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62號原告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及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查本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已逾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原告所有土地價值,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以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65.39+78.93+
71.27)×(1928/4620+482/4620)×5,400=607,292,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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