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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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 黃明昭 代理人 陳佑寰 律師
陳威駿 律師相對人大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郎 代理人 李彥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裁定解散事件,對本院民國106年5月17日106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03、104年度之負債皆大於資產,就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且相對人101至104年度之累積盈虧均為鉅額負值,長年處於經營虧損之狀態;而相對人101至104年度資產負債表在股東權益淨值總額亦均為負值,則相對人每股權益必為負數,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相對人應予解散。原裁定單僅以營業收入總額下降,認定相對人未達重大虧損已無法繼續經營之程度,而未以將營業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後之營業淨利作為認定標準,原審判斷顯然有誤。又相對人就關係企業之應收帳款已有多筆逾期未收,尤其是美國公司GTL-INTER.自102年起由黃明郎之女 黃映潔 擔任CEO以來,從未付過貨款予相對人,目前累計應收帳款達美金一千多萬元。且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還片面指示將公司應收貨款改匯至大陸銀行,顯係故意遲收及移轉相對人之應收帳款,而不回流至相對人公司之帳戶,此舉將減少相對人公司應有資產,亦造成相對人公司嚴重損害;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即第三人黃明郎尚計畫結束公司業務,並將相對人主要客戶FTS移轉到其所控制之德國公司,且將事業重心移往包括中國之海外公司,減縮相對人在台灣之財務、業務及人事,對相對人公司有所損害;再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黃明郎與董事即第三人 張秀卿 為夫妻關係,渠等持有相對人公司半數以上之股份,黃明郎涉嫌指示張秀卿分別於104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1日、105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26日陸續指示及核准相對人公司會計人員製作轉帳傳票,以與事實不符之應付帳款名義之會計科目由相對人公司匯款美金52萬9062.64元、美金80萬2662.58元、美金65萬7139.41元、美金74萬3709.75元、美金84萬9370.79元、美金82萬459.22元、美金113萬5319.46元等7筆(下合稱系爭款項),合計美金553萬7723.85元予第三人PERFECTRESEARCHINC(下稱PERFECT公司)於澳盛銀行所開立之OBU境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該帳戶係由張秀卿及其子即第三人 黃一中 擔任有權簽章人,而PERFECT公司為境外紙上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亦非相對人公司之供應商,且上開應付帳款並無對應訂單或契約、發票、進貨單、提貨單等單據,顯無真實交易,因黃明郎、張秀卿涉嫌聯手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造成相對人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亦構成解散公司之事由,黃明郎、張秀卿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另兩造均為本件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惟原審為本件裁定前未依法傳喚兩造訊問本件相關事項,所為調查程序並未完備,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規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上開廢棄部分,請准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103、104年度之負債皆大於資產;於10
1至104年度之累積盈虧均為鉅額負值,長年處於經營虧損之狀態;且相對人101至104年度資產負債表在股東權益淨值總額亦均為負值,則相對人每股權益必為負數,就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相對人應予解散云云。惟查,依相對人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稅後)所示(見原審卷第76、78、80、82頁),101至104年度分別為-564萬31989元、1138萬322元、444萬1192元、-375萬8554元,可知相對人101及104年度雖有虧損,然102及103年度仍有獲利,而公司經營成果有所起落本為常態,縱相對人目前之累積盈虧係為負數,仍難遽以一段時期之狀態即得斷定未來之發展如何;又依原審函詢相對人公司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經發局),就本件裁定解散表示意見所函覆訪查紀錄表之內容「新北經發局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派員前往相對人公司實地查訪,相對人公司現有營業,現場有約30名業務人員辦公,現場除辦公使用外還作倉庫,相對人仍有生意買賣往來,現場資深同仁表示相對人尚無積欠員工薪資,員工正常上下班,新竹有辦公室,大陸有工廠兆曜電子發展(深圳)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03頁),可知相對人公司迄今仍持續營業,並無他遷不明、停業、積欠薪資等異常情況。則相對人公司迄今正常營業,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意旨,本院自難據此斷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就關係企業之應收帳款已有多筆逾期未
收,尤其是美國公司GTL-INTER.自102年起從未付過貨款予相對人,目前累計應收帳款達美金一千多萬元;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片面指示將公司應收貨款改匯至大陸銀行,顯係故意遲收及移轉相對人之應收帳款,此舉將減少相對人公司應有資產,亦造成相對人公司嚴重損害等情,惟上開應收帳款係屬相對人公司之債權而非債務,縱逾期尚未收取,難認相對人有已達無法繼續營業之情事;而就相對人董事長指示將公司應收貨款改匯至大陸銀行,並計畫結束公司業務,再將相對人主要客戶FTS移轉到其所控制之德國公司,且將事業重心移往包括中國之海外公司,減縮相對人在台灣之財務、業務及人事一節,為相對人董事長經營公司之策略,其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抗告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積極參與以影響相對人公司經營行為,令其經營情況得符合其個人意願,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得脫退不再任相對人公司股東,難憑上情遂謂相對人公司目前經營具顯著困難或已有重大損害之程度,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公司有裁定解散之事由,並不足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董事長黃明郎與董事張秀卿涉嫌指示及
核准相對人公司會計人員製作轉帳傳票,以與事實不符之應付帳款名義之會計科目由相對人公司匯出系爭款項予PERFECT公司,係掏空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致相對人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云云,然查,系爭款項均於匯入PERFECT公司之同日轉匯至PacificResearch公司(下稱Pacific公司)之帳戶,用以支付相對人之貨款,上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703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Pacific公司既為相對人營運所使用之境外公司,而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相對人之貨款,是並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董事長黃明郎與董事張秀卿有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致相對人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指摘,洵屬無稽。至於相對人董事長黃明郎、董事張秀卿因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而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係屬渠等個人之刑事責任,與公司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無涉。
㈣另抗告人指摘原審為本件裁定前未依法傳喚兩造訊問本件相
關事項,所為調查程序並未完備,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規定云云。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固有明文。所謂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如已賦予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難認有違該項規定。法院如何進行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屬職權裁量範圍,自得以書面為之,法院於裁定前如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已足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上之利益,尚難認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有違。查原審於裁定前,業經請相對人表示意見,且依法函詢主管機關意見,綜合各項事項資料,再為本件裁定,已踐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查證義務,要無不當之處。
㈤抗告意旨亦聲請傳喚利害關係人黃明郎、抗告人及相對人財
會課長 陳愫玫 作證云云。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本文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其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謂賦予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在於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其不知抗告程序存在,致發生權益受有侵害等情,且抗告法院使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通知到場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已先後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2)、(3)狀、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見本院卷第6至25、28至38、40至55、67至201頁),已足供本院判斷而無傳喚必要。又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公司股東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固有函示,惟法院裁定解散與否,仍須依公司法第11條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作為裁判依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上揭條文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