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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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請人 許照堂 相對人兼債務人 江佩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江佩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約定110年6月18日償還,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300,000元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志亨
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22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市中山五20-252全部附表(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22號編號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主要建築一二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層層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635嘉義市○○街00號之2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3742.2479.24電梯樓梯間3.5平方公尺全部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