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彥均原名呂進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乃建 均原名乃 思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10號、第17084號、第1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彥均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槍管壹支、喜德丁底火壹盒、紙雷管壹張、滑套壹個、鉗子叁支、銼刀拾壹支、鑽頭壹支、牙刷壹支、華山玩具道具槍說明書壹份均沒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乃 建均 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彥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間,在桃園縣政府附近,無償取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道具槍1支、槍管、撞針等物後,再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華山玩具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1支、彈殼,隨後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號住處,將「阿賢」所提供之上開槍管以鑽頭貫通後,連同撞針換裝至其所購得及「阿賢」所交付之前開道具槍,以此方式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半自動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再將前揭彈殼裝填其另購置之火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並自製造完成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之改造手槍
2枝、子彈4顆,隨後將上揭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半自動手槍2枝、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連同槍管1枝、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及彈殼18顆等物,藏放在住處房間內。
二、 乃建均 、 林俊銘 (林俊銘涉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故買贓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售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於100年2月底3月初某日中午,乃建均前往其友人呂彥均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把玩電腦,發現呂彥均所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警方於100年6月17日查扣呂彥均之同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詳如下述)、子彈5顆(其中具殺傷力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等物,置於藍色包包內且藏放於房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無故販賣槍、彈之犯意,先徒手竊取上開槍、彈,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道路橋下,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槍、彈販賣與知情之林俊銘。嗣呂彥均發覺其所製造之前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子彈在林俊銘處,乃向林俊銘索回,林俊銘於一週後,始將上開具殺傷力槍枝1支、子彈5顆(其中具殺傷力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交還 呂彥鈞 。
三、嗣林俊銘因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查獲,警方由林俊銘處得知呂彥均擁有槍彈,乃於100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呂彥均上開住處搜索,查獲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槍身、滑套均為黑色),連同槍管1支、子彈5顆(其中具殺傷力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及彈殼18顆等物。復於100年6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因警偵辦 馮尚彬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憲兵隊持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呂彥均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槍枝下方、扳機管、握把中間層均為銀色,滑套則為黑色)、喜德丁底火1盒、紙雷管1張、滑套1個、扳手4支、螺絲起子4支、鉗子3支、銼刀11支、活動套筒1組、鑽頭1支、牙刷1支(起訴書誤載為布刷1支)、華山玩具道具槍說明書1份、潤滑劑1支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林俊銘於警、偵訊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彥均、乃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95至96頁),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61號搜索票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見10
0偵14210卷第7、20至34、46至4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448號搜索票影本、新竹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見100偵3524卷第18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81472號鑑定書暨照片(見100偵19245卷第8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證物扣案 可佐 。雖被告呂彥均及乃建均前於警、偵訊中均供稱警方於100年5月4日在被告呂彥均上開住處查扣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黑色」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由呂彥均製造、遭乃建均所竊並賣給林俊銘之該把手槍,檢察官乃據此起訴被告呂彥均未經許可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被告乃建均竊盜並販賣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並就嗣後查獲被告呂彥均製造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起訴被告呂彥均另犯未經許可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惟同案被告林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向乃建均 購買之手槍是整支為「銀色」的手槍,而非上開警方於100年5月4日查扣之仿BERETTA廠84型「黑色」改造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7、41頁),而被告呂彥均亦陳稱:6月份查獲的那支槍才是乃建均偷走的那一支,伊是於查獲前2、3個月左右一起改造2支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8、41頁),被告乃建均亦供稱伊交給林俊銘的槍枝是銀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則本件被告乃建均自呂彥均住處所竊取之槍枝,究係警方於100年5月
4日所查扣之黑色槍枝,抑或於100年6月17日查扣之槍身有銀色部分之槍枝,即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1、本院於準備程序經提示被告呂彥均警方於100年6月17日查扣之槍枝照片與其觀看後,被告呂彥均供稱:此為乃建均偷走的那一支,因那支槍伊後來有把滑套部分漆成黑色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2、本院復於審理中隔離詰問證人被告呂彥均及乃建均,並調閱扣案2支槍枝分別令被告呂彥均、乃建均當庭辯識後,被告呂彥均證稱:伊現在很確定從林俊銘那邊拿回來的槍應該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這支槍身有銀色部分的手槍,因當時這支槍除扳機、握把這兩片是黑色以外,整支槍是銀色的,原來滑套也是銀色,上面也有刮痕,該支槍從林俊銘處拿回來後,伊就把滑套部分噴成黑色,刮痕就看不到了,伊之前說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手槍才是乃建均竊走賣給林俊銘的那支槍是錯誤的,因為伊把兩支槍弄混了,所以才會說是「黑色」那把手槍是從林俊銘那邊拿回來的槍。當時林俊銘將「銀色」手槍及子彈還給伊時,仍是把槍彈放在藍色小包包內一起還,後來伊就把槍彈及藍色小包包分開,將「銀色」手槍另外放置,把「黑色」手槍跟子彈放在一起,嗣後才被警方查獲。伊被查獲「黑色」手槍時,因為害怕同時涉及2把槍才沒有向警察供出「銀色」手槍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3、127頁背面至128、136頁)。被告乃建均亦證稱:當時伊看到藍色包包 拉鍊 沒有拉上,裡面有1支槍,伊當時並沒有拿出來而是從外觀上看應該是銀色的槍,伊所竊的槍枝比較像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的銀色手槍,但是跟當時伊竊取時的顏色有不一樣,當時我看到的是整支都是金屬銀色的,握把好像有黑色的,槍身滑套部分當時不是黑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
3、另參酌同案被告林俊銘於警、偵訊中即供稱:伊是於100年2月底、3月初以1萬元價格向乃建均購買槍枝,約於
3月3日至5日就將槍枝及子彈還給呂彥均,槍本來是呂彥均的,乃建均偷呂彥均的槍賣給伊,之後呂彥均說他有
1把「銀色」的槍不見了,槍是用藍色的包包裝著,呂彥均看到伊的槍就說那支槍是他的,伊就叫 楊少文 把槍拿去還給呂彥均等語(見100偵14210卷59至60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交還給呂彥均的槍與呂彥均第一次被查獲的槍枝並不一樣,上次開庭看到是「黑色」的槍,但後面還有一把「銀色」的槍,「黑色」的槍不是伊交還給呂彥均的槍,還有一把「銀色」的槍照片看起來很像乃建均賣給伊的那一把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是本件被告呂彥均及乃建均經本院隔離詰問後,均一致證稱警方於100年6月17日自被告呂彥均住處查獲之該把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之「銀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才是乃建均於100年2月底3月初所竊並販賣給林俊銘之該把手槍外,上開所證並與同案被告林俊銘前開所述相合,應可採信。故乃建均竊取呂彥均所製造之槍枝應係警方於100年6月17日查扣之該把「銀色」手槍,堪以認定。
(二)被告乃建均於100年2月底3月初即已竊取被告呂彥均所有之上開「銀色」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並經同案被告林俊銘於100年3月3日至5日間返還與被告呂彥均,已如前述,顯見該支槍枝應於被告乃建均竊取之前,被告呂彥均已製造完成,故不可能如起訴書所載之100年6月16日始製造完成,是被告呂彥均辯稱伊前於100年6月18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銀色」手槍伊是在
100年6月17日被查獲前一天之6月16日才組裝完成等語並不實在,當時伊因為吸毒關係頭腦不清楚不知道地檢署筆錄是怎麼做的。上開2支手槍伊是在第1次查獲槍枝前
2、3月左右之100年1、2月間在上揭住處同時改造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127頁背面至128、136頁),應屬可信;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彥均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製造上開2支槍枝,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呂彥均係於上開時地接續製造扣案之2把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呂彥均另於100年6月16日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乃建均竊取上開槍彈並販賣給林俊銘,其中子彈部分究竟為5顆子彈,抑是6顆子彈,被告間所述並不一致:被告呂彥均於警偵訊中均供稱:伊有5顆子彈放在藍色包包內被乃建均偷竊;於審理中則改稱:藍色包包內用夾鏈袋裝有子彈6顆,但林俊銘拿回來還伊時裡面只有5顆子彈等語;被告乃建均於警詢中供稱:藍色包包內共有5顆子彈分2包裝,1包裝2顆、1包裝3顆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因為槍彈是包裝好的,伊沒有算幾個子彈等語;另於審理中先供稱:伊賣給林俊銘時沒有打開來看,是事後聽林俊銘說有5、6顆子彈,嗣則改稱:伊是事後聽林俊銘說子彈有5顆分2包裝,1包裝3顆、1包裝2顆等語;被告呂彥均及乃建均就子彈數目究為5顆或6顆,前後說詞不僅反覆且所述不一,且與同案被告林俊銘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乃建均跟伊說子彈有6顆、伊已將子彈6顆還給呂彥均等語不符。故被告間就竊取子彈數目既有前開不一致之陳述,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被告乃建均所竊取之子彈為5顆。
(四)上開於100年5月4日扣案之槍枝、子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確定:「①送鑑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2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8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送鑑手槍槍管1支,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其中未試射子彈3顆復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據復稱:扣案未試射子彈3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於100年6月17日查扣之槍枝,經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確定:「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上開鑑定報告與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物品經對照均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81472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10010386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彥均部分: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彥均於購得道具槍及子彈零件後,進而將 渠自 綽號「阿賢」之男子處取得之土造金屬槍管換裝入其所購買及綽號「阿賢」所提供之道具槍內,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另以鑽孔機鑽洞後填入底火之方式,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亦使原本不具擊發功能之4顆子彈,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改造行為,即屬製造無疑。是核被告呂彥均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並持有如事實欄所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製造多數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基於單一非法製造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法益單一,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足。被告先後製造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行為,係基於一個非法製造槍、彈之犯意,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處斷。檢察官認本件屬不同之2次製造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乃建均部分:核被告乃建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販賣槍彈前之持有槍彈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非法販賣槍枝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乃建均竊取被告呂彥均上開「黑色」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5顆(有殺傷力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並販賣予被告林俊銘,惟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被告乃建均竊取並販賣予林俊銘者乃係被告呂彥均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檢察官以被告乃建均所竊取並販賣予林俊銘者乃係被告呂彥均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起訴事實容有錯誤,惟因被告乃建均同時竊取、販賣之5顆子彈部分,起訴事實並無錯誤,然因槍枝、子彈係一併被竊取、販賣,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故未起訴之被告乃建均對「銀色」改造手槍竊盜、販賣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檢察官起訴被告乃建均竊盜、販賣被告呂彥均上開「黑色」改造手槍部分,因與上開竊取、販賣子彈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乃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原不得隨意製造、販賣、持有,詎被告呂彥均竟漠視法令,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安全實已造成潛在之嚴重危害,幸經警及時據報查獲而未流入市面;被告乃建均因貪念以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又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持有及販賣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考量被告呂彥均、乃建均分別製造、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及該製造及販賣之改造手槍、子彈業已扣案未再流落於外,並斟酌渠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乃建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均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既經被告乃建均偷竊後出賣予林俊銘,即非被告乃建均所有之物,且上開槍枝業經林俊銘返還予被告呂彥均,應於被告呂彥均所犯製造改造槍枝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鑑定結果認並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管,經鑑定後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
0年6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349號函在卷可佐(見10
0偵14210卷第54頁),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非制式彈殼18顆、喜德丁底火1盒、紙雷管1張、滑套1個、鉗子3支、銼刀11支、鑽頭1支、牙刷1支、華山玩具道具槍說明書1份,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呂彥均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呂彥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100偵3524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8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扣案物,雖係被告呂彥均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呂彥均本案製造槍枝、子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彥均不滿被告乃建均竊取上開銀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於100年5月10日凌晨2時許,前往乃建均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理論,見乃建均避不出面,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棒砸毀乃建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自用小客車車體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呂彥均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彥均被訴上開毀損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乃建均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記載
1份(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應處理情形│├───┼───────┼──┼─────────┼──────────┤│1│改造手槍(含彈│1支│認係由仿BERETTA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匣1個,槍枝管││84型換裝土造金屬槍│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制編號:110203││管製造之半自動手槍│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8272號)││改造而成,可供擊發│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適用之子彈,具殺傷│沒收。│││││力。││├───┼───────┼──┼─────────┼──────────┤│2│改造手槍(含彈│1支│認係由仿BERETTA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匣1個,槍枝管││84型換裝土造金屬槍│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制編號:110203││管製造之半自動手槍│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8202號)││改造而成,可供擊發│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適用之子彈,具殺傷│沒收。│││││力。││├───┼───────┼──┼─────────┼──────────┤│3│非制式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4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0±0.5mm金屬彈│,因送鑑驗試射已滅失│││││頭而成。│,無庸宣告沒收。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4│槍管(內具阻鐵│1支│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不予宣告沒收。│││之金屬槍管,內││組成零件。││││政部警政署刑事││(內政部100年6月││││警察局100年5││16日內授警字第1000││││月30日刑鑑字第││871349號函)││││0000000000號鑑││││││定書)││││├───┼───────┼──┼─────────┼──────────┤│5│非制式彈殼│18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6│喜德丁底火│1盒││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7│滑套│1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8│紙雷管│1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9│鉗子│3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10│銼刀│11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11│鑽頭│1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12│牙刷│1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13│華山玩具道具槍│1份││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說明書│││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14│扳手│4支││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15│螺絲起子│4支││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16│活動套筒│1組││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17│潤滑劑│1支││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