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