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 再審相對人 詹益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等確定裁定及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收受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
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於106年10月5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因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依同法第507條,上開規定於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若有違反,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再審聲請人本次提起再審之意旨,與以前迭次就本事件歷次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時所主張者相同,無非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以:原確定裁定未經言詞辯論,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法院應說明何以需先審究前次事件並准予再審後,始能再回溯先前歷次之再審事件之理由。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提起再審請求撤銷無效判決,不受不變期間之限制。且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未以判決為之,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相違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所執再審事由,與其在原確定裁定及以前之聲請再審事件中所為主張相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及歷次聲請再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再審聲請人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前一次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復提起再審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即無違誤。再審聲請人猶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自亦不合法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探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目的,無非在逐一回復前確定裁定及判決之訴訟程序,以求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惟依序對多件再審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須【最新提起】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程序為合法】,方得審究前再審程序之確定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如均程序合法且有再審理由,始得逐一就前確定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加以審酌,進而才能就原訴訟事件之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準此,本件即應先審究再審聲請是否合法。依前述,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本院先前歷次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審究必要。且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前各民事裁判聲請再審,亦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自均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蔣得忠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