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錫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錫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9行「嗣行經花蓮縣○○鄉○○路與香源街口前,因車輛故障發出聲響遇警攔查,於同日23時4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補充為「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香源街口前,因車輛故障發出聲響遇警攔查,因身上有酒味而為警於同日23時4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外(見警卷第3、10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錫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然考量本案並未肇事,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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