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98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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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9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59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馮玉菁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麗華
陳花枝 陳麗香
一、債務人陳麗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陳麗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陳麗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陳麗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陳麗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六、債務人陳麗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七、債務人陳麗華、陳花枝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八、債務人陳麗華、陳麗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九、債務人等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一、如債務人未於第九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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