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分簡易案件(原案號:98年度交易字第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於98年06月24日上午0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一線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臺一線與甘厝路口前欲左轉甘厝路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之交叉路口由外側車道左轉時,應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並禮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疏未注意,突然左轉,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南往北)直行至上開臺一線與甘厝路之交叉路口,見甲○○突然左轉,難以煞避,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方車頭撞及甲○○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方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鼻骨骨折、右眼眶底骨折、上顎骨骨折併咬合不正、右上左上中央門牙斷裂、右下側門牙斷裂、下唇裂傷、左腕挫傷及左下中央門牙斷裂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檢訊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車輛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另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路段時,未依兩段之方式左轉,切變換車道有不當,而告訴人乙○○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7日嘉雲鑑980674字第098580363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另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在騎乘上開機車在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之交叉路口由外側車道左轉時,未能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並禮讓其先行。」亦贊同原鑑定意見認本件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01月18日覆議字第0996200147號函附卷可稽。此外,另有被告於警詢、檢訊之供述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事證明確。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未獲取教訓。被告於本案為肇事主因,其貿然左轉,過失情節難認輕微,因此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骨折等不輕之傷勢,足見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惟被告年歲已82歲之高齡(已依法減輕其刑),患有重聽,其僅小學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目前獨居,靠老人年金維生,足見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均不佳,其前無犯罪紀錄,實難科以較重之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由被告過失情節及犯後態度觀之,被告交通安全之法治教育尚有不足,其有駕駛執照,日後仍有騎乘機車之機會,難認無再犯之虞,被告遞狀請求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本院認為不適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