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孟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孟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江孟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
三、核被告江孟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起訴書所載交叉路口處而欲左轉之際,本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卻疏未注意,而於對向已有來車時,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 黃緯琮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確有不該,並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其就本案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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