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駿宏 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駿宏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約為1,786,313元,先前在醫療公司上班,當時薪水每月4萬多元,尚能清償債務,嗣於101年9月間因故離職,後又工作不順,僅能打零工,致無法清償龐大債務,現係靠開計程車維生,而聲請人積極表示有誠意面對債務,希望在節省生活開支,維持最低生活標準,俾有一定之清償能力之情況下,使聲請人能依每月清償3,000元之還款計畫,盡力履行清償債務,進而維持正常生活,獲得重生的機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個人與家庭生活每月固定必要性支出統計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3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靠行公司資料、繳費通知、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要保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41頁)。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之債權人所提書狀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負債總金額為1,786,313元(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4頁、第34頁、第38頁),而其自承現以開計程車為業,靠行志英交通關係企業,每月收入平均約為40,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頁背面),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另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餐費7,500元、網路使用費477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125元、手機費1,399元、健保費749元、團保932元、油資13,500元、汽車維修費2,500元、汽車保險費2,500元、靠行及大牌費6,300元,共計為36,982元(見本院卷第10頁),上開所列費用,依聲請人之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36,982元後,僅餘3,018元(計算式:
40,000-36,982=3,018)可資清償債務,惟因聲請人現欠債務總額已達1,786,31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018元清償債務,尚須49年4個月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86,3133,01812=49.32),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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