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