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劉倫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原係「朝鈜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朝鈜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聲請人甲○○ 陳明 在卷,復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朝鈜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8日申請辦理歇業登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97年4月28日府建行字第0970025878號書函影本在卷足憑。依據聲請人提出之朝鈜公司「客戶交易總表」所載,自朝鈜公司歇業時起至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止,尚有銷貨記錄,是該期間應計入實際營業月數。而本件自聲請清算日前一日(97年
8月7日)回溯5年期間,朝鈜公司之營業總額為33,080,
26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92年8月7日至97年8月7日「客戶交易總表」附卷可稽。上開金額除於5年總月數60月,營業額平均每月已達551,337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適用對象,且其要件欠缺無從補正,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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