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刑智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殷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先後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於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而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遊戲軟體,分別係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光榮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及不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於民國91年1月1日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必須遵守「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及「 伯恩 公約」之國民待遇原則,依著作權法第4條但書規定,上揭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等外國人著作在我國均受著作權保護,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其竟意圖銷售,未經上開各公司之同意,擅自於民國96年7月初某日起,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自不詳之網址,下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遊戲軟體檔案後,燒錄重製成光碟片,並使用不知情之弟弟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Yahoo!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之「pinjokimo」拍賣帳號及密碼,在該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上開重製遊戲軟體光碟之訊息,以每片新台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並已完成交易約7至8次,獲利約4,000元,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嗣於96年9月5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其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灣光榮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Yahoo!奇摩拍賣」網站「pinjokimo」拍賣帳號申設人基本資料、登錄資料、IP位址連線紀錄資料、「Ya
hoo!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訊息網頁列印資料、重製遊戲軟體光碟片目錄、被告電腦檔案資料、交易記帳資料、託運單、掛號函件執據、查獲照片4紙、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視證明及97年5月2日函暨附件、任天堂公司鑑定意見書及97年6月9日日商任天堂公司陳報狀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附表二至三所示之軟體係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分別享有著作權之外國人電腦程式著作(附表二為日商新力公司於日本創作後於美國登記著作權,附表三為日商任天堂公司日本著作),於民國91年1月1日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必須遵守「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及「伯恩公約」之國民待遇原則,依著作權法第4條但書規定,上揭外國人著作在我國均受著作權保護,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且本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是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49年台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台上字第1387號、97年台上字第357號、97年台上字第169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擅自重製光碟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台灣光榮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等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乃為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公司及公眾,被告復將重製光碟販賣予他人使用,已有主張行使該重製光碟內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以空白光碟片從網路下載燒錄,以簽字筆於光碟上記載遊戲內容名稱,並以與正版價格(數百元以上)顯不相當之70元至8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購買者均知係盜版遊戲光碟,並無以偽作真將重製光碟作為正版光碟出售之主觀意思,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尚不足採。
㈢、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電腦或遊戲機螢幕上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是被告所重製及販賣之盜版遊戲光碟經電視遊戲器執行,於螢幕中會顯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圖樣,自屬商標之使用。被告重製盜版遊戲光碟,均使用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及台灣光榮公司之商標,此部分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罪。
㈣、商標雖具有準文書之性質,惟商標法就偽造、仿造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定加以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88號判決意旨)。因此,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應僅適用於非屬商標圖樣之其他授權文字或商品條碼之偽造行為,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第82條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重製起訴書附表所示盜版光碟後,均進而為出售散布行為;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重製盜版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又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後持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為刑法評價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等語。是本院基於被告於犯罪初始即預計以設置燒錄機器,持續大量燒錄光碟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權,持以販賣牟利之營業行為,具反覆實行特徵,認為其本於反覆實行營業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之重製著作物、使用商標,並持以販賣、散布,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罪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應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如上述,原判決未予論列,亦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論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為有理由。㈡被告犯後僅與告訴人台灣光榮公司合解,惟台灣光榮公司部分僅有重製附表一之一部遊戲光碟,係所有被害人中損害較小者,被告未與重製遊戲光碟較多損害較嚴重之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和解,被害人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表示不同意予被告緩刑等語,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即有未當;且原判決併諭知被告各支付台灣光榮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一萬五千元,未考慮各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狀況,且被告亦稱其已與台灣光榮公司和解賠償,原判決重複命其給付台灣光榮公司等情,亦有未冾。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之方式牟利,且扣案光碟片數量不少,情節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及其他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光碟雖同時符合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惟既已依著作權法第98條全部諭知沒收,並無再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之必要)。另盜版遊戲光碟(PS)12片、盜版遊戲光碟(PS2)9片、盜版程式軟體光碟片1片、盜版卡通影音光碟
9片,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一併宣告沒收。至員警請被告現場燒錄之盜版遊戲光碟1片,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台灣郵政掛號包裹收據非屬犯罪所得之物,而新光銀行存摺簿1本,與被告重製、散布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遊戲軟體名稱│著作財產權人│├──┼────────────────┼───────┤│1│三國志五中文版等│台灣光榮公司│└──┴────────────────┴───────┘附表二┌──┬─────────────────┬──────┐│編號│遊戲軟體名稱│著作財產權人│├──┼─────────────────┼──────┤│1│惡魔城│新力公司│├──┼─────────────────┼──────┤│2│大神│新力公司│├──┼─────────────────┼──────┤│3│劍魂3│新力公司│├──┼─────────────────┼──────┤│4│惡靈古堡4│新力公司│├──┼─────────────────┼──────┤│5│惡魔獵人3特別版│新力公司│├──┼─────────────────┼──────┤│6│魔法學園MA│新力公司│├──┼─────────────────┼──────┤│7│A.C.E.2~異世紀機器人大戰2│新力公司│├──┼─────────────────┼──────┤│8│蚊│新力公司│├──┼─────────────────┼──────┤│9│新世代機器人戰記│新力公司│├──┼─────────────────┼──────┤│10│SD鋼彈G世代ZERO│新力公司│├──┼─────────────────┼──────┤│11│節奏DJ│新力公司│├──┼─────────────────┼──────┤│12│聖魔戰記外傳霸王之劍│新力公司│├──┼─────────────────┼──────┤│13│徽章機器人R│新力公司│├──┼─────────────────┼──────┤│14│格鬥天王~ 草稚京 │新力公司│├──┼─────────────────┼──────┤│15│格鬥天王96│新力公司│├──┼─────────────────┼──────┤│16│超級英雄大作戰│新力公司│├──┼─────────────────┼──────┤│17│遺跡之謎│新力公司│└──┴─────────────────┴──────┘
附表三┌──┬─────────────────┬──────┐│編號│遊戲軟體名稱│著作財產權人│├──┼─────────────────┼──────┤│1│神奇寶貝(日)011│任天堂公司│├──┼─────────────────┼──────┤│2│wii紙片 馬莉歐 (日)023│任天堂公司│├──┼─────────────────┼──────┤│3│曉之女神(日)030│任天堂公司│├──┼─────────────────┼──────┤│4│wii激情大卡車(美)029│任天堂公司│├──┼─────────────────┼──────┤│5│wiiSPORT運動(日)047│任天堂公司│├──┼─────────────────┼──────┤│6│舞動 壞莉歐 (美)61│任天堂公司│├──┼─────────────────┼──────┤│7│舞動壞莉歐(日)61│任天堂公司│├──┼─────────────────┼──────┤│8│wii薩爾達傳說曙光公主(日)063│任天堂公司│├──┼─────────────────┼──────┤│9│馬莉歐足球激情四射(日)067│任天堂公司│├──┼─────────────────┼──────┤│10│馬莉歐派對8(美版)069│任天堂公司│├──┼─────────────────┼──────┤│11│馬莉歐派對8(日版)98│任天堂公司│├──┼─────────────────┼──────┤│12│光速蒙面俠21(日)071│任天堂公司│├──┼─────────────────┼──────┤│13│頭腦體操學育(日)78│任天堂公司│├──┼─────────────────┼──────┤│14│大金剛噴射木桶賽(日)83│任天堂公司│├──┼─────────────────┼──────┤│15│wiiWiiplay(日)046│任天堂公司│├──┼─────────────────┼──────┤│16│瑪莉賽車0000│任天堂公司│├──┼─────────────────┼──────┤│17│ 瑪莉歐 明星棒球GC10│任天堂公司│├──┼─────────────────┼──────┤│18│ 瑪莉歐高爾夫 GC11│任天堂公司│├──┼─────────────────┼──────┤│19│瑪莉歐網球GC12│任天堂公司│├──┼─────────────────┼──────┤│20│瑪莉歐派對4~6G014-G016│任天堂公司│├──┼─────────────────┼──────┤│21│瑪莉歐派對7G017│任天堂公司│├──┼─────────────────┼──────┤│22│大金剛鼓2G57│任天堂公司│└──┴─────────────────┴──────┘附表四┌──┬─────────────────┬──────┐│編號│遊戲軟體名稱│著作財產權人│├──┼─────────────────┼──────┤│1│圍棋AIGoAI等│不詳│├──┼─────────────────┼──────┤│2│極限滑雪等│不詳│├──┼─────────────────┼──────┤│3│死神炙熱之魂2等│不詳│├──┼─────────────────┼──────┤│4│新耳待怪談等│不詳│├──┼─────────────────┼──────┤│5│太鼓達人等│不詳│├──┼─────────────────┼──────┤│6│天地之門中文版等│不詳│├──┼─────────────────┼──────┤│7│FIFA足球等│不詳│├──┼─────────────────┼──────┤│8│FIFA06國際足球聯盟大賽等│不詳│├──┼─────────────────┼──────┤│9│Kao大挑戰等│不詳│├──┼─────────────────┼──────┤│10│忙碌底特律街道等│不詳│├──┼─────────────────┼──────┤│11│互動劇場-茉莉花-中文版等│不詳│├──┼─────────────────┼──────┤│12│WRC世界拉力錦標賽等│不詳│├──┼─────────────────┼──────┤│13│波斯王子2-武者之心等│不詳│├──┼─────────────────┼──────┤│14│PSP亮點修復程式等│不詳│├──┼─────────────────┼──────┤│15│激情野球拳等│不詳│├──┼─────────────────┼──────┤│16│劍武者千年之約定等│不詳│├──┼─────────────────┼──────┤│17│流行之神警視廳怪異事件等│不詳│├──┼─────────────────┼──────┤│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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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40│不詳│├──┼─────────────────┼──────┤│80│鋼彈(日)041│不詳│├──┼─────────────────┼──────┤│81│wii超執刀(第二建言)(美)042│不詳│├──┼─────────────────┼──────┤│82│超執刀(日)42│不詳│├──┼─────────────────┼──────┤│83│wii赤鋼(美)043│不詳│├──┼─────────────────┼──────┤│84│wii教父(美)044│不詳│├──┼─────────────────┼──────┤│85│狂暴:全面毀滅(美)045│不詳│├──┼─────────────────┼──────┤│86│雙面間諜(美)048│不詳│├──┼─────────────────┼──────┤│87│wii廟會達人(日)049│不詳│├──┼─────────────────┼──────┤│88│wiiGT職業賽車(美)050│不詳│├──┼─────────────────┼──────┤│89│飛翼之島(日)051│不詳│├──┼─────────────────┼──────┤│90│波斯王子(美)52│不詳│├──┼─────────────────┼──────┤│91│wii決戰時刻3(美)053│不詳│├──┼─────────────────┼──────┤│92│ 迪士尼 未來小子(美)054│不詳│├──┼─────────────────┼──────┤│93│wii極品飛車玩命山道(美)055│不詳│├──┼─────────────────┼──────┤│94│wii冰河時代2(美)056│不詳│├──┼─────────────────┼──────┤│95│孤島驚魂(美)57│不詳│├──┼─────────────────┼──────┤│96│橄欖球聯盟07(美)058│不詳│├──┼─────────────────┼──────┤│97│四眼天雞(美)59│不詳│├──┼─────────────────┼──────┤│98│wii熾焰天使二戰英豪(美)060│不詳│├──┼─────────────────┼──────┤│99│雷曼兔(日)62│不詳│├──┼─────────────────┼──────┤│100│降世神通(日)64│不詳│├──┼─────────────────┼──────┤│101│wii泡泡龍方塊(美)065│不詳│├──┼─────────────────┼──────┤│102│wii惡靈古堡4(日)066│不詳│├──┼─────────────────┼──────┤│103│wii海賊王無線冒險(日)068│不詳│├──┼─────────────────┼──────┤│104│加勒比海盜3(美)070│不詳│├──┼─────────────────┼──────┤│105│ 柏青嫂 必勝法:北斗神拳(日)072│不詳│├──┼─────────────────┼──────┤│106│變形金剛(美)73│不詳│├──┼─────────────────┼──────┤│107│巨蟲魔島(日)74│不詳│├──┼─────────────────┼──────┤│108│第一神拳(日)075│不詳│├──┼─────────────────┼──────┤│109│疤面煞星(美)076│不詳│├──┼─────────────────┼──────┤│110│牧場牧語: 安祥 之樹77│不詳│├──┼─────────────────┼──────┤│111│ 哈莉波特 (日)80│不詳│├──┼─────────────────┼──────┤│112│美國職棒大聯盟(美)81│不詳│├──┼─────────────────┼──────┤│113│料理鼠王(美)082│不詳│├──┼─────────────────┼──────┤│114│雞飛總動員(美)84│不詳│├──┼─────────────────┼──────┤│115│wii真人快打末日(美)85│不詳│├──┼─────────────────┼──────┤│116│怪獸卡車4×4(日)086│不詳│├──┼─────────────────┼──────┤│117│忍者龜(美)87│不詳│├──┼─────────────────┼──────┤│118│蜘蛛人3(美)88│不詳│├──┼─────────────────┼──────┤│119│魔法老師(日)89│不詳│├──┼─────────────────┼──────┤│120│狩獵季節(美)90│不詳│├──┼─────────────────┼──────┤│121│勇者鬥惡龍假面女王鏡之塔(日)91│不詳│├──┼─────────────────┼──────┤│122│驚奇四超人(美)92│不詳│├──┼─────────────────┼──────┤│123│ 史瑞克 3(美)93│不詳│├──┼─────────────────┼──────┤│124│實況野球(日)94│不詳│├──┼─────────────────┼──────┤│125│激動戰士鋼彈MS戰線0079(日)95│不詳│├──┼─────────────────┼──────┤│126│聖騎士之戰(日)96│不詳│├──┼─────────────────┼──────┤│127│魔法氣泡(日)97│不詳│├──┼─────────────────┼──────┤│128│ 桃太郎 電鐵16北海道大移動之卷(日)│不詳│├──┼─────────────────┼──────┤│129│米儂向前GOGOGO(日)101│不詳│├──┼─────────────────┼──────┤│130│樂高生化戰士(美)102│不詳│├──┼─────────────────┼──────┤│131│異形風暴(美)103│不詳│├──┼─────────────────┼──────┤│132│模擬市民2寵物當家(美)104│不詳│├──┼─────────────────┼──────┤│133│布吉搖擺(美)105│不詳│├──┼─────────────────┼──────┤│134│狂歡嘉年華110│不詳│├──┼─────────────────┼──────┤│135│ForeverBlue永恆蔚藍(日)100│不詳│├──┼─────────────────┼──────┤│136│陽光瑪莉G01│不詳│├──┼─────────────────┼──────┤│137│星戰火狐G04│不詳│├──┼─────────────────┼──────┤│138│明星大亂鬥DXG005│不詳│├──┼─────────────────┼──────┤│139│路易鬼屋G006│不詳│├──┼─────────────────┼──────┤│140│聖火降魔錄蒼炎的軌跡G074│不詳│├──┼─────────────────┼──────┤│141│太空戰士水晶編年史G029│不詳│├──┼─────────────────┼──────┤│142│轟炸超人世紀大作戰G034│不詳│├──┼─────────────────┼──────┤│143│極品賽車0000│不詳│├──┼─────────────────┼──────┤│144│洛客人合集G051│不詳│└──┴─────────────────┴──────┘附表五: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盜版遊戲光碟(wii)│111片│甲○○│├──┼───────────────┼────┼───┤│2│盜版遊戲光碟(GC)│19片│甲○○│├──┼───────────────┼────┼───┤│3│盜版遊戲光碟(PSP)│46片│甲○○│├──┼───────────────┼────┼───┤│4│空白光碟片│84片│甲○○│├──┼───────────────┼────┼───┤│5│不織布棉套│126片│甲○○│├──┼───────────────┼────┼───┤│6│包裝用牛皮紙袋│40張│甲○○│├──┼───────────────┼────┼───┤│7│客戶訂購貨品出貨記事本│1本│甲○○│├──┼───────────────┼────┼───┤│8│電腦主機(含燒錄機)│1台│甲○○│├──┼───────────────┼────┼───┤│9│乙○○購自被告之盜版光碟│6片││├──┼───────────────┼────┼───┤│10│盜版遊戲光碟(PS)│12片││├──┼───────────────┼────┼───┤│11│盜版遊戲光碟(PS2)│9片││├──┼───────────────┼────┼───┤│12│盜版程式軟體光碟片│1片││├──┼───────────────┼────┼───┤│13│盜版卡通影音光碟│9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