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02、393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政毅於民國101年8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縣道191甲線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縣道191甲線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而通過上述路口,適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行駛之 林巧蘋 發生撞擊,致林巧蘋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頭皮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政毅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9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等件在卷可證。本件被害人林巧蘋因車禍受有臉、頭皮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仍因傷害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而穿越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行為之過失致人死亡,依其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