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關係人 林逢琦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柏喜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逢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為柏喜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柏喜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柏喜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喜公司)遭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應行清算,惟鈞院已函覆查無該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或呈報清算終結事件,且該公司僅有一人股東 林進興 (兼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然該清算人已於民國99年5月13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從依相關規定定其清算人。為處理柏喜公司未了之事務,已盡速消滅其法人人格,應以方便處理公司業務之人擔任清算人,而關係人林逢琦為林進興之長子,業已成年,戶籍地亦在公司所在地之新北市,便於處理公司事務,爰聲請選派林逢琦擔任柏喜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已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柏喜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1年7月4日北府經登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又關於柏喜公司之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有公司章程及本院回覆表示無受理柏喜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函文足考,依法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林建興為柏喜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且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之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柏喜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林進興死亡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回覆林進興之法定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獲准予備查之函文等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為處理柏喜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再經本院審酌,林進興業已離婚無配偶,而林逢琦係林進興之長子,現年約31歲,依其戶籍資料記載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理應就林進興之資產情形最為熟悉,亦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其復又與柏喜公司之設址同在新北市地區,可就近處理清算事務等情,則在柏喜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由林逢琦擔任柏喜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宜,而無不合。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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