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慶明知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內,飲用啤酒5至6瓶,已達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翌(26)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3月26日上午6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道路與明禮路抽水站前西向東車道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而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合
251.3毫克(即百分之0.2513),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1號偵查卷第6、11、14、17至20、22至41、43、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13,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