吳延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借款人吳延真、吳秉豐,證人 張安順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警方合法實查扣或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檢察官、被告等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訊據被告潘勝義對其於前述時、地借款予吳秉豐均坦承不諱,關於借款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借款人吳秉豐、陪同吳秉豐前往借款之友人張安順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分別參見偵查卷第11頁及第13頁之警詢筆錄),並有扣案之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6頁)。雖就借款利息之計算,證人吳秉豐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略有不同(按證人吳秉豐稱利息「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2千4百元」,而被告在警詢時稱「15天為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1千元」),然由扣案之本票所載發票日「96年11月19日」及到期日「96年12月7日」觀之,可知借款日(96年11月19日)與到期日(96年12月7日)約相隔18日,與被告所述每15日為1期較為接近,是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借款情形應與實情相符。則以被告所述情形計算其所收取之利息之年利率應為240%(計算式為〈7千÷7萬〉×2×12×100%)。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對其於前揭時、地借款予告訴人即證人吳延真30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後實際支付27萬元,到期後因證人吳延真還不出錢來,而拆等兩筆借款,並陸續開立支票還款,利息及本金之數額係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方式計算等情不諱(本院卷第44頁反面之審理筆錄參照),後否認收取如此高額之重利,並辯稱:「我事後回想應該不只借款吳延真一筆錢,日期我不記得了」云云(本院卷第99頁審理筆錄參照)。經查:
①、關於證人吳延真向被告借款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吳延
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文具店開了10幾年了,我是先看到廣告,然後我問對方利息多少,對方說利息很便宜是10萬元利息1千多元而已,對方說要見面談比較好,然後被告就到我的文具店來跟我談,他問我我什麼用途,我說我要軋票,他說情況比較特殊利息不可能要那麼低,他問我需要多少,我說我要30萬元,他當時叫我開30萬的支票,現扣3萬元的利息,實際上付給我現金27萬元,這3萬元的利息是15天(庭呈借款資料影本一份),到期日是7月20日,這張支票應該是我7月5日或是6日開票的,這張支票的期限到了,被告就把支票拿到銀行兌現,因我還不出來,所以被告叫我再開2張支票,1張金額是新台幣124,000元、另外1張是新台幣20萬元,我當場開票並且把利息2萬4千元給被告,至於30萬元的差額被告會幫我暫付掉,被告的意思其實是我30萬元沒有還,但是他先跟我收取2萬4千元的利息。之後紀錄表上記載的也都是循這個模式,只是利息一次比一次高,還款天數一次比一次少」等語(本院卷第12頁審理筆錄參照);另於偵訊時證稱:「最初是我借30萬元,15天1期,利息3萬元,預扣利息後實拿27萬元,預計15天到期歸還本金30萬元。接下來『 小吳 』(指被告)要求我,開成2張支票,1張12萬4千元,
1張是20萬元,扣除本金30萬元多出的2萬4千元就是利息,後面以此類推,如果開出的支票面額不到10萬元都是在付利息,如果面額是10多萬元、20多萬元,扣掉10萬、20萬元以後的餘額就是利息。而且每次的狀況都是約在溪州農會,我坐上『小吳』(指被告)的車子,然後就會要求我按照他提出的日期跟金額開票,如果我不答應,他就會開車一直繞,讓我趕不上軋票的時間,而且我也擔心他會侵犯我,那時我為了顧及票信,最後我都會答應對方開出的條件,簽下支票」等語(偵查卷第34頁)。此外,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14日審理時亦坦承:「我確實一開始借給告訴人吳延真30萬元,我實際上只有給告訴人27萬元,之後就拆成10萬、20萬的兩筆借款,後來每次要收取利息都是針對這兩筆借款開的支票,告訴人每次開的支票10萬元或20萬元以上零頭的部分是利息,10萬元或20萬元的本金是我自己存進去的本金,利息是告訴人付的,本金是我自己存的,所以最後全部兌現的金額才會這麼多。(法官問:告訴人說從頭到尾只有跟你借一筆錄嗎?)答:是的」等語(本院卷第45頁審理筆錄參照)。是依上述證人吳延真之證詞,及與被告互核一致之自白,可認定本件借貸時間應為第1張支票到期日(即98年7月20日)約15日前,時間應在98年7月上旬,且第1期預扣之利息應為3萬元,而此後給付之利息是以各次支票記載為準,並非固定10日為1期,是起訴書所載「99年7月22日」、「利息每10日為1期」、「利息2萬4千元」等部分均有誤會。
②、依前述證人吳延真及被告彼此相符之陳述,足證被告向
證人吳延真收取利息之方式,是將30萬元拆成10萬元及20萬元兩筆,兩筆到期日各不相同,並針對此兩筆款項陸續開立支票擔保或償還,所開立之支票面額有下列數種情形:①面額10萬、20萬或30萬元之整數是擔保本金之償還;②面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20萬元之支票,其中10萬元以上部分為利息,10萬元部分為本金(例如:面額12萬4千元,指本金10萬元,利息2萬4千元);③未達10萬元之支票均是償還利息(例如:面額1萬4千元,就是指利息1萬4千元)。而每次支票屆期時,如果無法還清,就由證人吳延真繼續開立新的擔保支票,其中本金部分由被告代為墊付,但利息由證人吳延真支付。又依證人吳延真所提供之手寫支票紀錄(附於本院卷第15至18頁),經本院依支票之票載日期按時序排列,並刪除重覆之部分後,向相關銀行查證之結果,可以證明在被告名下帳戶兌現之支票係如附表所示,此有證人吳延真設於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76至97頁)、證人吳延真設於元大銀行北斗分行之支票帳戶明細表(偵查卷第137至153頁)、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至33頁)、彰化縣溪洲鄉農會101年1月5日溪鄉農信字第1010000557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支票兌現情形一覽表、支票正反面照片影本(本院卷第52至61頁)、元大銀行北斗分行101年2月24日元北斗字第1010000004號函文(本院卷第72頁)、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101年3月9日(101)彰十信合字第347號函文(本院卷第76頁)可資參照。又依上述利息收取原則,以支票面額分別計算各次給付之利息,可知證人吳延真在98年10月2日前,至少已經給付892,000元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至於證人吳延真所提供之手寫紀錄除支票資料外,另記載其以現金支付被告本息之款項合計多達565,800元(本院卷第18頁),然此部分無任何證據足以憑佐,是尚難以證明,併予敘明。
③、經本院告知查證結果後,被告雖於本院101年5月1日
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事後回想應該我不只借給吳延真一筆錢,日期我不記得了,我記得吳延真跟我說,她要在她書局的附近買一塊地,要跟對方簽合約要付訂金,要再跟我借20萬元,情形我記得是這樣,我有交給吳延真20萬元。(法官問:為何你之前都沒有提到吳延真有第二筆20萬元的借款?)答:因剛開始我只記得是一筆30萬元的借款,後來我爸爸在今年3月底住院,因為我本來要跟我爸爸借錢,我爸爸不高興就心臟病發住院了,這段期間我在醫院陪我爸爸,我才想到應該還有另外一筆借款」云云,惟被告既已在本院101年2月14日審理時承認其只有借給證人吳延真1筆30萬元之借款無訛,倘另有其他借款事實,如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豈有後來才突然想起之理?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是認被告僅借予證人吳延真一筆30萬元之款項。則以被告自98年
7月初借予證人吳延真30萬元後,短短3個月收取高達892,000元之利息,所收取之利息顯與本金不相當,核屬重利行為無訛。
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借款予證人吳延真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兩次借貸予吳秉豐、吳延真之為所,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兩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正值青壯年紀,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以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其中證人吳秉豐之部分,被告稱其向該證人總共只收取不到本金之款項,就找不到證人吳秉豐,核與證人吳秉豐於警詢時所述其除了預扣之第1期利息外,只有給付被告3萬5千元等情相符,是認此部分被告雖有收取重利,但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然就證人吳延真之部分,被告僅借予證人吳延真30萬元,竟在短短3個月中向其收取高達892,000元之利息,惡性重大,又被告與證人吳延真在本院以40萬元達成和解(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46頁),但屆期並未清償,至今僅給付1萬元,顯無誠意,犯後態度不佳,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供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1日審理時供述在卷,且係證人吳延真為本案貸款事件聯絡被告所使用之物,業據證人吳延真於警詢證述在卷(偵查卷第8頁警詢筆錄參照),足證是被告實施重利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