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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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 劉麗娥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須負擔自身生活費外,尚有年邁父母須撫養,日前更遭遇詐騙,經濟狀況不佳。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抗告人已無任何賸餘費用可供扣押。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生活陷入困難,扣除生活費用及照顧家人之支出後,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乙節,與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無關,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㈡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
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吳金玫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科維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11年6月24日150萬元112年3月29日無2111年8月10日30萬元112年3月29日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