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DUNGOCMY(中文譯名: 游玉美 )」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0年度偵字第20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DUNGOCMY(中文譯名:游玉美)」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439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詳前揭偵查卷第25頁),而扣案之「DUNGOCMY(中文譯名:游玉美)」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詳前揭偵查卷第19頁,100年保管字第537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前開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