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元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元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雲林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李元和因上開車輛輪胎破損而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與俊智路口處,為警查獲,並對之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李元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核被告李元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市區內行駛,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惟念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駕駛時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12毫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