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19許起」應更正為「19時許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及105年間已有2次酒駕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可徵其未因多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行為;惟念及被告本次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逾5年,並非短期間內再犯,且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