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若對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相對人不在招領逾期退回,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係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有最高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之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4年1月24日受讓原債權人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寄送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通知函、信封封面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債權讓與之事,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時,寄予相對人之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南僑巷17弄
9號6樓」,惟相對人 林修賢 之戶籍設於「桃園縣○○鎮○○里○鄰○○路○○○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則聲請人顯未按址對相對人林修賢送達通知函,其逕予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修賢為公示送達,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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