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繼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查中偵查中」之記載更正為「偵查中」,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詐欺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通訊業,告訴人受騙金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13號被告林繼濂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濂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次,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3月6次、4月7次、5月2次、6月3次、7月2次、8月3次、1年1次、1年4月1次,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2月底某日1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3號出口當面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與網銀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BEN」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繼濂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與 楊雨冬 聯絡,邀約其加入「外匯數據資訊分析二群」群組與「聖寶金融投資網站」,佯稱獲利頗豐云云,致楊雨冬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1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林繼濂所有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楊雨冬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雨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繼濂於偵查中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雨冬於警詢之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272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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