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美輔佐人即被告之子蔡獻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度調偵字第40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玉美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興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華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建國路,適有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沿興華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因閃避不及,吳玉美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與呂○○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呂○○之自小客車失控,往右前方追撞包○○停在路邊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邱○○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撞擊力道過大,邱○○之車輛再往前推撞黃○○停在路邊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黃○○之車輛再往前推撞林○○停在路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郭○○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於112年2月16日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2年6月20日調解成立,並於112年7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9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