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專訴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76號107年度行專訴字第83號原告即參加人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健仁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景郁 專利師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輔佐人 張撼軍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忠智 參加人即原告 蔡馥嶸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輔佐人 許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經訴字第10706307320號訴願決定,蔡馥嶸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經訴字第10706306900號訴願決定,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新型第M407972號專利「請求項9、13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
被告就新型第M407972號專利,應作成「請求項第9項、第13項舉發成立」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蔡馥嶸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本院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76號(下稱第76號事件)及107年度行專訴字第83號(下稱第83號事件)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均是基於同一舉發審定處分所生之訴訟(一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一部分請求項舉發不成立),可認係基於同一法律原因提起之數宗訴訟,且相關當事人均相同,僅原告或參加人之地位不同,適於合併辯論、裁判,爰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緣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耐落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9日以「螺絲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0797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蔡馥嶸於105年12月2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台灣耐落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3至6、8、10至12,並就請求項1、9、13作部分內容更正)。
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以107年4月18日(107)智專三(一)02054字第107203268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年11月2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9、13舉發不成立」、「請求項3至6、
8、10至12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台灣耐落公司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聲明不服,蔡馥嶸就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原處分關於10
6年11月2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3至6、8、10至12舉發駁回之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經經濟部先後以107年8月8日經訴字第10706307320號訴願決定、
107年8月3日經訴字第10706306900號訴願決定,分別駁回台灣耐落公司、蔡馥嶸之訴願。台灣耐落公司、蔡馥嶸分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分別為107年度行專訴字第76號、107年度行專訴字第83號,下稱第76、83號事件)。本院認為前開兩件之判決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蔡馥嶸於第76號事件、台灣耐落公司於第83號事件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依職權命蔡馥嶸、台灣耐落公司分別獨立參加第76、83號事件被告之訴訟。
貳、台灣耐落公司主張: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已明確界定系爭專利與證據2的區別特徵為「二耐落樹脂層13,係分別黏合於該螺桿12的螺牙部12
1二相對縱長側的表面上」。相較於證據2之螺絲(10)在螺牙部(9)上「單側的一個部分區域」設有彈性塑膠層(
120),系爭專利在螺牙部121之「二相對縱長側的表面」噴塗耐落樹脂層13之具對稱性的設計,不但有利於該螺絲10用於自動組裝,更可避免組裝時因兩側不平衡而產生歪斜,以致對該螺牙部121造成損害,導致組裝後表面不平整以及無法重覆拆裝的問題。再者,系爭專利在螺牙部121之二相對縱長側的表面噴塗耐落樹脂層13之具對稱性的設計,還可以減少每一側耐落樹脂層13的厚度,使得在組裝系爭專利之螺絲10時,可避免各耐落樹脂層13被過度擠壓,如此除了可防止該耐落樹脂層13因脫落而失去該有的功能或因刮傷而產生掉屑之外,更可避免因產生塑性變形而失去防鬆效果,除此之外,厚度薄的耐落樹脂層13也不會對該螺絲10之螺牙部
121造成過度擠壓而導致該螺牙部121變形損壞。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3之組合,證據2、3、
4之組合具有進步性:㈠證據3係將防鬆材料塗佈在螺牙部(13)的全周,系爭專利
則是將耐落樹脂層13噴塗、黏合在螺牙部121之二相對縱長側的表面,亦即在沿圓周方向上未完全填滿,相較之下,系爭專利之螺絲10組裝時,該耐落樹脂層13在受擠壓下可沿圓周方向伸縮,故可避免因被過度擠壓而產生塑性變形、失去防鬆效果,而且也不會導致該螺絲10之螺牙部121變形損壞。除此之外,系爭專利僅於螺牙部121之二相對縱長側的表面噴塗、黏合耐落樹脂層13的設計也兼具有節省材料的優點。故系爭專利相較證據3,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㈡證據4係一種外循環式滾珠螺桿新型專利,惟證據4未具體
說明其防鬆脫塗料(6)的塗佈方式,亦即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在螺桿12之螺牙部121的二相對縱長側表面上黏合耐落樹脂層13」技術特徵。
㈢證據2至4皆未具體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螺絲10「在螺
桿12之螺牙部121的二相對縱長側表面上黏合耐落樹脂層13」的技術特徵,顯見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3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7相較於證據2,證據2、3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均具有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
1或2。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為請求項1的附屬項,因此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之下,系爭專利請求項2、7相較於證據2,證據2、3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當然同樣具有進步性。
四、證據2,證據2、原證7之組合,證據2、3之組合,證據
3、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2、3、原證7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證據3、4、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2、
3、4、原證7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2至4皆未具體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界定之「在螺桿
12'之頂部端面形成有扳手槽122」以及「在螺桿12之螺牙部121的二相對縱長側表面上黏合耐落樹脂層13」技術特徵。故證據2,證據2、3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㈡原證7為「內六角凹端緊定螺釘」實用新型專利案,原證7
並未揭示可在其螺桿(2)上設置任何樹脂層或彈性塑膠層,原證7之螺釘是利用將其前端(3)緊抵於軸的方式來使該軸與軸套無法相對轉動,使用方式與作用都和證據2的螺絲(10)、證據3的螺絲以及證據4的固定螺絲(5)完全不同,且根據證據2、證據3和證據4所揭示內容,其螺頭均無法省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直接而無歧異地結合原證7與證據2至4來得到本案於請求項9之「在螺桿12'之頂部端面形成有扳手槽122」以及「在螺桿12之螺牙部121的二相對縱長側表面上黏合耐落樹脂層13」技術特徵。故證據2、原證7之組合,證據3、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2、3、原證7之組合,證據3、4、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2、3、4、原證7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3依附於請求項9,在請求項9具進步性之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3相較於證據2,證據2、3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證據2、原證7之組合,證據3、原證7之組合,證據2、3、原證7之組合,證據3、4、原證7之組合,證據2、3、4、原證7之組合,當然同樣具有進步性。
六、訴之聲明(第76號事件):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於「請求項1至2、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答辯聲明(第83號事件):1.駁回蔡馥嶸之訴。2.訴訟費用由蔡馥嶸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證據2可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並無「噴塗」之手段,其「耐落樹脂層
13」亦無「具形狀記憶(shape-memory)的特性」界定。證據2已教示藉由於螺牙外表面覆設軟質塑膠層20能使螺牙部
9更能達到防鬆、填隙及增加螺合摩擦力之效果,而該防鬆、填隙及增加螺合摩擦力本屬軟質塑膠層20(或耐落樹脂層)所具備之作用性質。故僅於螺桿的螺牙部進行部分、對稱或全部的螺牙表面作耐落樹脂層(或證據2軟質塑膠層20)的塗黏,僅是一已知構件的簡單選擇或變化而已,並未構成無法預知之功效,就所屬螺絲或螺栓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能據證據2塗黏軟質塑膠層20面積作簡單改變,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依證據2所揭露或教示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既已教示其軟質塑膠層20為具有軟質性者,則所屬螺
絲或螺栓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知在螺絲於螺孔中進行螺鎖的過程時,該軟質塑膠層20會受螺牙剪切與擠壓而藉其軟質性變形、密合、充填於公、母螺牙之間隙中,但不致影響其螺鎖之功能。是台灣耐落公司於第76號事件起訴狀第
7頁第二、三段所慮者,似過於誇大耐落樹脂層(或證據2軟質塑膠層20)塗黏厚度之影響,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無關於該耐落樹脂層13呈「中間厚、周圍薄的長橢圓形」的厚度變化界定,是所述實無理由。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為所屬螺絲或螺栓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露或教示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3或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更正後請求項
1、2、7,不具進步性:㈠證據3乃揭示一種防鬆及防漏功能的螺絲結構,包括螺絲之
螺牙部13上塗布有防鬆塑料15,以填補於螺牙部13與螺孔23間的空隙,增加螺牙部13與螺孔23的結合力。證據4揭示一種外循環式滾珠螺桿結構,包括於具體頭部51之固定螺絲5上塗防脫之塗料6,以避免固定螺絲在震動的環境中鬆脫。證據2至4為螺絲結構之相同技術領域,均為解決螺絲的螺桿及螺孔間無法全面密合,導致二者間之摩擦力減少而易於鬆脫之問題,進而以樹脂層塗布於螺桿之螺牙部表面之手段以解決前述問題,故證據2至4所欲解決之問題及作用或目的具有共通性,彼此間應有組合動機。
㈡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
據3之防鬆材料塗佈於螺牙部13之全部區域,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耐落樹脂層僅塗佈在螺牙部121之兩側對稱區域不同,然證據3於螺鎖時,塗布在螺牙部13上之防鬆塑料15亦會向螺牙部13上端作變形,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耐落樹脂層僅塗覆於螺牙部兩相對縱長側的表面上,證據3更能保證防鬆塑料15達到完全填補於螺牙部13與螺孔23間的空隙、增加螺牙部13與螺孔23的結合力之效果。證據4揭示一種外循環式滾珠螺桿結構,包括於具體頭部51之固定螺絲5上塗防脫之塗料6,以避免固定螺絲在震動的環境中鬆脫。故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台灣耐落公司雖主張,證據3將防鬆材料15塗佈在螺牙部13
的全周,則螺絲10轉動、旋入螺孔時會因防鬆材料15沿螺牙部13的周圍方向延展,導致該螺絲10之螺牙部13變形損壞云云;惟原告何以認定證據3之防鬆材料15不會因擠壓而向螺牙部13之上端延展而導致更佳且完整的填隙效果?又何以認定系爭專利將耐落樹脂層13僅黏合於螺桿的螺牙部121二相對縱長側的表面上,就能於螺牙部121與螺孔螺合時能造成完全填隙而無空漏之處?是台灣耐落公司之主張,核屬無據。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於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該螺
頭係為圓形、方形或多角形。」而該技術特徵可由證據2之圓形螺頭11(配合圖1、2)所對應,且屬一般螺頭形狀而已,故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7(附屬於請求項1或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為
「該耐落樹脂層係為美國NYLOKⓇ公司之NYLOKⓇBlueⓇ之塑膠」。查證據3於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6行(配合圖1)起業已清楚載明「前述的防鬆塑膠15以及防漏材料14,可分別為美國NYLOKⓇ公司之NYLOKⓇBlueⓇPatch塑膠以及NYLOKR材料」。故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證據2、3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螺絲結構中,其界定有「螺桿係於頂部
端面形成扳手槽」的技術特徵,而證據2之螺桿12(配合圖
1)之頂部端面係螺頭11,螺桿12上無法形成有扳手槽結構。是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螺絲結構的整體技術手段有其功效增進之處,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具有進步性。
㈡證據3為類似證據2的螺絲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螺絲
10不會有如證據2或證據3之因螺頭11(或螺頭10)部件卡抵於螺孔而凸出螺孔表面,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螺絲結構的整體技術手段有其功效增進之處。是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具有進步性。
㈢證據4之固定螺絲5顯具有頭部(51),且不能完全鎖入螺
絲孔(24)內而有部份凸出在溝槽(25)中,而系爭專利於螺桿12'頂部端面既界定設扳手槽122,其有利於扳手採插入旋轉該螺桿12'之手段將螺桿12'完全緊密螺合於螺孔中,螺絲10不會有如證據2、3或證據4之因螺頭11(或螺頭
10、頭部51)部件卡抵於螺孔而凸出螺孔表面之虞。是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螺絲結構的整體技術手段有其功效增進之處,證據2、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9具有進步性。
四、證據2、原證7之組合,證據3、原證7之組合,證據2、
3、原證7之組合,證據3、4、原證7之組合,證據2、
3、4、原證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原證7為一由內六角(1)、螺桿部分(2)和前端(3)組成之螺釘結構,與具有螺頭11之證據2、具螺頭10之證據3、具頭部51之證據4等三者間,就螺桿上端是否有螺頭的結構設計上顯相互斥,並無任何教示或建議可就螺頭的有無作出選擇或改變;且原證7係在解決習用「內六角凹端緊定螺釘的前端與軸外表面接觸面積很小,如圖1所示,因此不易將軸套與軸鎖緊。」的問題(見【背景技術】),而將其螺桿部分2的前端3改良為環形平面3.1(如圖2所示),以增加螺釘的前端與軸外表面接觸面積,使軸套與軸鎖緊,證據2至證據4則是解決螺絲鬆脫的問題,原證7與證據2至證據
4間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同,且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亦不同,是原證7與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4間並無組合之動機,故證據2、原證7之組合,證據3、原證7之組合,證據
2、3、原證7之組合,證據3、4、原證7之組合,證據
2、3、4、原證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3係依附於請求項9,請求項13之整體技術特徵自應包含所依附之請求項9的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證據2、3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證據2、原證
7之組合,證據3、原證7之組合,證據2、3、原證7之組合,證據3、4、原證7之組合,證據2、3、4、原證
7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則該等證據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六、答辯聲明(第76號事件):1.駁回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2.訴訟費用由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答辯聲明(第83號事件):1.駁回蔡馥嶸之訴。2.訴訟費用由蔡馥嶸負擔。
肆、蔡馥嶸主張:
一、證據2足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㈠證據2已揭露螺絲10的螺牙部9的縱長側表面上設有塑膠製
的墊片20,達到螺絲防鬆脫之用,系爭專利二相對縱長側的表面上噴塗耐落樹脂層,其主要的目的還是要防止螺絲鬆脫。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理解系爭專利所設計之方式不具有預期外的效果,並且能依據證據2的教示能容易聯想到將軟質塑料層20設置在螺牙部,故證據2足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台灣耐落公司稱「系爭專利將耐落樹脂層13噴塗在螺絲10之螺牙部121的二相對縱長側的設計,除了可節省材料之外,且具對稱性的配置方式,不但有利於該螺絲10用於自動組裝,避免組裝時因兩側不平衡而產生歪斜,表面不平整的問題,減少耐落樹脂層13的厚度,失去防鬆效果」等等種種功效,相較於證據2具有諸多優點,然而該些功效並未於系爭專利原申請時的說明書或專利範圍所記載,已喪失實質意義,實不可採信。
二、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2、7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2足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
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已被證據2所揭露,且並未產生無
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有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係已被證據3所揭露,且並未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2與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3與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
2、3與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3、4與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2、3、4與原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與更正後之請求項1差異僅在於:
「一螺桿(12'),係於頂部端面形成扳手槽(122)」。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已被證據2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設置有板手槽之特徵,為屬本技術領域者,能夠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基於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
2、3、4之組合而不具進步性。㈡原證7已揭露一螺桿2(即系爭專利螺桿12'),係於頂部
端面形成內六角(1)(即系爭專利扳手槽122),其中該內六角(1)亦是用以令板手插入並旋轉該螺桿,並將該螺桿完全密合螺合於螺孔中而不虞凸出螺孔表面。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設置有板手槽之特徵,實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基於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
3、4之組合或證據2與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3與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2、3與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3、4與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2、3、4與原證7之組合而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3、4及原證7與系爭專利均係為螺絲結構之專利
,且於IPC國際專利分類(internationalpatentclassification)上,系爭專利之國際分類為F16B,證據2、3、原證7之國際分類亦為F16B,證據4之國際分類為F16H,故證據2、3、4及原證7與系爭專利自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自可依據證據2、3、4及原證7之教示與建議輕易完成,故具組合動機且其作用應具共通性。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依附於請求項9,系爭專利請求項13僅為耐落樹脂層之進一步限定。系爭專利請求項9已被證據2、原證7、證據3所揭露,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2與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3與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2、3與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3、4與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2、3、4與原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五、訴之聲明(83號事件):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更正後的請求項第9項、第13項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2.命被告機關就更正後請求項第9項、第13項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答辯聲明(76號事件):1.駁回台灣耐落公司之訴。2.訴訟費用由台灣耐落公司負擔。
伍、本件之爭點:
一、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3,或證據2、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7,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2與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3與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
2、3與原證7之組合,證據3、4與原證7之組合,證據
2、3、4與原證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2與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3與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
2、3與原證7之組合,證據3、4與原證7之組合,證據
2、3、4與原證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12月29日,核准審定日為100年6月
8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9年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亦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
二、本院得審酌新證據: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蔡馥嶸於原處分階段,僅提出證據2至證據4,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3不具進步性,嗣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原證7,主張原證7分別與證據2至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3不具進步性,乃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之新證據,並經被告就該新證據提出答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上開新證據,得併予審究。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參閱系爭專利圖4,習用之螺桿52係螺合於一螺孔60,該螺孔60係於內側壁形成一匹配公螺紋521之母螺紋61,惟因該公螺紋521與該母螺紋61製造過程中之尺寸誤差,而使該螺桿52及該螺孔60無法全面密合,而於其間形成一間隙70,該間隙70又使該螺桿52與該螺孔60間之摩擦力減少。有鑑於上述現有螺絲之技術缺陷,系爭專利的主要目的係提出一種螺絲結構。欲達上述目的所使用的主要技術手段係令該螺絲結構包含有:一螺頭;一螺桿,係自該螺頭底部向下延伸,並於外表面形成一螺牙部;二耐落樹脂層,係分別黏合於該螺桿的螺牙部二相對縱長側的表面上。系爭專利因該螺桿之螺牙部二相對縱長側之表面上各形成一耐落樹脂層,因此當該螺絲螺合於一具有匹配該螺牙部之螺孔後,該耐落樹脂層係夾於該螺桿與該螺孔間,而讓螺桿與螺孔之間能緊密螺合,且該耐落樹脂層提供了更大的摩擦力,使該螺絲不易自該螺孔中鬆脫(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4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之更正前請求項共計13項,其中請求項1、9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專利權人於106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請,其更正內容為⑴請求項1及請求項9均引入「該螺牙部係於該螺桿由上至下形成有複數螺圈,該螺牙部為公螺紋;」及「各該耐落樹脂層係形成於該公螺紋近該螺桿底端之其中複數該螺圈上」兩技術特徵。(2)刪除請求項3至請求項6、請求項8、請求項10至請求項12。(3)請求項13更正限縮為僅依附於請求項9。被告審查後,認為請求項1、9、13均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請求項3至請求項
6、8、10至12為請求項之刪除,更正內容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合於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條第2、4項之規定,准予更正,兩造對於被告准予更正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本院乃依更正後之請求項內容予以審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7、9、13內容如下:
1.一種螺絲結構,係包含有:一螺頭;一螺桿,係自該螺頭底部向下延伸,並於外表面形成一螺牙部,該螺牙部係於該螺桿由上至下形成有複數螺圈,該螺牙部為公螺紋;二耐落樹脂層,係分別黏合於該螺桿的螺牙部二相對縱長側的表面上,各該耐落樹脂層係形成於該公螺紋近該螺桿底端之其中複數該螺圈上。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螺絲結構,該螺頭係為圓形、方形或多角形。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螺絲結構,該耐落樹脂層係為美國NYLOKⓇ公司之NYLOKⓇBlueⓇ之塑料。
9.一種螺絲結構,係包含有:一螺桿,係於頂部端面形成扳手槽,並於外表面形成一螺牙部,該螺牙部係於該螺桿由上至下形成有複數螺圈,該螺牙部為公螺紋;二耐落樹脂層,係分別黏合於該螺桿的螺牙部二相對縱長側的表面上,各該耐落樹脂層係形成於該公螺紋近該螺桿底端之其中複數該螺圈上。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螺絲結構,該耐落樹脂層係為美國NYLOKⓇ公司之NYLOKⓇBlueⓇ之塑料。
四、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㈠證據2為1978年6月15日公開之德國第DE0000000A1號專利
案(見原處分卷第28-16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2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⑴證據2係揭露螺絲具有一螺紋區及一沒有螺紋的螺桿,螺
紋區的部分區域被彈性塑膠製的墊片蓋住,墊片是作為螺紋防鬆裝置之用(參證據2說明書第9頁第2段)。
⑵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㈡證據3為2009年12月9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A號
「具防鬆及防漏功能的螺絲」專利案(見原處分卷第15-12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2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3是一種具防鬆及防漏功能的螺絲,其於一螺絲的螺
頭上與被扣合件的抵合面上塗布有防漏材料,並於螺牙部上塗布有防鬆塑膠,而使螺絲具有防止鬆脫及防止洩漏功能,可以取代防鬆墊圈、橡膠墊圈或防漏材料帶等的使用(參證據3摘要)。
⑵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㈢證據4為89年7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一種外循
環式滾珠螺桿」專利案(見原處分卷第77-73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2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4係一種外循環式滾珠螺桿,其螺帽組合僅由螺帽本
體、迴流管及固定螺絲組成,不再需要製造、組裝固定座,且避免銑切平面所產生之熱處理變形及精密加工後材料組織變形之困擾。該外循環式滾珠螺桿之結構可節省固定座之製作成本、節省銑削時間、節省空間,及節省組裝時間,且避免銑切平面所產生之熱處理變形及精密加工後材料組織變形之困擾。而為方便迴流管之拆卸,該外循環式滾珠螺桿在外循環迴流管之溝槽旁銑設一與溝槽相交之逃槽,以利拆卸(參證據4創作摘要)。
⑵證據4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㈣原證7為2009年10月28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Y號
「內六角凹端緊定螺釘」專利案(見第83號事件卷第179-18
2頁)。原證7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2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原證7係一種內六角凹端緊定螺釘,它由內六角(1)、
螺杆部分(2)和前端(3)組成,其特點在於,所述內六角凹端緊定螺釘的前端(3)設有環形平面(3.1);原證7內六角凹端緊定螺釘能夠有效的將軸套與軸鎖緊(參原證7摘要)。
⑵原證7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五、技術爭點分析(原處分舉發成立部分):㈠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先前技術〕第1、2段中記載:
「請參閱圖4,習用之螺絲50係具有一螺頭51及一螺桿52,該螺桿52係自該螺頭51底部向下延伸,且該螺桿52表面形成公螺紋521。該螺桿52係螺合於一螺孔60,該螺孔60係於內側壁形成一匹配該公螺紋521之母螺紋61,惟,因該公螺紋521與該母螺紋61製造過程中之尺寸誤差,而使該螺桿52及該螺孔60無法全面密合,而於其間形成一間隙70,該間隙70又使該螺桿52與該螺孔60間之摩擦力減少」。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新型內容〕第6段中記載:「上述本創作因該螺桿之螺牙部二相對縱長側之表面上各形成一耐落樹脂層,因此當該螺絲螺合於一具有匹配該螺牙部之螺孔後,該耐落樹脂層係夾於該螺桿與該螺孔間,而讓螺桿與螺孔之間能緊密螺合,且該耐落樹脂層提供了更大的摩擦力,使該螺絲不易自該螺孔中鬆脫。」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為解決習知螺桿及該螺孔無法全面密合,而於其間形成一間隙,該間隙使該螺桿與該螺孔間之摩擦力減少的問題,系爭專利所採取的技術手段,係藉由螺桿之螺牙部二相對縱長側之表面上各形成一耐落樹脂層,該耐落樹脂層係夾於該螺桿與該螺孔間,以達成讓螺桿與螺孔之間能緊密螺合,且該耐落樹脂層提供了更大的摩擦力,使該螺絲不易自該螺孔中鬆脫之功效。
⑵查證據2第1、2圖揭示一種螺絲結構,係包含有:一螺頭
(11);一螺桿(12),係自該螺頭(11)底部向下延伸,並於外表面形成一螺牙部(9),該螺牙部(9)係於該螺桿由上至下形成有複數螺圈(元件符號未標示),該螺牙部(9)為公螺紋;一彈性塑膠製的墊片(20),係位於該螺桿(12)的螺牙部(9)一縱長側的表面上,該彈性塑膠製的墊片(20)係形成於該公螺紋近該螺桿(12)底端之其中複數該螺圈(元件符號未標示)上。
⑶證據2所揭示之螺頭(11)、螺桿(12)、螺牙部(9)及
彈性塑膠製的墊片(2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螺頭、螺桿、螺牙部及耐落樹脂層。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螺絲結構,係包含有:一螺頭;一螺桿,係自該螺頭底部向下延伸,並於外表面形成一螺牙部,該螺牙部係於該螺桿由上至下形成有複數螺圈,該螺牙部為公螺紋;一耐落樹脂層,該耐落樹脂層係形成於該公螺紋近該螺桿底端之其中複數該螺圈上」之技術特徵。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為:證據2揭露一彈性塑
膠製的墊片係形成於螺桿底端之複數螺圈上,惟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二耐落樹脂層係分別黏合於螺桿的螺牙部「二相對縱長側」的表面上之技術特徵。
⑸證據2既揭露一彈性塑膠製的墊片(20)係形成於螺桿(
12)底端之複數螺圈上,是以證據2已教示藉由螺牙部(
9)外表面包覆有一彈性塑膠製的墊片(20),可達成系爭專利能使螺桿(12)與螺孔之間能緊密螺合,且該彈性塑膠製的墊片(20)提供了更大的摩擦力,使該螺絲不易自該螺孔中鬆脫之功效。證據2雖未揭露二耐落樹脂層係分別黏合於螺桿的螺牙部「二相對縱長側」的表面上之技術特徵,惟該技術特徵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嘗試改變而輕易完成者,且該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該技術特徵僅為證據2之一彈性塑膠製的墊片(20)係形成於螺桿(12)底端之複數螺圈上的簡單改變。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
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不具進
步性?⑴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與證據3均屬於螺絲結構之相同技術領域,故以證據2、3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螺頭係為圓形、方形或多角形。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2圖2已揭示圓形之螺頭(11),且螺頭形狀屬一般常見之變化,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相同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2、3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耐落樹脂層係為美國NYLOKⓇ公司之NYLOKⓇBlueⓇ之塑料。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3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2段中記載「前述的防鬆塑膠15以及防漏材料14,可分別為美國NYLOKⓇ公司的NYLOKⓇBlueⓇPatch塑膠以及NYSEALⓇ材料。」因此,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相同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7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不
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3、4均屬於螺絲或螺桿結構之相關技術領域,故以證據2、3、4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不具進步性。
㈣台灣耐落公司雖主張,系爭專利在螺牙部的「二相對縱長側
」的表面上分別設置耐落樹脂層,相較於證據2僅在「單邊噴塗」,具有可防止螺絲在組裝時呈現歪斜,可避免破壞螺牙,或避免造成螺頭表面不平整,且有利於自動組裝之功效;耐落樹脂層形成於螺桿近底端位置,此種塗佈方式可以使耐落樹脂層密合住螺桿的前半部,甚至是前半部再更往螺頭的部分更延伸一些,並不會整個螺桿完全塗佈滿耐落樹脂層,其所產生的密合效果已經非常足夠,相較於證據3在螺桿的「全周噴塗」,具有可避免樹脂層因過度相互擠壓溢出影響鎖入的狀態,對螺牙造成破壞,且有節省材料之功效;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螺桿之螺牙部的二相對縱長側表面上黏合耐落樹脂層」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3、4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二耐落樹脂層係分別黏合於螺桿的螺牙部二相對縱長側的表面上」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
4項定有明文。又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發明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種螺絲結構,係包含有……;二耐落樹脂層,係分別黏合於該螺桿的螺牙部二相對縱長側的表面上,各該耐落樹脂層係形成於該公螺紋近該螺桿底端之其中複數該螺圈上」。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僅記載,系爭專利係藉由螺桿之螺牙部二相對縱長側之表面上各形成一耐落樹脂層,該耐落樹脂層係夾於該螺桿與該螺孔間,以達成讓螺桿與螺孔之間能緊密螺合,且該耐落樹脂層提供了更大的摩擦力,使該螺絲不易自該螺孔中鬆脫之功效,已如前述。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均未記載系爭專利在螺牙部的「二相對縱長側」的表面上分別設置耐落樹脂層,具有可防止螺絲在組裝時呈現歪斜,可避免破壞螺牙,或避免造成螺頭表面不平整,有利於自動組裝,可避免樹脂層因過度相互擠壓而產生塑性變形,而對螺牙造成破壞,且可節省材料之功效。再者,系爭專利為解決習知螺桿及該螺孔無法全面密合,而於其間形成一間隙,該間隙使該螺桿與該螺孔間之摩擦力減少的問題,系爭專利所採取的技術手段,係藉由螺桿之螺牙部二相對縱長側之表面上各形成一耐落樹脂層,該耐落樹脂層係夾於該螺桿與該螺孔間,以達成讓螺桿與螺孔之間能緊密螺合,且該耐落樹脂層提供了更大的摩擦力,使該螺絲不易自該螺孔中鬆脫之功效,已如前述,查證據2圖1及說明書第9頁第2段記載「螺紋區9的部分區域被彈性塑膠製的墊片20蓋住,墊片20是作為螺紋防鬆裝置之用」,且證據2圖1已揭露近底端位置之墊片,證據3圖1及說明書第4頁最後第1段記載「本發明的優點在於,前述防鬆塑膠15塗布於螺牙部13上時,可使螺絲于結合時具有強力的防鬆機能,並且在一定的拆卸次數內仍可保有一定的防鬆力,便於元件的拆卸保養」,至於台灣耐落公司所稱證據3因全周塗佈,會造成塗佈材料往上擠壓溢出,乃屬塗佈之工法問題,尚非本件討論之範圍。又證據
4圖6及說明書第9頁第3段記載「圖六為固定螺絲塗佈防鬆脫塗料之示意圖,為避免固定螺絲(5)在震動的環境中鬆脫,於固定螺絲(5)鎖固前,在固定螺絲(5)上塗防脫之塗料(6),以避免固定螺絲在震動的環境中鬆脫。」由此可知,證據2、3、4皆已教示利用螺絲塗佈防鬆脫塗料之技術手段,均可達成系爭專利讓螺絲與螺孔之間能緊密螺合,且該防鬆脫塗料可提供更大的摩擦力,使該螺絲不易自螺孔中鬆脫之功效。綜上,證據2、3、4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二耐落樹脂層係分別黏合於螺桿的螺牙部「二相對縱長側」的表面上之技術特徵,惟該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一彈性塑膠製的墊片(20)、證據3之防鬆塑膠(15)或證據4之防鬆脫塗料(6),塗佈於螺牙表面位置或數量的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者,且該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4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台灣耐落公司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技術爭點分析(原處分舉發不成立部分):㈠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內容,已如前述。證據2所揭示之螺
桿(12)、螺牙部(9)及彈性塑膠製的墊片(2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螺桿、螺牙部及耐落樹脂層。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一種螺絲結構,係包含有:一螺桿,係於外表面形成一螺牙部,該螺牙部係於該螺桿由上至下形成有複數螺圈,該螺牙部為公螺紋;一耐落樹脂層,該耐落樹脂層係形成於該公螺紋近該螺桿底端之其中複數該螺圈上」之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證據2之差異為: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9「於螺桿頂部端面形成扳手槽」及「二耐落樹脂層係分別黏合於螺桿的螺牙部二相對縱長側的表面上」之技術特徵。惟耐落樹脂層係分別黏合於螺桿的螺牙部「二相對縱長側」的表面上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揭露之一彈性塑膠製的墊片(20)係形成於螺桿(12)底端之複數螺圈之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且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已如前述。然而,證據2既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於螺桿頂部端面形成扳手槽」之技術特徵,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扳手槽用以令扳手可插入旋轉螺桿之功效,證據2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3圖1及圖2揭示桿件(11)的一端形成有一螺頭(10),惟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於螺桿頂部端面形成扳手槽」之技術特徵。證據4圖5及圖6揭示固定螺絲(5)的一端形成有一頭部(51),惟證據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於螺桿頂部端面形成扳手槽」之技術特徵。證據3、證據4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扳手槽用以令扳手可插入旋轉螺桿之功效,是以,故證據2、3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原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於螺桿頂部端面形成扳手
槽」及「二耐落樹脂層係分別黏合於螺桿的螺牙部二相對縱長側的表面上」之技術特徵,惟其中該「二耐落樹脂層係分別黏合於螺桿的螺牙部二相對縱長側的表面上」技術特徵僅為證據2揭露之一彈性塑膠製的墊片(20)係形成於螺桿(12)底端之複數螺圈上的簡單改變,已如前述。
查原證7圖1及圖2揭示螺桿部分(2)係於頂部端面形成內六角(1),其中,原證7所揭示之內六角(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扳手槽。因此,原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於螺桿頂部端面形成扳手槽」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習知螺絲不易鎖緊的問題時,參酌證據2係利用於螺牙部(9)之縱長側表面覆設有軟質塑膠層(20)以防鬆脫,並參酌原證
7揭示螺桿部分(2)係於頂部端面形成內六角(1)的技術內容,自有將證據2與原證7加以組合的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創作,證據2與原證7之組合亦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扳手槽用以令扳手可插入旋轉螺桿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9「於螺桿頂部端面形成扳手槽」之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與原證7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原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雖主張,原證7與具有螺頭11之證據2、具螺頭10之證
據3、具頭部51之證據4等三者間,就螺桿上端是否有螺頭的結構設計上顯相互斥,並無任何教示或建議可就螺頭的有無作出選擇或改變;且原證7係在解決軸套與軸之緊固問題,證據2至證據4則是解決螺絲鬆脫的問題,即原證7與證據2至證據4間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同;且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原證7增加螺桿部分(2)前端(3)的環形平面
3.1面積,證據2至證據4於螺桿外周增塗一防鬆材料)亦無共通性,是原證7與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4間並無組合之動機云云。惟查,證據2係利用於螺牙部(9)之縱長側表面覆設有軟質塑膠層(20)以防鬆脫,證據3亦係利用於螺絲的螺牙部(13)上塗布有防鬆塑膠(15)以防鬆脫,證據4仍利用於具頭部(51)之固定螺絲(5)上塗防脫之塗料(6),以避免固定螺絲在震動的環境中鬆脫,由此可知,證據2至4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之功效分別為:螺絲結構之技術領域、欲解決習知螺絲容易鬆脫之問題、可達成防止螺絲鬆脫之功效。再查,原證7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的功效,如原證7說明書第3頁第8至14行中記載「本實用新型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提供一種能夠有效的將軸套與軸鎖緊的內六角凹端緊定螺釘。……採用上述結構後,本實用新型與現有技術相比,具有以下優點:因為所述內六角凹端緊定螺釘的前端設有環形平面,使得本實用新型內六角凹端緊定螺釘的前端與軸外表面接觸面積大,所以能夠有效的將軸套與軸鎖緊。」由此可知,原證7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可達成之功效分別為:螺絲結構之技術領域、欲解決習知螺絲不易將軸套與軸鎖緊之問題;可達成螺絲能夠有效的將軸套與軸鎖緊之功效。綜上,證據2至
4與原證7均屬於螺絲結構的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所欲解決習知螺絲不易鎖緊的問題具有共通性,且兩者均可達成螺絲能夠鎖緊之功效相同,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至4與原證7作結合,故被告上開理由應不可採。
㈡證據3、原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⑴查證據3圖1揭示一種螺絲結構,係包含有:一螺頭(10
);一桿件(11),係自該螺頭(10)底部向下延伸,並於外表面形成一螺牙部(13),該螺牙部(13)係於該螺桿由上至下形成有複數螺圈(元件符號未標示),該螺牙部(13)為公螺紋,於螺牙部(13)表面上塗布有防鬆塑料(15),該防鬆塑料(15)係形成於包含有該公螺紋近該螺桿底端之其中複數該螺圈(元件符號未標示)上。其中,證據3所揭示之桿件(11)、螺牙部(13)及防鬆塑料(1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螺桿、螺牙部及耐落樹脂層。因此,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一種螺絲結構,係包含有:一螺桿,係於外表面形成一螺牙部,該螺牙部係於該螺桿由上至下形成有複數螺圈,該螺牙部為公螺紋;一耐落樹脂層,該耐落樹脂層係形成於該公螺紋近該螺桿底端之其中複數該螺圈上」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證據3之差異為: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9「於螺桿頂部端面形成扳手槽」之技術特徵,另證據3雖有揭露於螺牙部(13)表面上塗布有防鬆塑料
(15),該防鬆塑料(15)係形成於包含有該公螺紋近該螺桿底端之其中複數該螺圈上,惟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二耐落樹脂層係分別黏合於螺桿的螺牙部「二相對縱長側」的表面上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3已教示藉由螺牙部(13)外表面塗布有防鬆塑料(
15),可達成能使螺絲與螺孔之間能緊密螺合,且該防鬆塑料(15)提供了更大的摩擦力,使該螺絲不易自該螺孔中鬆脫之功效。證據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二耐落樹脂層係分別黏合於螺桿的螺牙部「二相對縱長側」的表面上之技術特徵,惟該技術特徵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嘗試改變而輕易完成者,且該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該技術特徵僅為證據
3於螺牙部(13)表面上塗布有防鬆塑料(15),該防鬆塑料(15)係形成於包含有該公螺紋近該螺桿底端之其中複數該螺圈上的簡單改變。
⑷原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於螺桿頂部端面形成扳手
槽」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二耐落樹脂層係分別黏合於螺桿的螺牙部二相對縱長側的表面上」技術特徵僅為證據3於螺牙部(13)表面上塗布防鬆塑料(15)係形成於包含有該公螺紋近該螺桿底端之複數該螺圈上的簡單改變,證據3與原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主要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習知螺絲不易鎖緊的問題時,有合理動機將證據3與原證7作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創作,證據3與原證7之組合亦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扳手槽用以令扳手可插入旋轉螺桿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與原證7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原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9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3、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3、4、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
2、3、4、原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證據2、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3、原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且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至4與原證7作結合,已如前述,故證據2、3、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3、4、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2、3、4、原證7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是否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13係直接依附請求項9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9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3之附加技術特徵。既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則上開證據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3與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2、3
與原證7之組合,證據3、4與原證7之組合,證據2、3、4與原證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9之該耐落樹脂層係為美國NYLOKⓇ公司之NYLOKⓇBlueⓇ之塑料。次按證據2、原證
7之組合,或證據3、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2、3、原證
7之組合,或證據3、4、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2、3、
4、原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請求項13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樹脂材料之簡單選用,且證據3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2段中記載「前述的防松塑膠15以及防漏材料14,可分別為美國NYLOKⓇ公司的NYLOKⓇBlueⓇPatch塑膠以及NYSEALⓇ材料。」因此,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附屬技術特徵,且該附屬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3、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2、3、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3、4、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2、3、4、原證7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上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不具進步性。證據2、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3、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2、3、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3、4、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2、3、4、原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證據2、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3、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2、3、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3、4、原證7之組合,或證據2、
3、4、原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1、2、7、9、13違反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有應撤銷之事由,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台灣耐落公司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第76號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關於「請求項9、13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有所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蔡馥榮 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9、13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第83號事件),並命被告就更正後請求項第9項、第13項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
蔡馥榮於原處分程序僅提出證據2、3、4,嗣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原證7,並主張原證7分別與證據2至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3不具進步性,致被告於原處分程序不及審酌上開證據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3不具進步性之爭點,本院爰依上開法條之意旨,命蔡馥榮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二分之一。
據上論結,台灣耐落公司之訴為無理由,蔡馥榮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曾啟謀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