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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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一O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一O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 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第一八六一號、一O四年度訴字第一O八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九號、第二八三二O號、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八號、一O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一號、第二五一二號、一O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⒉至⒖所示拾肆項次犯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⒉至⒖所示拾肆項次犯罪,分別處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⒉至⒖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其餘之上訴(即甲○○就原審判決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⒈、如附表三所示各項次犯罪部分)駁回。
甲○○就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O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OO年度聲字第六八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在一O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一O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自我儆惕;又甲○○與乙○○(乙○○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八月確定)二人均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甲○○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禁藥,不得轉讓。甲○○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意,為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另行起意,基於轉讓毒品 海洛因 犯意,為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海洛因犯意,分別為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⒋、⒌、⒏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分別為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⒊、⒎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甲○○再另行起意,與乙○○基於轉讓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共同為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又另行起意,與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共同為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經警方對甲○○、乙○○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一O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八時十五分許,前往甲○○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後方農舍居所拘提甲○○之際,乙○○同時在場,並當場查扣本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⒋所示物品(其餘扣案物尚與本案無關),而悉上情。
二、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甲○○又另行起意,與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共同為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⒌、⒎至⒑、⒔、⒕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又另行起意,與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共同為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⒊、⒋、⒍、⒒、⒓、⒖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在上揭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乃分別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意,為本判決書如附表三編號⒈、⒉所示犯行。
四、嗣經警方對甲○○與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一O三年十月三日八時十五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本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⒌至⒕所示物品(其餘扣案物尚與本案無關),且經甲○○同意,在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O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九號、第二八三二O號、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其後,檢察官以被告另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與上開起訴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先後以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八號、一O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一號、第二五一二號、及一O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號追加起訴,經核其程序尚無不合,應併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主張其警詢、偵查中,或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有遭受不正方法而得,揆之上揭意旨,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Z000000000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O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經引用作為證據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O三年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Z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草療鑑字第○○○○○○○○○○號鑑驗書(中市警刑五字第○○○○○○○○○○號卷〈下稱二八五二號警卷〉第二頁、第三頁〈就本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⒈、⒉所示物品進行鑑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一O三年十月十四日草療鑑字第○○○○○○○○○○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市警刑四字第○○○○○○○○○○號卷〈下稱四六五二號警卷〉第五O頁至第五二頁〈就本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⒌、⒍、⒑、⒒所示物品進行鑑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O三年一月二日KH/二O一四/C0000000、KH/二O一四/C0000000、KH/二O一四/C0000000、KH/二O一四/C0000000號、一O三年十一月六日KH/二O一四/A0000000號、一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KH/二O一四/A0000000號、一O三年十二月十二日KH/二O一四/C0000000號、一O三年十月十七日KH/二O一四/A0000000、KH/二O一四/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八二頁、第八四頁、第八七、第八八頁;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四五頁、第四九頁;一O四年度訴字第一O八號卷第四四頁;一O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一號卷〈下稱二五一一號毒偵卷〉第三十頁;一O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二號卷〈下稱二五一二號毒偵卷〉第三一頁〈分別為對證人 張繼興陳琍娟梁永忠陳良 印、李 廣成張明智紀文 正、與被告等人採集尿送液檢驗結果〉),均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對於被告進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四編號⒈、⒉、⒌、⒍、⒑、⒒所示物品,或就被告及上述證人採集尿液,依送鑑標準作業流程,送請上開鑑定單位就各該物品鑑定其內含成分,或就所採集尿液檢驗其內是否含有毒品或毒品之代謝成分,揆諸上揭說明,上開鑑定書或鑑驗書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具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譯文,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察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一O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由被告與乙○○所持用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在本院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予檢察官與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辨認,依前所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一O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已經檢察官、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未予以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遭查扣本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⒊所示物品,與乙○○遭查扣本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⒋所示物品,分別經被告與乙○○同意而搜索取得,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自願性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查(分別見二五八二號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中市警刑五字第○○○○○○○○○○號卷〈下稱三二八七號警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另被告遭查扣本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⒌至⒐所示物品,乙○○遭查扣本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⒑至⒕所示物品,是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而取得,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聲搜字第二O一七號搜索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四六五二號警卷第四O頁至第四九頁)。上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等物品查扣過程如前所述,並無事證足認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查,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歷在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認不諱,自白認罪,且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就伊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稱:「甲○○販賣一、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在偵、審中已經自白犯罪,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僅為少量交易,情輕法重,請再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㈠本判決書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部分:
⒈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供認不諱,自白認罪(一O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九號卷〈下稱二八三一九號偵卷〉第一四四頁;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一OO頁、第二二三頁反面)。核與陳琍娟證稱:我在一O二年十一月六日十四時五分起,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的0000-0
00000號電話聯絡,後來我就帶著吸食器去神岡區圳堵的某個三合院找甲○○聊天,甲○○有免費請我施用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一O二年度他字第六三九五號卷第一九七頁、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八頁)等語相符;且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聲監字第一七三四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琍娟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 (二八五二號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一O四頁)。
⑵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陳琍娟在一O二年十一月六
日十四時五分許通話內容:「A(即被告):你要帶著那個喔,我沒那個」。復參以陳琍娟證述此次前往與被告見面有攜帶吸食器,足認本次被告應是在通話時,有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給陳琍娟施用之意,而通話內所提及「那個」乃是指吸食器。再衡諸一般人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不至於高達淨重十公克,則被告此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給陳琍娟施用數量應未達淨重十公克。
⒉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原
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自白認罪(二八三一九號偵卷第一四三頁反面;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一OO頁、第二二三頁反面)。核與楊 明華 證稱:我在一O二年十一月八日曾以0000-00000號電話與甲○○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後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通完電話後就看到甲○○,而在崇德路某十字路口天橋下某家鞋店對面,以八OO元向甲○○購得海洛因(他卷第一O六頁至第一O七頁、第一三O頁反面至第一三二頁)等語相符;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聲監字第一七三四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所持用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楊明華 所持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二八五二號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六O頁)。
⒊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
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自白認罪(二八五二號警卷第十一頁;二八三一九偵卷第一四四頁;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一OO頁、第二二三頁反面)。核與張繼興證稱:我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後於一O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區○○路上便利超商,以一OOO元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他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五九頁反面至第一六一頁)等語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聲監字第一七三四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所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繼興所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他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二頁;二八五二號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一三四頁)。
⒋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⒋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偵
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在卷,自白認罪(二八三一九號偵卷第二三頁、第一四四頁;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一OO頁、第二二三頁反面)。核與 黃錦田 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在一O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
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的0000-00
0000號電話聯絡,之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最後一次通話後約三十分鐘,在台中市○○區○○路上某處,以五OO元向甲○○購買海洛因一小包(他卷第一六四頁反面、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等語相符;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聲監字第一七三四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錦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二八五二號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一一七頁)。
⒌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
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自白認罪: 陳志吉 所說的正確,我曾在一O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O時十分許,在某處高爾夫球場附近陳志吉的住處賣二OO元海洛因給陳志吉(二八三一九偵卷第二三頁、第一六七頁;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一OO頁、第二二三頁反面至第二二四頁)等語;核與陳志吉證稱:我在一O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的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甲○○在十三日凌晨O時十分左右到我的住處,當場販賣二OO元海洛因給我(他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等語相符;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聲監字第一七三四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所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二八五二號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
⒍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⒍: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供認不諱,自白認罪:我在一O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交付海洛因給陳志吉後,另在中清路自行車步道下方轉角一家「五十嵐茶飲店」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楊明華,從陳志吉住處到該處騎車約十分鐘(二八三一九號偵卷第一四三頁反面;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一OO頁、第二二三頁反面至第二二四頁)等語。核與楊明華證稱:我在一O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曾先以0000-00000號電話與甲○○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要購買海洛因,但後來甲○○說沒有貨,所以沒有交易,不過甲○○有說隔天要請我施用,我在十二日一直聯絡甲○○,但都聯絡不上,一直到十三日凌晨O時左右才聯絡上並約在台中市○○路自行車步道天橋下飲料店見面,之後甲○○騎車過來,並丟一團紙在地上,我將紙團撿起看見裡面有包著海洛因,之後就各自離開(他卷第一O九頁至第一一O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等語相符;並有卷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聲監字第一七三四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明華所持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二八五二號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六一頁)。而參諸被告交付給楊明華的毒品海洛因,以紙團包覆,且僅供便利楊明華施用,復衡以一般人單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數量應不至於高達淨重五公克,則被告此次轉讓毒品海洛因數量應未達淨重五公克。
⑵檢察官在起訴書內雖然記載被告本次轉讓毒品海洛因給楊明
華時間,是在一O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O時許等語。然依所述,被告先在一O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O時十分許,前往陳志吉住處販賣毒品海洛因後,再駕車前往進行此次轉讓毒品海洛因行為,所需車程約十分鐘,此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是實際發生此次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時間應是在一O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O時二十分許,起訴書上開記載犯罪時間,容有誤植,然此對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並不發生影響,應予以更正。
⒎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⒎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在警詢、偵
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自白認罪(二八三一九號偵卷第二三頁、第一四四頁)。核與 陳良印 證稱:我在一O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九分至八時五十二分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的00
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後在最後一次通話後不到一分鐘,就跟甲○○在台中市○○區○○路自行車步道附近某個有擺設戰車的公園內,以三五OO元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他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第一O頁反面至第一O一頁)等語相符;並有卷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聲監字第一七三四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良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二八五二號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一二五頁)。
⒏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⒏: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
程序與審理中供承不諱,自白認罪(二八三一九號偵卷第二三頁、第一四四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一OO頁、第二二三頁反面)。核與黃錦田在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一O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五十八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的00
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約三十分鐘,在神岡區高鐵橋下某處,以一OOO元向甲○○購得海洛因一小包(他卷第一六四頁反面至第一六五頁、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等語相符;並有卷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聲監字第一七三四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所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錦田所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二八五二號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一一七頁)。
⑵此外,被告遭查扣本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物品,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O三年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Z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二八五二號警卷第二頁)。而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毒品為販賣他人後所剩餘之物(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二一九頁反面),此所查扣毒品海洛因,自為被告在從事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案件中,被訴最後一次即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足供佐證被告此次犯行。
⒐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⒐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在警詢、偵
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供稱:我在一O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有與 李廣 成交易,當天原本是與 李廣成 約在大林路上檳榔攤見面,後來我帶李廣成到大林路二四一巷三十號我住處,李廣成在屋外等,我到屋內拿甲基安非他命,以二OOO元賣給李廣成(四六五二號警卷第四頁正反面;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八號卷〈下稱二九九六八號偵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六三頁、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反面)等語。核與李廣成證稱:我在一O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一開始是乙○○接聽,之後就轉由甲○○接聽,後來我跟甲○○約○○○區○○路上檳榔攤見面,之後甲○○騎車與我會合後,再叫我騎車跟隨○○○區○○路上一處民宅,後來我在屋外等,甲○○進入屋內後走出屋外,在屋外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付二OOO元(四六五二號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O頁;二九九六八號偵卷第三九頁反面、第四一頁)等語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聲監字第一五二八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四六五二號警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第一O二頁)。
⒑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原
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認供稱:我在一O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有與梁永忠通話,並要乙○○前往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梁永忠(二八三一九號偵卷第一六七頁;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一OO頁、第二二三頁反面)等語。核與乙○○在偵查、原審法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有時甲○○在忙,我會幫忙接電話,如果對方是要買毒品,我也會幫忙送毒品,而我曾在一O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拿海洛因到神岡區圳堵某處廟宇附近給梁永忠,此次沒有收錢,這次是甲○○接電話,也是甲○○要我拿海洛因給梁永忠,是拿甲○○的毒品過去(一O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O號卷〈下稱二八三二O號偵卷〉第八八頁反面至第八九頁、第一O三頁正反面;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九三頁正反面、第二二三頁反面)等語;梁永忠在警詢、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沒有錢,之前求甲○○請我施用海洛因很多次,都是用000
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甲○○的0000-000
000號電話,但我只有在一O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實際向甲○○、乙○○拿到免費的海洛因施用一次,該次是乙○○將海洛因送到圳堵福成路上小廟,數量大約是注射針筒五個刻度(他卷第三九頁至第四O頁、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七頁)等語相符;並有卷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聲監字第一七三四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所持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永忠所持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二八五二號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而依梁永忠上開證述受轉讓毒品海洛因數量,及衡以單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數量,應不至達到淨重五公克以上,是被告與乙○○此次轉讓毒品海洛因供梁永忠施用數量應未達淨重五公克。
⒒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⒉之犯罪事實: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供稱:陳琍娟是我的乾女兒,我有在一O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清泉崗菜市場」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OOO元給陳琍娟,是由陳琍娟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乙○○也有一起前往交易,由乙○○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琍娟並收錢,後來乙○○有把陳琍娟給的錢交給我,交付給陳琍娟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二八三一九號偵卷第二三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六七頁正反面、第一七O頁正反面;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一OO頁、第二二三頁反面)等語。核與乙○○在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證稱:一O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許,是由我在「清泉崗菜市場」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琍娟,並向陳琍娟收取一OOO元,是甲○○要我拿去交給陳琍娟,收到的錢也交給甲○○(二八三二O號偵卷第一O八頁正反面;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四頁反面、第九三頁正反面、第二二三頁反面)等語;及陳琍娟證稱:我在一O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曾以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撥打甲○○的0000-000000號電話,並約在「清泉崗菜市場」見面,是由甲○○接聽,後來是綽號『姐仔』的乙○○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給我,並向我收取資OOO元(他卷第一九九頁、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八頁)等語相符;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九三O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所持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琍娟所持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二八五二號警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二八三一九號偵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
⑵此外,被告遭查扣本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之物,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O三年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Z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草療鑑字第○○○○○○○○○○號鑑驗書在卷可佐(二八五二號警卷第二頁、第三頁)。而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毒品為販賣他人後所剩餘之物(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二一九頁反面),此所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為被告與乙○○從事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案件中被訴最後一次即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並足以供作佐證被告與乙○○有此次犯行。
⑶至於乙○○就此次交易雖曾陳稱其對於有無接聽電話並無印
象(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二四頁)云云。然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一O二年十二月十日六時二十二分五十九秒通話中,註明「A:(乙○○)我現在走出去了喔」,同日六時四十五分五秒通話內容,有「A:(乙○○)背景聲:這這這」,堪認此次交易過程中,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由被告與乙○○輪替使用與 陳俐娟 聯繫交易使用。
⒓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⒊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在警詢、偵
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供稱:一O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 紀文正 向我購買一OOO元甲基安非他命,是由乙○○出去交易(中市警刑一字第○○○○○○○○○○號卷〈下稱一九六七號警卷〉第十六頁反面;一O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號卷〈下稱二六六三號偵卷〉第三一頁反面;原審法院一O四年度訴字第一O八號卷第五八頁反面、第九三頁反面)等語。核與乙○○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證稱:我與甲○○在一O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有與紀文正交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向紀文正收取一OOO元,此次是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由我出去交易,約於當日下午三時十九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上「全聯超市○○○巷0000000000號警卷第九頁反面;二六六三號偵卷第三四頁反面;原審法院一O四年度訴字第一O八號卷第六四頁反面、第九三頁反面、第九五頁)等語;紀文正證稱:我在一O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至三時十七分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為了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聯絡約定地點,我是與乙○○通話,之後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九分左右,在台中市○○區○○路上「全聯超市」右方巷內,以一OOO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是由乙○○出面進行交易(一九六七號警卷第二O頁反面至第二一頁;二六六三號偵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三九頁)等語相符;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聲監字第一五二八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乙○○所持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紀文正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四六五二警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第八九頁)。
⒔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
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供稱:李廣成一O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九分,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由乙○○撥打接聽,當時由我騎乘機車搭載乙○○,到台中市○○區○○路潭雅神自行車步道終點休息區,我與李廣成見面,並當場販賣二OOO元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李廣成(四六五二號警卷第四頁;二九九六八號偵卷第五四頁;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六二頁、第一一三頁反面)等語。核與乙○○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我在一O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九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是因為有與對方約在台中市○○區○○路潭雅神自行車步道終點休息區交易毒品,是甲○○騎乘機車載我前往,然後由甲○○出面進行交易(四六五二號警卷第十三頁;二五一二號毒偵卷第四O頁反面;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六二頁反面、第一一三頁反面)等語;及李廣成證稱:我在一O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有與甲○○、乙○○約○○○區○○路潭雅神自行車步道終點休息站旁交易毒品,我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晚上十一時四十九分許,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乙○○所撥打,後來甲○○騎車載乙○○到場,並由甲○○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我及收取二OOO元等語(四六五二號警卷第十九頁;二九九六八號偵卷第三九頁反面、第四一頁)等語相符;並有卷附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聲監字第一五二八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四六五二號警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第九O頁反面)。
⒕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偵
查中自白認罪稱:一O三年九月二日,乙○○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0000-000000號電話,是對方與乙○○相約在台中市○○區○○路附近高鐵橋下見面交易毒品,後來由我拿二包海洛因給乙○○獨自騎車外出交易,我有拿到本次販賣所得款項八OO元(四六五二號警卷第四頁反面;二九九六八號偵卷第五四頁反面;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六三頁、第一一三頁反面)等語。核與乙○○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證稱:我在一O三年九月二日九時五十四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接聽0000-0000
00號電話來電,是綽號『草蓆』的男子要向我買海洛因,之後相約在台中市○○區○○路附近高鐵橋下見面,由我向甲○○取得海洛因二包後,獨自騎乘機車前往將海洛因二包交付給『草蓆』及蘇 博文 ,並收取八OO元,款項後來有交付給甲○○(四六五二號警卷第十四頁;二五一二號毒偵卷第四一頁;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六二頁反面、第一一三頁反面)等語;與 蘇博文 證稱:我的00
00-000000號電話門號在一O三年九月二日九時五十四分許,是由綽號『草蓆』的人借用撥打給藥頭,由我出六OO元、『草蓆』出二OO元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後『草蓆』騎車載我○○○區○○路高鐵橋下與一名女子見面,該名女子即為乙○○,乙○○當場交付二小包海洛因給『草蓆』並收錢後就騎車離開(四六五二號警卷第二九頁;二五一一號毒偵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等語相符。且有卷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聲監字第一五二八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博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四六五二號警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第九二頁)。
⒖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
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認罪供稱:一O三年九月二日晚上與紀文正交易,是由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乙○○出去交易(一九六七號警卷第十七頁;二六六三號偵卷第三一頁反面;原審法院一O四年度訴字第一O八號卷第五八頁反面、第九三頁反面)等語。核與乙○○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我與甲○○在一O三年九月二日晚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紀文正,金額一OOO元,是由甲○○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出去交易,大約是晚上十時九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上某檳榔攤外交易完成(一九六七號警卷第九頁反面;二六六三號偵卷第三四頁反面;原審法院一O四年度訴字第一O八號卷第六四頁反面、第九三頁反面、第九五頁)等語;及紀文正證稱:我以0000-000000號電話,在一O三年九月二日晚上九時六分至十時四分間,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要向乙○○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地點,電話是乙○○接聽,之後約於同日晚上十時九分許,○○○區○○路上某檳榔攤外,以一OOO元向乙○○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一九六七號警卷第二一頁反面;二六六三號偵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三九頁)等語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聲監字第一五二八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紀文正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四六五二號警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第九二頁反面)。
⒗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⒎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在警詢、偵
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認罪供稱:乙○○在一O三年九月三日六時五十五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及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是相約交易海洛因,後來我拿一包海洛因給乙○○,由乙○○獨自騎車到台中市○○區○○路上高鐵橋下交易,之後乙○○將販毒所得五OO元交付給我(四六五二號警卷第五頁;二九九六八偵卷第五四頁反面;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六三頁、第一一三頁反面)等語。核與乙○○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證稱:我在一O三年九月三日六時五十五分許起,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0
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是『草蓆』的朋友蘇博文打電話要購買海洛因,因而相約在台中市○○區○○路上高鐵橋下見面,之後甲○○給我一包海洛因,由我獨自騎車前往交易,向蘇博文取得的五OO元有交付給甲○○(四六五二號警卷第十四頁反面;二五一二號毒偵卷第四一頁;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六二頁反面、第一一三頁反面)等語;與蘇博文證稱:我在一O三年九月三日六時五十五分許,有使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區○○路高鐵橋下交易海洛因,之後乙○○就獨自騎車到現場以五OO元賣一包海洛因給我(四六五二號警卷第二九頁反面;二五一一號毒偵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等語相符。並有公共電話查詢資料、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聲監字第一五二八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博文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四六五二號警卷第三七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第九二頁反面)。
⒘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⒏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在警詢中及
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供稱:乙○○在一O三年九月三日晚上八時五十七分許,持用0000-000
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是對方與乙○○相約交易海洛因,後來我拿一包海洛因給乙○○,由乙○○騎車前往台中市○○區○○路上高鐵橋下交易,我有拿到交易所得五OO元(四六五二號警卷第五頁反面;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六三頁、第一一三頁反面)等語。核與乙○○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證稱:我在一O三年九月三日晚上八時五十七分,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
00000號電話聯繫,是相約交易海洛因,之後甲○○給我一包海洛因,由我騎車到台中市○○區○○路高鐵橋下,以五OO元代價販賣該包海洛因給蘇博文並收取價金,之後有將價金五OO元交付給甲○○(四六五二號警卷第十五頁;二五一二號毒偵卷第四一頁;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六二頁反面、第一一三頁反面)等語;及蘇博文證稱:我在一O三年九月三日晚上八時五十七分許,以
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的0000-00
0000號電話聯繫,也是要向乙○○購買海洛因,之後乙○○騎車○○○區○○路高鐵橋下,以五OO元販賣海洛因一包給我(四六五二號警卷第三O頁;二五一一號毒偵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等語相符。並有卷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聲監字第一五二八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博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四六五二號警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第九四頁)。
⒙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⒐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在警詢、原
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供稱:乙○○在一O三年九月四日十一時五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與對方相約交易海洛因,我拿一包海洛因給乙○○,由乙○○獨自騎車前往台中市○○區○○路上某檳榔攤交易,之後乙○○有將販賣所得一OOO元給我(四六五二號警卷第六頁反面;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六三頁、第一一三頁反面)等語。核與乙○○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證稱:我在一O三年九月四日十一時五分許,以
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與綽號『一智』的張明智相約交易海洛因,我與張明智約在台中市○○區○○路檳榔攤交易,甲○○交予我一包海洛因後,我就獨自騎車前往,並以一OOO元價格販賣海洛因給張明智(四六五二號警卷第十六頁;二五一二號毒偵卷第四O頁反面;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六二頁反面、第一一三頁反面)等語;及張明智證稱:我以0000-000000電話在一O三年九月四日十一時五分許,與乙○○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相約○○○區○○路上檳榔攤交易海洛因,之後乙○○騎車前來,我當場向乙○○以一OOO元購得海洛因一包(四六五二號警卷第二二頁反面;二五一二號毒偵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三O頁)等語相符。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聲監字第一五二八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明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四六五二號警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第九四頁反面)。
⒚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⒑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在警詢、偵
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認罪供稱:乙○○在一O三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起,以0000-00
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乙○○說是要到大林路旁土地公廟旁檳榔攤交易海洛因,乙○○說對方要一包三OO至四OO元海洛因,我便騎車搭載乙○○前往,到達後,蘇博文交付四OO元給乙○○,並由我當場交付海洛因一包給蘇博文(四六五二號警卷第六頁;二九九六八號偵卷第五四頁反面;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六三頁、第一一三頁反面)等語。核與乙○○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我在一O三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至五時三O分間,以00
00-000000號電話與蘇博文的0000-0000
00號電話聯絡,是相約到大林路旁土地公廟附近檳榔攤交易海洛因,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伊前往,蘇博文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交易,之後蘇博文當場交付四OO元給我,並由甲○○當場交付海洛因一包給蘇博文,我取得販賣所得四OO元也交給甲○○(四六五二號警卷第十五頁面至第十六頁;二五一二號毒偵卷第四一頁)等語;及蘇博文證稱:我在一O三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起,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相約購買海洛因,約在台中市○○區○○路上土地公廟旁檳榔攤見面,之後是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乙○○前來,我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交易,我當場交付四OO元給乙○○,而甲○○交付我一包海洛因(四六五二號警卷第三O頁反面至第三一頁;二五一一號毒偵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等語相符。並有員警跟監蒐證照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聲監字第一五二八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乙○○所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博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四六五二號警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第九五頁)。
⒛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⒒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在警詢、偵
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供稱:一O三年九月四日晚上與紀文正之交易,也是由伊將毒品交由乙○○帶出去交易(一九六七號警卷第十七頁;二六六三號偵卷第三一頁反面;原審法院一O四年度訴字第一O八號卷第五八頁反面、第九三頁反面)等語。核與乙○○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準行備程序與審理中證稱:我與甲○○在一O三年九月四日晚上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文正,是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帶出去交易,金額一OOO元,大約於該日晚上八時三十九分許,○○○區○○路上某廟宇前交完成交易(一九六七號警卷第九頁反面;二六六三號偵卷第三四頁反面;原審法院一O四年度訴字第一O八號卷第六四頁反面、第九三頁反面、第九五頁)等語;與紀文正證稱:我在一O三年九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分至三十四分間,以0000-
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也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地點,電話同樣是乙○○接聽,之後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九分左右,○○○區○○路上某廟宇前,以一OOO元向乙○○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一九六七號警卷第三二頁反面至第三三頁;二六六三號偵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三九頁)等語相符。並有卷附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聲監字第一五二八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紀文正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四六五二號警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第九五頁反面)。
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⒓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在警詢、偵
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認罪供稱:一O三年九月六日晚上與紀文正交易,也是我將毒品拿給乙○○,由乙○○出面交易(一九六七號警卷第十七頁;二六六三號偵卷第三一頁反面;原審法院一O四年度訴字第一O八號卷第五八頁反面、第九三頁反面)等語。核與乙○○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證稱:我與甲○○在一O三年九月六日晚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紀文正,是甲○○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出面交易,金額一OOO元,大約於該日晚上十時許,在「清泉崗菜市場」完成交易(一九六七號警卷第九頁反面;二六六三號偵卷第三四頁反面;原審法院一O四年度訴字第一O八號卷第六四頁反面、第九三頁反面、第九五頁)等語;及紀文正證稱:我在一O三年九月六日晚上九時二十三分、五十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約定地點,之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清泉崗菜市場」,我交付一OOO元向乙○○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一九六七號警卷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四頁;二六六三號偵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三九頁)等語相符。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聲監字第一五二八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紀文正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四六五二號警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第九九頁)。
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⒔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在警詢、偵
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供稱:乙○○在一O三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四十四分許,以000
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與對方相約交易海洛因,我拿一包海洛因給乙○○,再由乙○○獨自騎車前往交易,之後乙○○有將販買所得一OOO元交給我(四六五二號警卷第七頁;二九九六八號偵卷第五四頁反面;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六三頁、第一一三頁反面)等語。核與乙○○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我在一O三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四十四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明智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是相約在大林路上檳榔攤見面交易海洛因,甲○○拿包海洛因給我,由我獨自騎車前往,並以一OOO元價格販賣海洛因給張明智,對話中的「小姐」是指海洛因,意思是張明智希望買到漂亮一點的海洛因(四六五二號警卷第十七頁;二五一二號毒偵卷第四O頁反面)等語;及張明智證稱:我在一O三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四十四分許,以00
00-000000號電話與乙○○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也是聯繫購買海洛因,對話中的「小姐」是指海洛因,之後乙○○騎車到大林路檳榔攤與我見面,我當場以一OOO元向乙○○購得海洛因一包(四六五二號警卷第二三頁反面;二九九六八號偵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三O頁)等語相符。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聲監字第一五二八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乙○○所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明智所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參(四六五二號警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第一OO頁)。
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⒕之犯罪事實: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在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
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認罪供稱:乙○○在一O三年九月十日下午與 潘俊 良交易一事,我是知情的,而且乙○○持往交付的海洛因也是我提供的,因為乙○○在與 潘俊良 通話後有告知要交易海洛因的事(一九六七號警卷第十八頁;二六六三號偵卷第三一頁;原審法院一O四年度訴字第一O八號卷第五八頁反面、第九三頁反面)等語。核與乙○○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我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一O三年九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起,與潘俊良以公共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我駕車前往台中市○○區○○路○段○○○號旁巷內空地,以五OO元販售海洛因一小包給潘俊良,而0000-
000000號電話門號是我向 張榮裕 借用,並插置在扣案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機中使用(一九六七號警卷第十頁反面;二六六三號偵卷第三四頁;原審法院一O四年度訴字第一O八號卷第六四頁反面、第九三頁反面)等語;及潘俊良證稱:我在一O三年九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四十二分許,先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乙○○持用0000-0
00000號電話聯絡,是要向乙○○購買海洛因,後來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區○○路上「統一超商」旁巷內空地,我以五OO元向乙○○購得海洛因一包(一九六七號警卷第三一頁正反面;二六六三號偵卷第四一頁正反面)等語相符。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公共電話查詢資料、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及遠傳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按(一九六七號警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二頁)。
⑵再被告遭查扣本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⒌所示之物,經送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一O三年十月十四日草療鑑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四六五二號警卷第五O頁),而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毒品為販賣他人後所剩餘物品(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一一O頁正反面),此部分所查扣毒品海洛因,為被告與乙○○從事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中最後一次即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⒕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足以佐證被告與乙○○二人此次犯行。
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⒖之罪事實: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供稱:乙○○在一O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以一OOO元價格販賣給紀文正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是我拿給乙○○,之後由乙○○出面交易(一九六七號警卷第十七頁;二六六三號偵卷第三一頁反面;原審法院一O四年度訴字第一O八號卷第五八頁反面、第九三頁反面)等語。核與乙○○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證稱:紀文正在一O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二十九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
0000號電話聯絡,是由我接聽並相約在台中市○○區○○路上某廟宇前檳榔攤交易,之後甲○○交給我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由我前往交易,大約於晚上八時三十九分許,由紀文正當場交付一OOO元購買而完成交易(一九六七號警卷第九頁反面;二六六三號偵卷第三四頁反面;原審法院一O四年度訴字第一O八號卷第六四頁反面、第九三頁反面)等語;及紀文正證稱:我以0000-000000號電話,在一O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二十九分許,與乙○○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乙○○約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九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上某廟宇前檳榔攤,以一OOO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我(一九六七號警卷第二六頁;二六六三號偵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等語相符。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聲監字第一五二八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紀文正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參(四六五二號警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第一O三頁)。
⑵再被告遭查扣本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⒍所示之物,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一O三年十月十四日草療鑑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四六五二號警卷第五二頁),而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毒品為販賣他人後所剩餘物品(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一一O頁正反面),此部分所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為被告與乙○○於從事追加起訴部分,最後一次即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⒖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足以佐證被告與乙○○此次犯行。
又被告與乙○○所為上揭犯行,除有如前所示供述證據、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電話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扣案毒品可證外,另扣案本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⒐所示夾鏈袋,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為伊所有並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裝使用(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二二O頁),而上開物品為被告在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中遭查扣物品,並可供為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犯行,及其與乙○○共同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⒊至⒖所示犯行佐證。另扣案本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⒊、⒋、⒕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與乙○○上開犯行時,作為與購買毒品者、或受轉讓人聯絡使用,是扣案本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⒊、⒋、⒕所示行動電話,分別足以佐證被告與乙○○所為上揭犯行。
另張繼興、陳琍娟、陳良印、李廣成、紀文正等人,經採集
其等尿液送請檢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張繼興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O三年一月二日KH/二O一三/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八二頁)、陳琍娟之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O三年一月二日KH/二O一三/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七頁;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八四頁)、陳良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O三年一月二日KH/二O一三/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卷第九O頁至第九一頁;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八八頁)、李廣成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O三年十一月六日KH/二O一四/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紀文正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O三年十二月十二日KH/二O一四/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法院一O四年度訴字第一O八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等在卷可稽。而梁永忠經採集尿液送請鑑定,以上述方法初步檢驗為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前述方式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梁永忠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O三年一月二日KH/二O一三/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他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八七頁)。另張明智之尿液,經以前揭方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前述方法確認檢驗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張明智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KH/二O一四/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復參酌卷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O三年度毒偵字第五O四號、一O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0八號、第八四O號、第五一七號、一OO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五號緩起訴處分書、一OO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O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七、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O五號、第一五三五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第二二O一號、一OO年度易字第六四O號、一O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O號、本院一O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判決、陳俐娟之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六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二頁反面、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第八九頁;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陳良印、黃錦田、陳琍娟(原名為 陳明月 )、陳志吉、梁永忠、楊明華、張明智、蘇博文等人,分別曾因涉嫌施用與本案受被告與乙○○轉讓,或向被告與乙○○購買同類毒品、禁藥,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張繼興、陳琍娟、陳良印、李廣成、紀文正、梁永忠、張明智、黃錦田、陳志吉、蘇博文等人,確有施用本案受轉讓或買受毒品、禁藥情形,更徵其等上開證述本案受轉讓或買受上開毒品、禁藥情節為可採。
三、又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故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而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節,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我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每一OOO元大約都可以賺一OO餘元(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二二六頁)等語,足認被告單獨,或與乙○○共同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⒌、⒎至⒐、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⒉至⒖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獲利事實。
四、本判決書附表三犯罪事實認定:㈠本判決書如附表三編號⒈、⒉所示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在警
詢、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供認在卷(四六五二號警卷第二頁;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六三頁反面;第一一三頁反面),且被告在一O三年十月三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經其同意後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O三年十月十七日KH/二O一四/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中市警刑字第○○○○○○○○○○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二五一一號毒偵卷第三O頁),復有本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⒎、⒏所示物品扣案可佐,益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白,核與此部分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認。
㈡又依據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因施用毒
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初犯」或「五年後再犯」,又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應依同條例第十條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刑。
六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雖於一O四年二月四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一Z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在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提高第三、四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至於第一、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並未修正,是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並無法律修正情形,僅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六十八年七月七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四三三號,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O一一二四號,與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管證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參。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除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分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OO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OOO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全文、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後尚未修正,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第九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轉讓毒品罪,致應加重其刑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仍輕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轉讓禁藥罪為後法、重法,自應適用藥事法論科。是被告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淨重已達十公克以上,被告此部分所為,應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
欄所示各罪。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⒐、本判決書如附表二、本判決書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已為其後販賣、轉讓、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藥事法規定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行為為其後轉讓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二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⒖所示十五項次犯行與乙○○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項次犯行,其時間、地點並不相同,各次乃是另行起意犯之,應予以分論併罰。至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一O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九號、第二八三二O號、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號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屬單純一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前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O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OO年度聲字第六八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在一O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一O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㈠再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⒐、本判決書如附表二
所示各罪,歷次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罪,雖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犯罪,然此部分所為依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罰,基於法規整體適用原則,無從再予割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⒉經查:
⑴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⒏、如附表二編號⒈、⒉
所示各罪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始供稱是向「 劉忠華 」購得,而劉忠華亦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00六號、第六八八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O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判處罪刑,劉忠華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一O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五頁反面)。惟關於劉忠華上開案件遭查獲,乃因另案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良股檢察官指揮偵辦,對於劉忠華所持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在一O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交易時當場查獲,又本案被告陳述劉忠華所持用電話,雖曾欲就此聲請進行通訊監察,然因劉忠華所用上開電話業因上述情形,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良股檢察官偵辦並進行通訊監察,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乃借提被告詢問、指認後,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良股檢察官複訊,該股始悉被告指證劉忠華情節,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九月十日中檢秀良一O三偵二00六字第九三三O二號函、一O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中檢秀良一O三偵二00六字第一OO二三五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一O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台中機字第○○○○○○○○○○號函暨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O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市警刑五字第一Z000000000號函暨偵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雖關於被告向劉忠華取得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因被告供述,經由司法警察借提詢問並移送檢察官進行複訊後,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始悉此部分犯行,惟參諸劉忠華犯案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其內與被告相關者,僅在一O二年十二月二日、四日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被告(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一一六頁反面),並無劉忠華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相關事實,則就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⒎、及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⒉各罪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因而有所查獲。且劉忠華經認定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被告時間點,均晚於被告所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⒍、⒏、及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各罪,亦難認上開各次所交付毒品海洛因,乃與劉忠華上述遭查獲案件有關聯。從而,不能認定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⒏、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各罪,與劉忠華前經查獲犯罪事實有何關聯。
⑵另被告就其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⒐、如附表二編號⒊至
⒖、及如附表三所示各罪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稱是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綽號『兄仔』 李秋地 所購得(四六五二號警卷第二頁、第七頁反面;二九九六八號偵卷第五四頁反面;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六三頁反面)等語。惟經承辦檢警機關對於被告所提供李秋地所持用上開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因未發現有販賣毒品事證,且無法進行監控致無從將查獲到案等情,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四年三月十三日中檢秀湯一O三偵二九九六八字第二四五二五號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O四年三月十八日中市警刑四字第○○○○○○○○○○號函暨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難以認定被告犯上揭各罪,有因其等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⑶綜上,被告犯上開各罪,並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八、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⒐、本判決書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除依上述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在偵查與法院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或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而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縱因依法予以減輕,最輕之刑仍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而本案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⒋、⒌、⒏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與乙○○共同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⒌、⒎至⒑、⒔、⒕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販賣所得款項最高為一OOO元,最低僅為二OO元,且其各次所販賣數量亦屬有限,又依上開被告自陳獲利金額,其藉此所獲致利益更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綜此情節,認縱使援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十五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無刑期過重情形,是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認尚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必要。
十、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所示九罪,及乙○○共同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⒖所示十五罪,與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三編號⒊、⒋(即本判決書如附表三編號⒈、⒉)所示二罪,事證明確,構成累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等規定予以論科。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持有、施用、販賣、轉讓物品,仍犯上述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或犯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藉此獲利,或仍未能戒除毒癮,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所為皆非可取;兼衡被告就被訴犯罪,坦承犯行,積極提供毒品、禁藥來源以供查緝,犯後態度尚佳,惟被告是在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⒐、其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各罪遭查獲並起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准予交保,且又另案執行完畢出監,仍未思謹言慎行,又再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⒐、其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⒊至⒖、及其判決書如附表三所示各罪,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另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因被告在該案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並查獲因而減輕其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被告前即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二罪,顯見未能擺脫毒品對人體所造成身癮、心癮,雖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直接而重大實害,然仍應予以適度懲處;再審酌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金額非鉅,所交付禁藥、毒品數量不多,與被告在本案各次販賣、轉讓行為中所擔任主要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七年七月、三年九月、七年七月、七年七月、八月、三年十月、七年七月、三年十月(以上為其判決書如附表一)、八月、三年九月、三年十月、三年十月、七年九月、三年十月、七年九月、七年九月、七年九月、七年九月、三年十月、三年十月、七年九月、七年九月、三年十月(以上為其判決書如附表二)、九月、七月(以上為其判決書如附表三)之處刑,尚屬妥當,並無量處輕重失據之不當。惟查,本案被告與乙○○共同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⒉至⒖所示十四項次犯罪,皆是被告提供毒品,而由被告與乙○○、或由乙○○出面與購毒者交易,該十四項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款項皆由被告收取、或乙○○交給被告收取乙節,已據乙○○在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一一五頁)審理中與本院一O四年十月六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一致結證在卷,是上開十四項次犯罪犯罪所得乃由被告取得,應可認定。而關於而共犯連帶沒收之適用,已經最高法院於一O四年八月十一月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該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六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二次刑事庭庭推會議、及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第一次刑庭庭推會議,是共同正犯犯罪所為應依各個共犯實際之犯罪所得額,分別諭知沒收之;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就被告與乙○○共同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⒉至⒖所示計十四項次犯罪之犯罪所得,予以諭知由被告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乙○○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容有疏誤。被告徒以請求本院就伊犯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上開情節,為上述刑之量定,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已如上開所理由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陳,並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仍有上開未及審酌之疏誤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其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⒉至⒖所示十四次犯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就被告共同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⒉至⒖所示十四次犯罪,分別處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⒉至⒖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再駁回被告其餘上訴(即被告就原審判決如附表
一、如附表二編號⒈、如附表三所示各項次犯罪部分);並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各罪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資為懲儆。
㈠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
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因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之。另按犯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倘認有沒收之必要,則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其宣告沒收依據,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而共犯連帶沒收之適用,已經最高法院於一O四年八月十一月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該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六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二次刑事庭庭推會議、及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第一次刑庭庭推會議,是共同正犯應依各個共犯其實際犯罪利得,分別諭知沒收之。
㈡經查:
⒈被告單獨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⒌、⒎至⒐,及與乙
○○共同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⒉至⒖所示之罪,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扣案(至於檢察官在起訴書內主張被告遭查扣如本判決書附表五編號⒗所示款項,及乙○○遭查扣本判決書如附表六編號⒗款項為販賣毒品所得,見后述),而乙○○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共同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⒉至⒖所示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均交給被告收取等語在卷,應依上開說明,在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⒌、⒎至⒐、共同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⒉至⒖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遭查扣本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⒈、⒉、⒌、⒍所示物品
,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單獨、或與乙○○共同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剩餘之物,揆諸上揭意旨,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⒏之罪項下,就本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在被告與乙○○共同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⒉、⒕、⒖之罪項下,分別就本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⒉、⒌、⒍所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扣案毒品外包裝袋,因是供盛裝各該毒品使用,與其內所含毒品已有沾染而難以析離,自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另扣案本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⒊、⒋、⒕所示行動電話,分
別為被告、或被告與乙○○犯上揭各罪時,持以與購買毒品、或受轉讓毒品、禁藥之人聯絡通話使用,已如上開理由所述;而扣案本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⒊、⒕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與乙○○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供述明確(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二一九頁反面、第二二一頁反面);另扣案本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⒋所示行動電話,被告在警詢及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歷次供稱為伊所購買取得(二八五二號警卷第十頁;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一OO頁)。是除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⒕所示犯罪中由乙○○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並非被告或乙○○所有外,其餘供上開犯罪聯絡使用門號SIM卡與行動電話話機,均為被告所有,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被告單獨犯、或被告與乙○○共同犯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各罪項下,就用以供該犯罪聯絡使用,且屬被告所有門號SIM卡、行動電話話機,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轉讓禁藥罪項下,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供被告聯絡犯該罪所使用門號SIM卡、行動電話話機,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遭查扣本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⒐所示夾鏈袋,為被告所
有,並預備供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裝使用,已如上開理由述,又此扣案物為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一八六一號、一O四年度訴字第一O八號案件查獲被告與乙○○犯罪時所查扣,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⒐,及被告與乙○○共同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⒊至⒖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⒌被告遭查扣本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⒎所示電子磅秤,為被告
購買毒品後,分裝供己施用工具,本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⒏所示分裝勺,為被告挖取毒品供己施用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六一頁、第一一O頁正反面),是本判決書如附表四編號⒎、⒏所示物品,應在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三編號⒈、⒉所示施用第
一、二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⒍上開多數從刑宣告,應宣告併為執行之。
⒎⑴被告遭查扣本判決書如附表五編號⒉、⒊所示物品,為被
告個人所有;而被告遭查扣本判決書如附表五編號⒈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並是向他人購買毒品後秤重確認使用,已據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二一九頁反面至第二二O頁)。另乙○○遭查扣本判決書如附表五編號⒍、⒎所示物品,經送請檢驗,確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草療鑑字第○○○○○○○○○○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O三年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Z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三二八七號警卷第二頁、第三頁),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性質,惟被告與乙○○在遭查扣上開物品案件(即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案件)中,並未因施用毒品犯行同時遭訴追、審理,已難認上開物品與其等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況被告與乙○○在一O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遭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後,分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O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第五八O號判處罪刑,而乙○○就該施用毒品案件判決已認定本案本判決書如附表五編號⒍至⒒所示物品,與該案犯罪事實有關,予以宣告沒收之,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及乙○○本案犯行不具有關聯性,是檢察官起訴書請求就扣案本判決書如附表五編號⒈至⒊、⒍至⒒所示物品,併予以宣告沒收之、或沒收銷燬之,尚非有據。
⑵扣案本判決書如附表五編號⒋、⒌、⒓至⒖、⒘所示行動電
話,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單獨犯、或被告、乙○○共同犯上開各罪具有關聯性,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⑶檢察官在起訴書內雖認定被告遭查扣本判決書如附表五編號
⒗所示款項,及乙○○遭查扣本判決書如附表五編號⒙所示款項,為其二人本案販賣毒品罪犯罪所得,惟此為被告與乙○○二人一再否認;乙○○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抗辯稱:每次由我外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在我回家後就會交給甲○○(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一一五頁)等語,並在本院一O四年十月六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為相同陳述,乙○○遭查扣上開款項,尚難以認確屬本案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另被告遭查扣上開款項,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抗辯稱是甫領取工錢(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六四頁、第一一二頁正反面)等語,而參以被告在一O三年十月三日初遭查獲時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職業」欄中記載「工」(四六五二號警卷第一頁),與被告嗣後抗辯情節相當,且就被告與乙○○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⒐、與如附表二編號⒊至⒖所示各罪所得財物,合計不過一萬餘元,與被告遭查扣上開款項金額甚有差距,上開扣案扣案款項自不能積極確認為被告與乙○○本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與乙○○遭查扣上開款項,皆非其二人本案販賣毒品所取得財物,而不予以宣告沒收之,檢察官在追加起訴書內請求就上述扣案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之,尚無可採。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單獨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對象│交易過程│宣告刑│├──┴───┴─────────────────┴────────────────────┤│起訴部分(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⒈│陳琍娟│甲○○於一O二年十一月六日十四時五│原審之宣告刑:││││分至十四時二十二分許,以其所持用門│甲○○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⒊所示之物,沒收之。││││,與陳琍娟所持用門號O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相約見面│本院之宣告刑:││││,嗣在台中市神岡區某三合院,由王建│上訴駁回。││││利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足認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陳琍娟│││││施用。││├──┼───┼─────────────────┼────────────────────┤│⒉│楊明華│甲○○於一O二年十一月八日十八時三│原審之宣告刑:││││十七分至十九時三十分許,以其所持用│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⒊所示之物,││││話,與楊明華持用門號O00九-七六│沒收之;未扣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O00O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相約見面│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後,由甲○○在台中市○○區○○路某│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字路口天橋下鞋店對面販賣交付不詳│││││數量毒品海洛因一包給楊明華,並向楊│本院之宣告刑:││││明華收取販毒價款新台幣(以下同)八│上訴駁回。││││OO元,以完成交易,而販賣第一級毒│││││品。││├──┼───┼─────────────────┼────────────────────┤│⒊│張繼興│甲○○於一O二年十一月十日十四時二│原審之宣告刑:││││十四分至十四時四十五分許,以其所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⒊所示之物,││││電話,與張繼興所持用門號O九一O-│沒收之;未扣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O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後,│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於同日十五時許,相約在台中市神岡區│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神清路上某「統一超商」外,由甲○○│││││販賣交付數量不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本院之宣告刑:││││包給張繼興,並向張繼興收取販毒價款│上訴駁回。││││一OOO元,以完成交易,而販賣第二│││││級毒品。││├──┼───┼─────────────────┼────────────────────┤│⒋│黃錦田│甲○○於一O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六時│原審之宣告刑:││││二十一分至十六時五十分許,以其所持│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⒊所示之物,││││電話,與黃錦田所持用門號O00六-│沒收之;未扣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後,│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相約在台中市│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區○○路某處,由甲○○販賣交付│││││數量不詳毒品海洛因一包給黃錦田,並│本院之宣告刑:││││向黃錦田收取販毒價款五OO元,以完│上訴駁回。││││成交易,而販賣第一級毒品。││├──┼───┼─────────────────┼────────────────────┤│⒌│陳志吉│甲○○於一O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二│原審之宣告刑:││││時三十一分至二十二時五十二分許,以│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⒋所示之物,││││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吉所持用門號O九│沒收之;未扣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得新台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繫後,於翌日(即十三日)凌晨O時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分許,相約在陳志吉位在台中市大雅區│││││東大路二段二一巷三十號住處,由王建│本院之宣告刑:││││利販賣交付不詳數量毒品海洛因給陳志│上訴駁回。││││吉,並向陳志吉收取販毒價款二OO元│││││,以完成交易,而販賣第一級毒品。││├──┼───┼─────────────────┼────────────────────┤│⒍│楊明華│甲○○於一O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二│原審之宣告刑:││││時四十二分至二十二時五十一分許,以│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⒊所示之物,沒收之。││││號行動電話,與楊明華所持用門號O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本院之宣告刑:││││繫後,相約在台中市○○區○○路「五│上訴駁回。││││分砲指部」附近之「統一超商」見面,│││││因甲○○當日並無毒品,遂應允楊明華│││││於翌日(即十一月十二日)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O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自行│││││車步道天橋下之「五十嵐飲料店」,由│││││甲○○丟下內含數量不詳(無證據足認│││││淨重五公克以上)毒品海洛因之紙團,│││││並由楊明華撿拾,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⒎│陳良印│甲○○於一O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原審之宣告刑:││││三十九分至二十時五十二分許,以其所│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⒊所示之物,││││動電話,與陳良印所持用門號O000│沒收之;未扣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後│得新台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相約在台中市○○區○○路自行車步│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道附近擺設有戰車雕像之公園內,由王│││││建利販賣交付數量不詳毒品甲基安非他│本院之宣告刑:││││命一包給陳良印,並向陳良印收取販毒│上訴駁回。││││價款三五OO元,以完成交易,而販賣│││││第二級毒品。││├──┼───┼─────────────────┼────────────────────┤│⒏│黃錦田│甲○○於一O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九時│原審之宣告刑:││││五十八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O00一│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錦田│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之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⒊所示之物,││││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後,於同日二十時二│沒收之;未扣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十八分許,相約在台中市神岡區高鐵橋│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下某處,由甲○○販賣交付數量不詳毒│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品海洛因一包給黃錦田,並向黃錦田收│││││取販毒價款一OOO元,以完成交易,│本院之宣告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追加起訴部分(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⒐│李廣成│甲○○於一O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原審之宣告刑:││││時三十一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O00│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廣│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⒐、⒕所示之││││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物,沒收之;未扣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甲○○即騎乘機車│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依約前往台中市○○區○○路上某檳榔│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攤,帶同李廣成到甲○○位在大雅區大│││││林路二四一巷三十號住處,並在該處外│本院之宣告刑:││││販賣交付數量不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上訴駁回。││││包給李廣成,並向李廣成收取販毒價款│││││二OOO元,以完成交易,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甲○○與乙○○共同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編號│對象│交易過程│宣告刑│├──┴───┴─────────────────┴────────────────────┤│起訴部分(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⒈│梁永忠│甲○○先於一O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原審之宣告刑:││││時二十一分至十五時八分許,以其所持│甲○○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⒊所示之物,沒收││││電話與梁永忠所持用門號O00一-三│之。││││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相約│││││在台中市神岡區圳堵里某處見面後,李│本院之宣告刑:││││ 文君 即依照甲○○指示騎乘機車到場,│上訴駁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足認淨重五│││││公克以上)毒品海洛因給梁永忠。│││││││├──┼───┼─────────────────┼────────────────────┤│⒉│陳琍娟│甲○○、乙○○於一O二年十二月十日│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五時三十三分至同日六時四十五分許止│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之││││,輪替接續以其等所持用門號O00一│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⒊所示之││││-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琍娟所│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動電話互相聯繫後,於同日七時許,相│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約在台中市大雅區「清泉崗菜市場」附│││││近見面,嗣由乙○○販賣交付數量不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陳琍娟,並向│││││陳琍娟收取販毒價款一OOO元,以完│││││成交易,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嗣乙○○│││││再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取得價款全數交給│││││甲○○。│││││││├──┴───┴─────────────────┴────────────────────┤│追加起訴部分(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一O四年度訴字第一O八號)│├──┬───┬─────────────────┬────────────────────┤│⒊│紀文正│乙○○先於一O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四│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時五十三分至同日十五時十七分許間,│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⒐、⒕所││││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六號行動電話,與紀文正所持用門號O│品罪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乙○○乃向│││││甲○○告知並拿取數量不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獨自騎乘機車前往台中市││││○○○區○○路上「全聯超市」附近巷弄│││││內,嗣於同日十五時十九分許,販賣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紀文正,並│││││向紀文正收取販毒價款一OOO元,以│││││完成交易,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嗣 李文 │││││君再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取得價款全數交│││││給甲○○。││├──┼───┼─────────────────┼────────────────────┤│⒋│李廣成│乙○○先於一O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三時四十九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O九│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⒐、⒕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廣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罪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五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命後,乙○○乃向甲○○轉告上情,再│││││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依約前往│││││台中市○○區○○路「潭雅神自行車道│││││」終點處休息站,由甲○○販賣交付數│││││量不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李廣成│││││,並向李廣成收取販毒價款二OOO元│││││,以完成交易,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嗣│││││乙○○再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取得價款全│││││數交給甲○○。││├──┼───┼─────────────────┼────────────────────┤│⒌│蘇博文│乙○○先於一O三年九月二日九時五十│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及綽號│四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O00七-五│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⒐、⒕所│││『草蓆│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草蓆│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之人│』之人所持用蘇博文門號O00五-九│品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洛因後,乙○○乃向甲○○告知上情並│││││拿取數量不詳毒品海洛因二包,獨自騎│││││乘機車依約前往台中市○○區○○路高│││││鐵橋下,販賣交付上揭毒品海洛因二包│││││給蘇博文及綽號『草蓆』之人,並向其│││││等收取販毒價款八OO元,以完成交易│││││,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嗣 李文軍 再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取得價款全數交給甲○○│││││。││├──┼───┼─────────────────┼────────────────────┤│⒍│紀文正│乙○○先於一O三年九月二日二十一時│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六分至同日二十二時四分許間,以其所│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⒐、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動電話,與紀文正所持用門號O九三一│罪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乙○○乃向甲○○│││││告知上情及拿取數量不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獨自騎乘機車依約前往台中│││││市○○區○○路高鐵橋下某檳榔攤旁,│││││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九分許,販賣交付上│││││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紀文正,並│││││向紀文正收取販毒價款一OOO元,以│││││完成交易,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嗣李文│││││君再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取得價款全數交│││││給甲○○。││├──┼───┼─────────────────┼────────────────────┤│⒎│蘇博文│乙○○先於一O三年九月三日六時五十│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五分至同日七時十分許間,以其所持用│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⒐、⒕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話,與蘇博文所持用00-00000│品罪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000公共電話及門號O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後,乙○○乃向甲○○告知上情及拿│││││取數量不詳毒品海洛因一包,獨自騎乘│││││機車依約前往台中市○○區○○路高鐵│││││橋下,販賣交付上毒品海洛因一包給蘇│││││博文,並向蘇博文收取販毒價款五OO│││││元,以完成交易,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嗣乙○○再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取得價款│││││全數交給甲○○。││├──┼───┼─────────────────┼────────────────────┤│⒏│蘇博文│乙○○先於一O三年九月三日二十時五│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十七分至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許間,│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⒐、⒕所││││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六號行動電話,與蘇博文所持用門號O│品罪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交易毒品海洛因後,乙○○乃向甲○○│││││告以上情及拿取數量不詳毒品海洛因一│││││包,獨自騎乘機車依約前往台中市大雅││○○○區○○路高鐵橋下,販賣交付上揭毒品│││││海洛因一包給蘇博文,並向蘇博文收取│││││販毒價款五OO元,以完成交易,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嗣乙○○再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取得價款全數交給甲○○。││├──┼───┼─────────────────┼────────────────────┤│⒐│張明智│乙○○先於一O三年九月四日十時四十│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五分至同日十一時五分許間,以其所持│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⒐、⒕所││││用門號0000-00000令號行動│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電話,與張明智所持用門號O000-│品罪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海洛因後,乙○○乃向甲○○告以上情│││││及拿取數量不詳毒品海洛因一包,獨自│││││騎乘機車依約前往台中市○○區○○路│││││上某檳榔攤旁,販賣交付上揭毒品海洛│││││因一包給張明智,並向張明智收取販毒│││││價款一OOO元,以完成交易,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嗣乙○○再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取得價款全數交給甲○○。││├──┼───┼─────────────────┼────────────────────┤│⒑│蘇博文│乙○○先於一O三年九月四日十七時十│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一分至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間,以其所│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⒐、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動電話,與蘇博文所持用門號O00五│品罪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品海洛因後,乙○○轉達上情予甲○○│││││,甲○○即騎乘機車搭載乙○○依約前│││││往台中市○○區○○路上某土地公廟旁│││││檳榔攤,由甲○○販賣交付數量不詳毒│││││品海洛因一包給蘇博文,並由乙○○向│││││蘇博文收取販毒價款四OO元,以完成│││││交易,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嗣乙○○再│││││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取得價款全數交給王│││││建利。││├──┼───┼─────────────────┼────────────────────┤│⒒│紀文正│乙○○先於一O三年九月四日二十時三│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分至同日二十時三十四分許間,以其所│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⒐、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動電話,與紀文正所持用門號O000│品罪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乙○○乃向甲○○│││││告以上情及拿取數量不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獨自騎乘機車依約前往台中│││││市○○區○○路上某土地公廟旁,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販賣交付上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紀文正,且向│││││紀文正收取販毒價款一OOO元,以完│││││成交易,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嗣乙○○│││││再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取得價款全數交給│││││甲○○。││├──┼───┼─────────────────┼────────────────────┤│⒓│紀文正│乙○○先於一O三年九月六日二十一時│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二十三分至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間,│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⒐、⒕所││││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六號行動電話,與紀文正所持用門號O│品罪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乙○○乃向│││││甲○○告以上情及拿取數量不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獨自騎乘機車依約前│││││往台中市大雅區清泉崗機場旁菜市場內│││││,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販賣交付上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紀文正,並向│││││紀文正收取販毒價款一OOO元,以完│││││成交易,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嗣乙○○│││││再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取得價款全數交給│││││甲○○。││├──┼───┼─────────────────┼────────────────────┤│⒔│張明智│乙○○先於一O三年九月八日十五時四│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十分至同日十五時四十四分許間,以其│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⒐、⒕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行動電話,與張明智所持用門號O九七│品罪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海洛因後,乙○○乃向甲○○告以│││││上情及拿取數量不詳毒品海洛因一包,│││││獨自騎乘機車依約前往台中市大雅區大│││││林路上某檳榔攤旁,販賣交付上揭毒品│││││海洛因一包給張明智,並向張明智收取│││││販毒價款一OOO元,以完成交易,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嗣乙○○再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取得價款全數交給甲○○。││├──┼───┼─────────────────┼────────────────────┤│⒕│潘俊良│乙○○先於一O三年九月十日十三時二│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十八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O000-│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⒌所示之││││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俊良所│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⒐所示之││││持用00-000000000號公共電│物及編號⒕所示之話機(不含門號SIM卡)││││話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後,乙○○乃向│,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甲○○告以上情及拿取數量不詳毒品海│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洛因一包,獨自騎乘機車依約前往台中│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市○○區○○路上某「統一超商」旁巷│││││弄內,嗣於同日十五時許,販賣交付上│││││揭毒品海洛因一包給潘俊良,並向潘俊│││││良收取販毒價款五OO元,以完成交易│││││,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嗣乙○○再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取得價款全數交給甲○○│││││。││├──┼───┼─────────────────┼────────────────────┤│⒖│紀文正│乙○○先於一O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時二十九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O00│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⒍所示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紀文│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⒐、⒕所││││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罪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後,乙○○乃向甲○○告知上情及拿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數量不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獨自│││││騎乘機車依約前往台中市○○區○○路│││││高鐵橋下某檳榔攤旁,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販賣交付上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紀文正,並向紀文正收取│││││販毒ˋ價款一OOO元,以完成交易,│││││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嗣乙○○再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取得價款全數交給甲○○。││└──┴───┴─────────────────┴────────────────────┘附表三(甲○○施用毒品部分)┌──┬───┬─────────────────┬────────────────────┐│編號│施用人│施用過程│宣告刑│├──┼───┼─────────────────┼────────────────────┤│⒈(│甲○○│甲○○於一O三年十月三日五時許,在│原審之宣告刑:││原審││台中市○○區○○路○○○巷○○號租│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判決││屋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⒎、⒏所示之物,││之編││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沒收之。││號⒊││次。│││)│││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⒉(│甲○○│甲○○於一O三年十月三日五時許(上│原審之宣告刑:││原審││述毒品海洛因後某時,分別施用之),│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判決││在台中市○○區○○路○○○○○○號│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⒎、⒏所示之物,││之編││租屋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沒收之。││號⒋││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附表四(宣告沒收之、或宣告沒收銷燬之之扣案物)┌─────────────────────────────────────┐│起訴部分│├──┬──────────────┬───────────────────┤│編號│物品名稱、項目│備註│├──┴──────────────┴───────────────────┤│甲○○遭查扣物品│├──┬──────────────┬───────────────────┤│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包裝│經查獲甲○○販賣毒品海洛因後所餘之毒品│││袋三只,其中二包合計淨重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O三年一│││68公克,驗餘淨重1.66公│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Z000000000│││克;另一包淨重4.21公克,│號鑑定書〈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驗餘淨重4.15公克)│表及起訴書均誤載為四包,業經檢察官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予以更正;見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九四頁反面││││〉)。│├──┼──────────────┼───────────────────┤│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經查獲甲○○、乙○○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含包裝袋四只,其中二包合計淨│命後所餘之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重1.43公克,驗餘淨重1.│驗室一O三年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O三二│││42公克;另二包淨重為O.4│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499公克、O.4O12公克│療養院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草療鑑字第│││,驗餘淨重分別為O.4476│0000000000號鑑驗書〈原搜索扣│││公克、O.3989公克)│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起訴書均誤載為││││二包,業經檢察官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予以更正,見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九四頁反面〉)。│├──┼──────────────┼───────────────────┤│⒊│NOKIA廠牌、O000-0│甲○○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000O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SIM卡一張)││├──┴──────────────┴───────────────────┤│乙○○遭查扣物品│├──┬──────────────┬───────────────────┤│⒋│SKY廠牌、0000-000│甲○○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SIM卡一張)││├──┴──────────────┴───────────────────┤│追加起訴部分│├─────────────────────────────────────┤│甲○○遭查扣物品│├──┬──────────────┬───────────────────┤│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包裝│經查獲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袋二只,淨重各約3.4797│後所餘之毒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一O│││公克、3.12O7公克,驗餘│三年十月十四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淨重各為3.4573公克、3│O00號鑑驗書)。│││.1O7O公克)││├──┼──────────────┼───────────────────┤│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查獲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一只,淨重O.761│後所餘之毒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一O│││7公克,驗餘淨重O.7225│三年十月十四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克)│O00號鑑驗書)。│├──┼──────────────┼───────────────────┤│⒎│電子磅秤一台│甲○○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⒏│分裝勺三支││├──┼──────────────┼───────────────────┤│⒐?│夾鍊袋一包│甲○○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乙○○遭查扣物品│├──┬──────────────┬───────────────────┤│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經查獲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餘之毒品│││袋一只,淨重O.683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一O三年十月十四│││,驗餘淨重O.6653公克)│日草療鑑字第○○○○○○○○○○號鑑驗││││書)。│├──┼──────────────┼───────────────────┤│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查獲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餘之毒品│││含包裝袋一只,淨重O.14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一O三年十月十四│││1公克,驗餘淨重O.1O36│日草療鑑字第○○○○○○○○○○號鑑驗│││公克)│書)。│├──┼──────────────┼───────────────────┤│⒓│電子磅秤一台│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⒔│吸食器一組││├──┼──────────────┼───────────────────┤│⒕│0000-000000號黑色│甲○○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SIM卡││││一張)││└──┴──────────────┴───────────────────┘附表五(不為宣告沒收之、或不為宣告沒收銷燬之之扣案物)┌─────────────────────────────────────┐│起訴部分│├──┬──────────────┬───────────────────┤│編號│物品名稱、項目│備註│├──┴──────────────┴───────────────────┤│甲○○遭查扣物品│├──┬──────────────┬───────────────────┤│⒈│電子磅秤一台│甲○○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⒊│藥鏟一支││├──┼──────────────┤││⒋│ELIY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SIM卡一張)││├──┼──────────────┤││⒌│LOHO廠牌、O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SIM卡一張)││├──┴──────────────┴───────────────────┤│乙○○遭查扣物品│├──┬──────────────┬───────────────────┤│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查獲之乙○○所有而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第│││含包裝袋一只,淨重O.523│二級毒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一O二年│││1公克,驗餘淨重O.5213│十二月二十五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公克)│000號鑑驗書)。│├──┼──────────────┼───────────────────┤│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包裝│查獲之乙○○所有而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第一│││袋三只,淨重分別為O.57公│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O│││克、O.11公克、O.58公│三年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克,驗餘淨重分別為O.56公│00O號鑑定書)。│││克、O.1O公克、O.56公││││克)││├──┼──────────────┼───────────────────┤│⒏│針筒十六支│乙○○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⒐│吸食器二組││├──┼──────────────┤││⒑│止血帶一條││├──┼──────────────┤││⒒│藥鏟一支││├──┼──────────────┤││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SIM卡一張││││)││├──┼──────────────┤││⒔│TAIWANMOBILE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SIM卡││││一張)││├──┴──────────────┴───────────────────┤│追加起訴部分│├─────────────────────────────────────┤│甲○○遭查扣物品│├──┬──────────────┬───────────────────┤│⒕│SAMSUNG廠牌、O000│甲○○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000000號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SIM卡一張)││├──┼──────────────┤││⒖│SAMSUNG廠牌、O000││││-000000號白色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SIM卡一張)││├──┼──────────────┤││⒗│現金一O三六OO元││├──┴──────────────┴───────────────────┤│乙○○遭查扣物品│├──┬──────────────┬───────────────────┤│⒘│TAIWANMOBILE廠│乙○○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牌、0000-000000號││││白色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SI││││M卡一張)││├──┼──────────────┤││⒙│現金00OO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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