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63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洪國瞾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6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6年12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6年12月27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6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申請循環額度借款605萬元,且每一年為一期,屆期時,如立約雙方對契約內容無異議時,視同雙方同意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不另換約,倘不續約應由聲請人以書面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即清償本息。另相對人於106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20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7年7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且經聲請人以書面催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