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5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588號聲請人 蕭瑞邦
蕭瑞騰 蕭瑞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內政部民國100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223986號函核准土地徵收之處分,關於蕭瑞邦、蕭瑞騰及蕭瑞謀部分,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內政部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5項所規定。此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旨在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之人民,能獲得有效之權利保護。由於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不要求完全之證明。換言之,法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可即時依職權調查所得,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得蓋然心證,即得准予停止執行。
二、緣聲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位於相對人彰化縣政府辦理「和美紡織博物館」需用土地範圍內,經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報請相對人內政部以民國100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22398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後,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遂於100年11月11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361141號公告,同日並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聲請人及其他所有權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聲請人部分均撤銷。相對人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該訴訟繫屬於本院時,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彰化縣政府竟在原判決敗訴後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圍籬、供他人置放廢棄磚土以進行填土之前置作業,機械怪手並在其上持續施作中,系爭土地如任由繼續堆置廢棄物,恐有破壞土質之虞慮,且將破壞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植栽,對於聲請人確有不可回復且難以預測之損害。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意圖造成既定事實,使聲請人將受有即使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後亦無法回復土地原貌之無可回復之損害。且上述情事持續發生中,當屬時間緊迫。況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且聲請人既獲本案訴訟原判決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之消極要件等語。
四、查本件經原審以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僅於100年9月14日召開一場協議價購會議,該府僅告知參與會議之土地所有權人以法定補償地價補償系爭被徵收土地之立場,而未見聲請人之出價、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之買價,及雙方對於價格之討論過程,與協議價購程序之精神有違;另以系爭博物館為文教設施,非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認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不得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徵收等由,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依原審判決之意旨,聲請人本案訴訟,尚非屬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又系爭土地經相對人內政部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後,於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完成補償費之發給後,依法土地徵收之需用土地人即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本件依系爭土地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徵收之目的,係為取得辦理「和美紡織博物館」之用地,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依此,相對人彰化縣政府經徵收後,即可依其計畫交民間機構投資開發,則於地上物興建,及博物館施設完成後,有須回復原狀時,對於參與建設機構將生投資未能完成之重大損害,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對參與建設之機構亦可能有賠償之責任,此等可能之損害,縱可依金錢賠償,以本件土地徵收之使用目的觀之,其金額之計算,當甚複雜,且國家因此可能產生之負擔,亦屬鉅大,以此情事,依一般通念自已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再者,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雖影響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所欲興建「和美紡織博物館」之完成,而對公共利益產生影響;惟此,與本件徵收處分之執行所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兩相權衡,依一般通念尚難認系爭徵收處分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關於原聲請人部分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從而,聲請人以現場照片,釋明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已於系爭土地上持續施作填土作業,而有急迫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以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聲請徵收處分之停止執行,應屬誤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1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陳心弘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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