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2號
102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景農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為警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聲請狀誤載為101年2月26日),搜索查扣電子遊戲機臺、監視器、代幣、積分卡、現金等物;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旨揭扣案物與賭博犯行有關,爰具狀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固有明文。惟其究應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為之,則應視案件繫屬於法院或檢察署而定;倘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該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即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倘案件已經繫屬法院,方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賭博案件,刻猶「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更未經起訴而未繫屬本院,此除經本院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2年度偵字第1301號偵查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茲旨揭案件既未經起訴繫屬,本院當亦無由調查事實,遑論從中審究扣案物與賭博犯罪之其間關聯;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旨揭聲請,自係於法不合,爰駁回如主文之所示,併職權將旨揭聲請事件轉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辦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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