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於民國97年4月9日晚間8時許起迄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內,飲用竹葉青酒1瓶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外出送貨,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由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與由乙○○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經警前往處理,測試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係以⑴被告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1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附卷可稽;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足認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手腳顫抖,顯無法正常操空駕駛,其為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指指尖觸碰鼻尖之測試不合格等狀況,為其主要論據。
三、程序事項: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作為本案證據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被告係於97年4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鄉○○路○段○○○號工作處所飲用竹葉青酒1瓶,惟是在隔天上午醒來後才去開車送貨的,且車禍發生之時間係在97年4月10日上午8時許,過程則肇因於乙○○駕駛車輛自路旁倒車後退,撞及被告所駕駛貨車後輪上的護欄,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駕駛貨車與 陳育祺 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之時間係在97
年4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乙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你是否還記得你跟甲○○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日期不記得了,只記得是四月份,時間是在早上9點多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上揭日期之上午8、9點之間,雖證人陳述時間係在9時許,與上開調查報告表所載時間點稍有出入,惟應係時間過久記憶未達完全精確所致,但對於車禍發生之時間係在97年4月10日上午一情,則可確認無訛,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顯示被告就車禍發生之時間供述係97年4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佐,綜此,堪認本件車禍確係發生在87年4月10日上午
8時20分許,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車禍發生之時間係在97年4月9日晚間9時22分許,已有未合。㈡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是依該報告一般人飲酒後,會在心理、生理產生影響致減弱駕駛能力,以酒精測定值,吐氣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為起始點,亦即在此標準值以上始會對人體產生不良影響。今被告之酒精測定值係每公升零點二一毫克,明顯未達前揭報告之最低危險數值,是就酒精測定值而言,亦難認被告之駕駛能力有不安全之情況。再稽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為證人乙○○所駕駛車輛自路旁倒退,適被告甲○○所駕駛貨車行經該處,二者乃發生擦撞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上開筆錄第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按,姑不論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為何,惟衡車禍發生之原因有多端,實難僅以二車有發生擦撞,即逕認定係因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所致,況被告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尚未達一般認定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之標準值即每公升0.25毫克,從而,尚難確信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飲酒後造成之協調功能障害具有直接關聯性。
㈢又公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等證據,認被告為警查獲時,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手腳顫抖,為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指指尖碰觸鼻尖之測試不合格等情,因認被告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惟訊之被告供陳其係因在警局緊張致手會發抖等語。衡諸一般人於警局應訊時心情感到不安緊張致手腳抖動,尚符常情,而細繹上開平衡檢測紀錄結果,其中就被告直線步行後令其轉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
02...1030等項目之測試結果則均記載為「合格」,則被告辯稱係因緊張手抖致發生部分不合格之情況,尚非全屬無稽,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甲○○始終否認本件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本件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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