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他字第4號受救助人即 盧子琳 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告 陳北侯 即全生醫院
李俊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佰貳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核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02年度救字第7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2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3月15日以104年度醫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仍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各節,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5,294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應徵收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49,020元,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前揭說明,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故上開金額合計130,720元【計算式:32,680+49,020+49,020=130,720】,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至本件於第一審審理時,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原告之病歷資料,而支出文書處理費用1,000元,雖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惟係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預納(見本院醫字卷㈡第77、79頁),非屬本裁定所應徵收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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