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5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施小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8年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簡稱原告)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簡稱被告)自民國95年2月初離家迄今未履行兩造同居之義務,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辯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應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過失,並反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另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因本件本反訴之爭點均屬相同,且證據共通,故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斷即以兩造合意之爭點及其有關之部分為論斷,並將本件本反訴之理由同時論述,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22日結婚,惟迄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與原告父母同住於原告之住處,詎被告自結婚後,即少與原告家人互動,亦少操勞家務,偶或做些家事,被告則面現不悅,原告之母輕勸被告分擔些家務事,被告即負氣自95年2月初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原告曾至被告娘家勸請被告與原告同居,非但遭被告拒絕,且受被告父母羞辱,原告不得已約被告外出協商相處事宜,竟因兩造意見相左不歡而散,原告為圓家好,打開彼此心結,曾多次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均拒接電話。而被告倔強之個性,冷漠之態度,使原告不知所措,原告為求家庭和諧,確曾勸被告尊重婆婆,但絕未提說不准被告回家的話,更未要求被告不上班,被告在反訴所言多為不實。兩造自被告離家迄今已逾2年6月未曾同居,致兩造間已無感情,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責任全在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被告搬回其娘家居住全係被告個人因素,與原告無關,被告在反訴狀中自陳:「由於彼此觀念不合,無法生活在一起,以致反訴原告才返娘家居住」等語,可知被告搬回娘家是因為其個性與人不合,孤絕倔強,難以與人相處,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讓原告無限痛苦更勝於被告,原告念在夫妻一場,並沒有向被告求償,詎被告竟要求原告賠償其20萬元,惟未舉證說明被告受有何種損害,足證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並無憑據,且被告亦反訴請求離婚,更足證被告離婚一定比婚姻中快樂,則被告當無損失可言。縱認被告因離婚而其精神有所損害,但原告所受之損害亦不下於被告,兩造之損害應可相抵,被告應無權利要求原告損害賠償,是被告反訴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本訴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反訴部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乃因原告要求被告要聽婆婆的,如被告不聽婆婆的話,就叫被告不要回家與原告同住,此乃不合情理之要求,然而被告為了維繫兩造之婚姻及顧及婆婆之介入影響婚姻生活,亦曾要原告一起搬到外面同住,卻遭原告拒絕,被告不得已才搬回娘家居住已有2年多,致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被告要求原告搬到外面住,但原告卻說沒錢一定要聽原告之母的話,否則就離婚,兩造既然結婚成家,就應該共同經營維護家庭,但原告竟說不聽婆婆的話就要離婚,顯然此種理由令人難以接受,況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曾多次主動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嗣後約在95年5月中旬,原告最後1次接原告之電話時曾謂:「如妳不答應離婚的話,2、3年後,我可以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等語,可證原告在2年多前即有不想維持兩造婚姻之心態,亦可證明係被告主動找原告要履行同居,惟均遭原告拒接電話,致兩造至今已有2年多未同居,夫妻間之感情也已淡薄,勉強維持婚姻並無意義,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應由原告負責。再者原告於兩造婚後之94年、95年、96年及97年間皆有出國之紀錄,顯然當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同居時,原告竟謂要去大陸發展,足證原告藉去大陸發展為由而拒絕履行兩造間夫妻同居之義務,益證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責,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另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造成被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傷害,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賠償被告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反訴部分:(一)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二)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4年10月22日結婚,惟迄今尚未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兩造婚後與原告之父母同住於原告之住處,被告於95年2月9日離開兩造之住處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並有被告提出之兩造結婚宴客照片3張為證。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自結婚後,即少操勞家務,原告之母勸被告分擔些家務事,被告即負氣自95年2月初離家迄今,期間原告曾至被告娘家請被告與原告同居,但遭被告拒絕,原告亦曾約被告外出協商相處事宜,惟因兩造意見相左不歡而散,兩造迄今逾2年6月未曾同居應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告離家乃因原告要求被告要聽婆婆的話,否則就要離婚,並叫被告不要回家與原告同住,被告亦曾要求原告一起搬到外面同住,但遭原告拒絕,被告亦多次打電話給原告,卻遭原告拒接,原告並曾表示等2、3年後可以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及原告要去大陸發展,故兩造迄今2年多未同住乃因原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所致,應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原告之母游于 玉琴 到庭證稱:「(問:被告嫁入你家後,在你家住多久?)我是做報紙的,凌晨約3點就要出門到報社,很少跟她碰面,5點多回來,把早餐水果弄一弄,因為我有婆婆,然後睡覺到約9點40分起床,10點半再到報社,我就會買中餐回來,打電話上去叫兩造下來吃飯,但被告不是說肚子痛就是說人不舒服不下來吃,第
1、2次我跟我先生還沒感覺,後來經過1、2個月我跟我先生都有感覺,被告是否因為沒煮飯沒洗碗所以不好意思下來吃飯,我就跟我先生商量要與被告溝通,我就跟被告說我們要有家的感覺,早餐、午餐由我準備,晚餐由被告煮,菜由我或被告買都可以,她就說以後她上班怎麼辦,我回她說我也在上班,每個人都要上班才有飯吃,她也沒下來煮也不理我,也沒下來吃,她從結婚到離家下來吃飯不到10次,有次我娘家的媽媽來,婆婆也在,我約6點多才回來,就趕快煮飯,我煮好後我婆婆說被告在樓上,叫我叫她下來吃飯,我很驚訝知道她在樓上,就回我婆婆說她在家,回來了,為何沒買或煮飯給你們吃,我就打電話上去叫被告下樓吃飯,被告回答說她已經吃飽了,我就告訴原告說被告怎麼可以這樣呢,外婆來了至少要弄個東西給外婆吃,而且奶奶也在家,我跟被告的互動很少,有時被告回娘家3天,我婆婆問被告說你有無跟你婆婆講,被告就說不用,她說她有跟她老公講就可以了,雖然時代在變,但被告對父母也不能這樣,兩造今日會變這樣,是因為被告對我們父母的不尊重,像過年的時候,有個送報生受傷,原告有請被告過年要幫我準備年菜及過年的事,但被告也沒有幫忙在樓上睡覺。」、「(問:你跟被告有無口角或爭執過?)沒有,我們兩人就只有我剛所述溝通過的那次而已。」、「(問:在95年2月9日被告為何離家?)我不知道,兩造都是住在4樓,我住在3樓的樓中樓,兩造都是自己溝通的。」、「(問:被告說溝通那次她蹲著擦地板,有何意見?)我上去時被告在擦地板,我跟她講話她還是在擦,我就跟她說是否可以停下來坐下來我們來溝通一下,她這樣的動作是很沒禮貌的,她還是沒有停止擦地板的動作,只回我一句以後她上班要怎麼辦。」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對證人游 于玉琴 前開證言亦不爭執,互核被告自陳:「(問:95年2月9日被告為何離家?)因為當天原告的媽媽上來樓上叫我煮菜,就是證人琴(即證人 游于玉琴 )剛才所述溝通的那次,我就沒有回答,她說我蹲著擦地板沒站起來講話是不尊重她,我也沒說什麼,她就下去了,後來原告回來我跟他講這件事,原告就說要離婚,叫我自己想想看,然後原告就走了,我心裡難過沒人可講,就打電話給我爸爸,我爸爸叫我回去,我就回去了。」、「那是在過年前(指證人游于玉琴另證稱被告與他們娘家旅遊3天之事),這件事我有跟原告講,我所有的事都是透過原告去跟他媽媽講。」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游于玉琴前開證詞大致相符,足堪信證人游于玉琴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雖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說要離婚,其始搬回娘家云云,惟此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僅說過要被告尊重婆婆的話等語,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是綜合上情,足證被告與原告之母游于玉琴平日甚少互動,都是透過原告轉告原告之母游于玉琴,嗣於原告之母游于玉琴某日要求被告分擔煮晚飯之家務事時,被告因不願意分擔煮晚飯,而於原告下班後告訴原告此事,但在未獲得原告支持的情況下,被告即打電話給被告之父,被告之父乃叫被告回娘家居住,應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離家後,原告曾至被告娘家請被告與原告同居,但遭被告拒絕,原告亦曾約被告外出協商相處事宜,惟因兩造意見相左不歡而散乙節,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被告亦自陳:其離家後,原告有去被告娘家載被告回去有5次以上,每次時間不定,有時一下子,有時一整天,出去吃飯,並無同住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在被告離家後,確實曾數次前往被告娘家找尋被告,衡情原告主張曾請被告回家與原告同住乙節,應屬可採。雖被告另辯稱係原告叫其要聽婆婆的話,否則就不要回家云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同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再辯稱原告並拒絕接聽被告之電話,並於最後1次接被告電話時,表示:「如妳不答應離婚的話,2、3年後,我可以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等語,嗣原告更以前往大陸發展為由,拒絕履行兩造同居之義務云云,雖據被告提出被告手機之通話明細表1份,並請求本院調閱原告之入出境資料紀錄為證。惟原告亦否認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實,而依據被告所提之被告手機通話明細表僅可看出兩造曾經數次電話連絡,對於原告是否拒絕接聽被告之電話,及原告在電話中是否有對被告為前開表示等情均無從為積極之證明,有被告所提之通話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原告拒絕接聽被告之電話,最後1次接聽被告之電話時,並曾為前開表示云云,同無可採。再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調閱原告之全部入出境資料,雖顯示:原告在94年11月8日離境台灣,於同年月15日入境,再於同年月16日離境,另於同年月20日入境,嗣於95年4月28日離境,於同年5月7日入境,後於同年9月12日離境,於同年11月10日入境,於同年12月28日離境,於96年3月10日入境,於同年6月9日離境,於同年9月8日入境,於同年11月18日離境,於97年1月
3日入境,再於同年4月1日出境,於同年6月15日入境,於同年9月20日出境,再於同年10月8日入境之情,有移民署97年11月1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140350號函檢送之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存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諸原告出國之時間短者僅數天,長者僅約3個月期間,衡情若原告係在大陸發展,顯非原告在前開不算長之離境時間所能達成。況原告若真係因在大陸發展而有幾天或數個月期間無法在台與被告同住,經核亦屬不能與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然本件既係被告先行離去兩造之住所,則被告嗣後再以原告曾多次前往大陸,即謂係原告以前往大陸發展為由拒絕與被告同居云云,自屬牽強之詞,不足採信,是單從原告於兩造婚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亦難信被告辯稱原告更以前往大陸發展為由,拒絕履行兩造同居之義務云云為真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可採。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婚後既一同居住於原告之住處,有如前述,顯見兩造係以上開處所為其協議之共同住所,則在兩造未另行協議其他住所或有不能與他造同居之正當理由之前,兩造自均應以原告之住處作為兩造之共同住所,以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而被告僅因不願意原告之母游于玉琴要求其分擔煮晚飯之事,在未獲得原告支持的情況下,即聽從被告之父所言自95年2月9日起逕自搬回娘家居住迄今,期間原告曾請被告返家同住,且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係原告拒絕與其同居各節,均無可採,亦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告之母游于玉琴要求其分擔煮晚飯當時並無工作乙節,亦有證人游于玉琴前開證言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之母在被告無工作之情況下,要求被告分擔煮晚飯之家務事,尚非不合情理之要求,自無過當之處,則被告在兩造未另行協議其他住處前,僅因不願意分擔煮晚飯之家務事,即逕自搬離兩造住處返回娘家居住,自非屬於得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被告雖再辯稱其曾請原告與其一起搬到外面住,但遭原告拒絕云云,惟被告既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在兩造未能達成另覓其他住所協議之情況下,拒絕與被告搬到外面居住,自屬有據,尚難因此即認原告有何拒絕與被告同居之主觀意思或客觀情事,是被告辯稱係原告拒絕履行與其同居之義務云云,仍無可採,堪認被告無故自95年2月9日起擅自離去兩造之住處而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無誤。則被告辯稱兩造迄今長達2年多未同住,乃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云云,同無可採,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未能同住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為可取。
六、再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10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
七、原告再主張兩造自95年2月初迄今已逾2年6月未同住,致雙方已無感情,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乙節,雖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得依同條項規定請求離婚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卻僅因不願分擔煮晚飯之家務事,即在兩造婚後3個月不久,於95年2月
9日擅自離去兩造之住處,迄今長達2年多,原告在兩造未達成另覓住所之協議前,得拒絕與被告搬出同住,兩造未能同住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情,有如前述,衡諸婚姻本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並以互信、互愛為基礎,然被告卻僅因不願煮晚飯,即擅自離去兩造住處長達2年多,亦不思返家與原告好好溝通,只以自己之立場要求原告要離家與其搬到外面居住,讓原告處在與父母或被告同住之兩難之中,難以兩全,是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被告之行為更足使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足認被告前開行為已對兩造之婚姻造成傷害,讓兩造之婚姻無以維繫,再稽之原告亦因此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更徒增兩造之衝突,參以被告亦以兩造感情已經淡薄而反訴請求離婚,自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致,有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訴請離婚,從而被告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復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6條亦定有明文。可知夫妻經判決離婚者,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他方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被告反訴雖主張其因兩造判決離婚而受有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損害等語。經查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既因被告之行為所致,為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有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被告縱然因兩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從而被告反訴另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損害及其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金錢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