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恆遠 (原名: 林乾榮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繼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恆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入不敷出而以信用卡支付生活費,長此以往致累欠債務無法清償,雖曾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年10月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0
5年11月18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6號卷宗查明無訛,是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10月止此期間係任職
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實領薪資(含獎金)數額(已扣除健保費、福利金、工會會費、互助金及法院強制執行薪津債權部分)合計有814,688元(計算式:103年10月至12月共93,468元+104年1月至12月共413,775元+105年1月至10月共307,445元=814,688元),嗣於105年11月4日離職,自大都會公司離職後迄今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毛收入約56,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大都會公司薪資通單、安泰銀行興隆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及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6號卷第18至22頁、第24至28頁、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9頁、第71至72頁);而聲請人於101年2月至105年10月此期間曾陸續遭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扣薪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士林地院102年8月30日士院景101司執高字第00
000號執行命令影本、法院扣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6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每月營業收入既低於200,000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56,000元業如前述,是本院即以5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99年5月起即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段00巷0號2樓之1之房屋居住迄今,同住者為聲請人之大陸籍配偶 李建群 ,聲請人於105年8月前係依房東指示、每月將水電瓦斯費連同房租一併匯予房東,另每月需將停車位租金直接給付予房東;自105年8月起則依房東指示將停車位租金連同房租及水電瓦斯費一起匯予房東至今,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10,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停車位租金1,500元、伙食費9,000元、電話費1,000元、油資13,400元(計算式:536元×25日=13,400元)、車輛保養費3,000元、系爭汽車之貸款13,4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聲請人之現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停車場租金繳款清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影本、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聲請人繳款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6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40至48頁、第77至78頁),亦有裕融公司106年1月23日10
6北裕法字第4008747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73頁),惟依聲請人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所示,聲請人於105年8月至11月此期間每月轉帳予房東之金額,經扣除房租10,500元及停車位租金1,500元後,餘額介於455元至605元間,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水電瓦斯費支出數額應以600元計算為當;另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李建群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生活難免會有習慣、文化上等適應問題,縱覓得工作,薪資水平亦不高,足信聲請人所陳:李建群於麵攤打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並需支付其父之醫療費等,維持生活尚有不足等語非虛,故認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系爭房屋之租金、水電瓦斯費並無不妥,爰予准許。又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債務,而非仍維持原本慣常之生活,本院衡以聲請人現職為計程車司機、非屬從事重勞力工作,故認聲請人伙食費支出每月應以7,500元計算為合理,逾此範圍之金額顯非屬維持生活所必要,爰予剔除。至車輛保養費部分,雖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惟本院考量目前聲請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工作天數達25日,使用系爭汽車之次數甚為頻繁,確有定期保養、更換輪胎及機油之必要,此項支出既屬維持生活所需,金額亦無虛偽浮報之情,爰予准許。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50,950元(計算式:1
0,500+600+1,500+7,500+1,000+13,400+3,000+13,450=50,950)計算,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5,050元(計算式:56,000-50,950=5,050)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滙誠第二資管公司民事聲請狀、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裕融公司106年1月23日106北裕法字第40087470號函、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6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44頁、第46頁、本院卷第19頁、第76頁),聲請人現欠債務總額已達1,607,84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5,050元清償債務,尚須26年7個月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07,842元÷5,050元÷12月≒26.5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於文山武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8
2元、於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之存款468元、於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內存款98元、於安泰銀行興隆分行帳戶內之存款30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9至72頁),然前開存款總額亦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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