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64號聲請人 李國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於本院網路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列印資料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八八清粥自助餐楊雅玲第一銀行安南分行110年10月20日22,100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