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伍公克)、編號2之殘渣袋壹個(內含第一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編號1、3之殘渣袋共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吳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自96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2年6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2年3月26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日下午14時許,吳志偉搭乘 周銘賢 駕駛之0768-GB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吳志偉與周銘賢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志偉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84公克,驗餘淨重0.1575公克)、殘渣袋3個(其中編號2之殘渣袋內含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吳志偉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年3月2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73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0.184公克,驗餘淨重0.1575公克,又編號2殘渣袋
1個,經乙醇沖洗,亦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4287
6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74頁),復有前述海洛因1包、殘渣袋3個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6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1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75公克),屬第一級毒品
,另編號2之殘渣袋1個,亦內含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2支及編號1、3之殘渣袋共2個,則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案之玻璃球3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其此次係以注射針筒施打毒品乙節,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則前開玻璃球即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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