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選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
97年度選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律師
邱炎浚律師被告 黃正一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30號、97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47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20號、第21號、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
黃正一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
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係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一選區之候選人,於參選期間,為求順利當選,明知其平日除立法委員選舉當年外,並未對該選舉區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宮廟、團體為捐款贊助,亦未實際參與上述宮廟、團體之各項活動或廟會、飲宴,竟基於對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包括犯意,接續利用附表一所示選舉區內之宮廟、團體,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舉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活動時,假借捐助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名,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揭示方式,使各該廟宇信眾、團體構成員知悉該次活動係由丁○○所贊助,再輔以由丁○○本人或其助選人員拜票請託、站台造勢等競選手法,藉此請求該等宮廟所屬之信眾、團體所屬之構成員將票投予丁○○。其間,苗栗縣警友會 竹南 站站長黃正一,為協助丁○○順利當選,竟基於同與丁○○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月27日20時許,前往位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保安林4之36號之慈母宮,將丁○○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轉交予慈母宮之宮主 黃信 捷,並表明此筆金額係為贊助該宮舉辦烤肉、摸彩聯歡晚會,晚會時丁○○將會到場尋求支持。嗣慈母宮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舉行時間、地點,舉辦了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活動,丁○○先於當晚9時許到場,黃正一則於丁○○到場後不久亦至會場。丁○○到場後,慈母宮宮主 黃信捷 向參與活動之信眾表示,該次烤肉、摸彩聯歡晚會,係由丁○○出資贊助,再由丁○○上台向參與之信眾表明希望大家能支持 伊連 任立法委員,之後丁○○在台下向參與之信眾一一拜票尋求支持當選連任,藉此來使該宮有投票權之信眾能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將票投予丁○○。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霄分局查察後,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黃信捷、 郭庭銨黃惠玉陳文河陳文欽 (96年度選他字第155號卷第29至31頁、第40至41頁、第49至51頁、第60至61頁、第71至72頁,以上為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 鄭煙龍蔡色文陳秋梅許俊雄柳玉美邱送妹 、邱金明(參96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卷第27至28頁、第54至55頁、第62至63頁、第70至71頁、第79至80頁、第93至94頁、第10
1至102頁,以上為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陳獻亭張允定翁土水郭青松古南章 (參97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77至78頁、第74至75頁、96年度選他字第157號卷第62至63頁、97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75至76頁、96年度選他字第157號卷第100至101頁、97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73至74頁、96年度選他字第157號卷第112至11
3頁、97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74至75頁,以上為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何寶珠 (參96年度選偵字第131至133頁,以上為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林吉雄 (參96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卷第111至
112頁,以上為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蕭福來 、林 鄭秀鳳 (參96年度選偵字第137號卷第141至
142頁、第155至156頁,以上為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康進筆陳文宗葉榮堂郭旺樹黃芳夫陳萬典洪木村林裕章黃湘元 、戊○○、甲○○、丙○○、庚○○(參96年度選他字第17至20頁、第28至30頁、第36之1至38之1頁、第44至46頁、第52至54頁、第83至85頁、第255至256頁、第253至255頁、第256至257頁、第71至73頁、第60至62頁、第100至103頁、第109至
111頁,以上為97年度選重訴字第5號部分)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均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查卷附苗栗縣苑裡鎮田心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97年捐款證明書、93年度九九重陽節慶生會收支明細表、91年10月份慶生會收支明細表及 樂捐芳 名冊、90年10月24日重陽節慶生會收支明細(參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第一卷第147至152頁、第二卷第6至8頁)、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雲天宮管理委員會96年天上聖母媽祖北港進香捐款證明書、天上聖母北港進香路程表(參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
3號第一卷第164至165頁)、苗栗縣通霄鎮 通南里 天上聖母宮94至95年北港進香活動捐款證明書(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第一卷第175至176頁)、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隘口寮戲坪地管理委員會95年、96年北港進香活動捐款證明書(參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第一卷第186至187頁)、苗栗縣苑裡鎮順天宮管理委員會92年、93年、94年、95年、96年媽祖進香活動捐款證明書、收支明細表(參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第一卷第188至197頁)、苗栗縣苑裡鎮社南庄天上聖母(鎮安宮)管理委員會91年、92年、93年、94年、95年、96年媽祖進香活動捐款證明書、收支明細表(參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第一卷第203至213頁)、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媽祖管理委員會媽祖進香活動捐款證明書、收支明細表(參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第一卷第214至
228頁)、苗栗縣苑裡鎮慈護宮管理委員會96年北港進香活動捐款證明書(參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第一卷第236頁)、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天上聖母管理委員會91年、92年、93年、94年、95年、96年媽祖進香活動捐款證明書、收支明細表(參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第一卷第237至249頁)、苗栗縣苑裡鎮蕉埔里天上聖母管理委員會92年、93年、94年、95年、96年媽祖進香活動捐款證明書、捐款存根聯、收支明細(參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第一卷第250至
259頁)、苗栗縣苑裡鎮慈和宮神義團管理委員會93年、95年、96年媽祖進香活動捐款證明書、感謝狀(參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第一卷第2650至269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但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陳富美 (96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26至28頁)、 高青淋 (97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第75至76頁)、 鍾萬輝 (96年度選他字第157號卷第103至106頁)、 何結川何金雄 (97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30至35頁、第36至42頁)、 王寬日 (97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14至18頁)、 吳泰山黃美妮 (97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60至63頁、第64至67頁)、 林太山李文正蔡豐漂林清錦謝清順黃萬光陳文標林鄭鳳嬌 (參96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第104至110頁、第
124至130頁、第131至137頁、第138至145頁、第146至150頁、第175至181頁、第199至205頁、第206至21
2頁)等人於警詢、調查站時的陳述,及苗栗縣通霄鎮慈后宮管理委員會捐款證明書(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卷第一卷第153至158頁)、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雲天宮管理委員會92至95年天上聖母媽祖北港進香捐款證明書、北港進香路程表(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卷第一卷第158至163頁)、苗栗縣通霄鎮四庄媽祖廟92至96年北港進香活動捐款證明書(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卷第一卷第166至170頁)、苗栗縣通霄鎮五福慶雲寺93至96年北港進香活動捐款證明書(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卷第一卷第171至174頁)、苗栗縣通霄鎮通南里天上聖母宮96年北港進香活動捐款證明書(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卷第一卷第177頁)、苗栗縣通霄鎮番社天上聖母管理委員會91至96年北港進香活動捐款證明書(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卷第一卷第180至186頁)、苗栗縣苑裡鎮石南庄92至96年進香活動捐款證明書(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卷第一卷第198至202頁)、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水坡里天上聖母管理委員會媽祖進香活動捐款證明書(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卷第一卷第229至232頁)、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媽祖92至96年媽祖進香活動捐款證明書(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卷第一卷第260至264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的情形,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丁○○、黃正一均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犯行,被告丁○○辯稱:「平常對於廟裡面這幾年都有捐助,從91到96年來都有,總共數百萬元,我是媽祖的信徒。有關於啤酒廠的事情,鎮公所有行文,副本給我,這些啤酒是品嚐用的,這些啤酒與選舉無關,從選舉的結果可以看得出來,我在竹南地區輸了將近1萬票。竹南啤酒廠長有捐贈給竹南鎮公所,每次都有幾百箱,公賣局裡面有資料可以查,這是常態的。」等語;被告黃正一辯稱:「那個錢是我自己的,當初是慈母宮的宮主一直來找我,要我去跟丁○○要經費,我沒有去拿經費,我就在96年9月28日自己拿自己的5千元去捐給宮裡面添香油錢。」等語。
二、惟查:㈠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
⒈證人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宮主黃信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慈母宮在現在的地址開設多久了?)1年多了,從95年12月就搬去這邊。」、「(問:96年9月中秋節時慈母宮是否有舉辦烤肉活動?)有的。」、「(問:為何會舉辦烤肉活動?)就是要聯誼,就是跟鄰居、 信士 聯誼。」、「(問:要舉辦這個活動是誰提議的?)這是我提議的。」、「(問:你這個活動總共用了多少經費?)7千多元。」、「(問:經費的來源?)一部分是黃正一提供的5千元。
」、「(問:黃正一為何會提供這5千元?)他叫我幫忙支持丁○○的立委選舉。」、「(問:黃正一是什麼時候跟你捐助5千元,叫你幫助丁○○選舉?)烤肉前的一、兩個禮拜。」、「(問:情形如何?)黃正一在他的檳榔攤,叫我幫忙丁○○連任,就是要求一些信士來參與這個烤肉活動。」、「(問:黃正一當時有沒有講說經費他要贊助?)有的。」、「(問:黃正一當時有跟你講說要贊助多少嗎?)有的,是在烤肉之前一、兩個禮拜就有說要贊助5千元。」、「(問:這5千元黃正一是在什麼時候拿給你的?)辦活動的前兩天拿到宮裡面交給我,說這個是贊助宮裡面的活動經費,告訴我說這是杜立委捐的。」、「(問:你有開立收據給黃正一嗎?)有的,有寫丁○○,這是我自己寫的。」、「(問:為何寫丁○○?)因為黃正一說是丁○○贊助的。」、「(問:所以這個活動到底是黃正一要你辦的,還是你自己要辦的?)一開始黃正一叫我辦炒米粉,我說要辦炒米粉,不如辦烤肉活動,所以原始是黃正一提議的。」、「(問:烤肉活動當天,丁○○是否有到場?)有的。」、「(問:丁○○跟誰來的?)暗暗的,沒有看清楚,有跟其他人一起來。」、「(問:黃正一有到嗎?)有的,黃正一先到。」、「(問:烤肉那天丁○○到場,做什麼事情?)跟信士打個招呼。」、「(問:丁○○有沒有跟信士說請大家選舉要支持他?)他說請大家支持他。」、「(問:你有跟信士講說辦這個活動是丁○○贊助的?)我有跟信士說這個活動是丁○○贊助的,這個活動的其他經費是信士贊助的。」、「(問:你有沒有跟大家講說請支持丁○○?)有的,丁○○還沒有到現場時,我有說。」、「(問:你有沒有跟人家講說丁○○捐助多少?)對於宮裡面的委員6、7個有講,其他人沒有講。」、「(問:當天參加烤肉活動的人多少?)無法估計,有來有走,從頭到尾大概6、70人,有附近的鄰居,也有我們聯誼的宮廟。」、「(問:你們宮裡面有沒有討論說選舉要支持誰?)有的。」、「(問:有沒有作成結論?)沒有,是我們私底下講的。」、「(問:那是因為丁○○有到你們廟裡面去捐款的關係嗎?)應該是這樣。」、、「(問:你在檢察官那裡說丁○○那邊的人有去你那邊要你拿收據給他?)是發生這件事情的前幾天,丁○○的男秘書姓林,說這個存根要拿回去報帳,但是存根已經拿給爐主,我沒有跟他說爐主在哪裡。」、「(問:你的神壇的名稱是慈母宮,收據上面寫『慈德宮』,為何如此?)慈德宮是我之前的宮的名字,當時已經有印收據了,是用慈德宮的名字,所以後來的慈母宮我也沿用慈德宮的收據。」、「(問:慈德宮的收據印了有多少年?)好多年了,至少8年了。」、「(問:這8年來,每年平均有收到多少的捐款?)不一定,整年度包括辦活動的部份大概有幾萬元。」、「(問:類似這次的烤肉會的活動,之前有辦過嗎?)沒有,這是第1次。」、「(問:慈母宮有沒有管理委員會?)以前有,現在沒有,現在是爐會。」、「(問:慈母宮有沒有信眾的名冊?)沒有。」、「(問:慈母宮的信眾是怎麼樣組織而來的?)爐會沒有組織的條款,就是如果跟我是朋友,對我們宮裡面有信心的話就會參加。」、「(問:你們信眾是否是隨喜自願參加的?)是的。」、「(問:烤肉會當晚參加的人是如何召集來的?)我們自己去告知的,包括有其他的宮廟等的人來參加。」、「(問:總花費7千多元,有用在烤肉、摸彩、卡拉OK,請說明分配的情形?)7千多元都是用在烤肉,摸彩與卡拉OK等的經費是另外的信眾所捐助的款項來支應的。」、「(問:黃正一捐助的5千元都是用在烤肉,而沒有盈餘?)沒有盈餘了。」、「(問:烤肉當天有沒有對參加的人說黃正一或是丁○○捐助5千元贊助這次的活動,請大家支持丁○○?)對信眾沒有講,對友宮的人有講。」、「(問:烤肉會的活動的目的,是要造勢還是賄選的目的?)依我的觀點是造勢。」、「(問:站在慈母宮的立場,黃正一捐款5千元是否是假捐贈,換句話說是藉口?)應該不是。」、「(問:辦理這次的活動,慈母宮是赤字『虧損』?)對。」、、「(問:就這次活動,你剛才說源頭應該是黃正一提議的,黃正一跟你講的這次活動是要讓你們宮裡面的信眾聯誼,還是完全為了丁○○的選舉活動?)為了丁○○的選舉活動。」、「(問:你在通知這些信眾來參加活動時,你有跟這些信眾說這是丁○○的造勢活動嗎?)我通知時,就跟信眾講說是丁○○贊助的烤肉活動。」、「(問:換句話說你只講說是丁○○贊助烤肉活動,而並沒有講說是為了丁○○的選舉?)對。」、、「(問:黃正一跟你這樣提,你有沒有進一步跟丁○○確定,這個活動是否是由丁○○發動的?)沒有,我想說既然完全是黃正一負責的,我就完全相信黃正一。」、「(問:所以你只是跟黃正一接頭,而沒有跟丁○○再接觸?)是的。」、「(問:所以你也不確定,黃正一是否真的由丁○○授意來請你辦這個活動?)是的,當初我有問黃正一經費哪個時候要給我,黃正一跟我講說還沒有拿到丁○○的錢,等他(黃正一)拿到錢時,就會來捐,後來黃正一拿5千元來時,我就認為是丁○○所捐的錢。」、「(問:黃正一拿5千元來時,你也沒有跟丁○○親自去證實錢是否是由他【丁○○】來的?)是的,我沒有丁○○的電話,而黃正一在丁○○那裡有個職務,所以所有的事情就完全由黃正一在接洽。」、、「(問:你在辦理活動之前,有沒有募到經費?)沒有,當時只有收到贊助摸彩禮品、現金幾千元及一些肥皂。」、「(問:哪時候通知黃正一你要辦烤肉活動?)我們在中秋節之前,黃正一找我之後,過幾天我就跟黃正一講。」、「(問:黃正一交給你的5千元是辦烤肉活動當天還是之前?)之前。」、「(問:你在烤肉的現場,有放一台腳踏車,你上面有掛是什麼人捐的嗎?)沒有,先前只有掛這個是立委獎,但是黃正一看到以後,說這個不好,所以就把它撕掉了。」、「(問:這個腳踏車是什麼人捐的?)是兩個人合捐的,一個是 徐煥成 ,一個是鐵工的老闆。」、「(問:你辦這個活動,除了你剛才說的黃正一交給你的5千元,你還有卡拉OK、摸彩等,這活動本身的性質,有沒有聯絡你的信眾交誼?)沒有,因為我們之前就沒有辦這個活動,以前我們只是宮廟拜拜完以後再做一個聯誼,這次沒有拜拜就直接辦活動,比較特殊。」、「(問:你辦這個活動,是自願性的,還是非自願性的?)是與黃正一有朋友關係而來辦理的。」、「(問:黃正一與丁○○的關係?)黃正一跟我講說他在丁○○那邊有一個職務,我忘記了是什麼職務。」、「(問:丁○○在你們廟裡面捐款兩次,之前有沒有捐款過?)沒有。」、「(問:一般去你們廟裡面的人捐款都是多少?)不一定,最多2、3千元。」、「(問:你有跟丁○○說謝謝他贊助活動嗎?)我們放鞭炮迎接丁○○,然後跟信眾介紹丁○○。」、「(問:辦這個活動對你們宮裡面有什麼好處?)黃正一說如果委員有選上的話,我們這個宮裡面以後的經費都沒有問題。」、「(問:你是因為這樣才不計盈虧去辦這個活動嗎?)對。」、「(問:剛才的那個腳踏車是別人捐的,為何你一開始要把它編成立委獎?)因為這個最大獎。」、「(問:為何你要寫立委,而不是捐助的那兩個人?)因為這個烤肉的活動是要讓人家知道辦這個活動的性質。」、「(問:你剛才說腳踏車是徐煥成及另一個鐵工老闆捐的,你當初是怎麼跟這兩位講募摸彩品?)我有跟這兩位講這次烤肉立委有贊助,他們兩位說也支持這位立委,所以贊助腳踏車作為摸彩。」、「(問:辯護人問你說你中秋節辦烤肉活動是虧損,你的經費是多少,支出多少?)我們用的東西包括飲料、烤肉,我收到的錢就是黃正一給我的5千元,支出的總共花了7千3百多元,等於是我們自己宮裡面墊了2300元。」、「(問:郭庭銨、黃惠玉、陳文河、陳文欽他們是你們宮裡面的信徒嗎?)不是。」、「(問:為何上述人等當天有去參加你們宮裡面的中秋烤肉活動?)他們是友宮裡面有擔任職務的人,我們透過這個活動邀請他們來參加。」、「(問:你本身是支持丁○○嗎?)福宴之前沒有決定,福宴之後,我們宮裡面一致決定要支持丁○○。」等語(參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第二卷第143至156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正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
96年你是否是苗栗縣警友會竹南站站長?)是的。」、「(問:你是否認識丁○○?)以前不認識,電視上面我認識,因為他是立法委員,我們沒有任何的私交或是交情,以前也沒有交往過。」、「(問:你在丁○○這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有沒有擔任過他的助選員或是幫助他選舉?)沒有。」、「(問:竹南海口里有一個慈母宮,是否知道?)知道。」、「(問:慈母宮是拜什麼神的?)拿扇子的 濟公 。」、「(問:這個宮的主持人叫黃信捷,是否認識?)認識,我的岳父也是開神明壇的,有廟會我們就這樣認識。」、「(問:96年中秋節時,慈母宮有辦一個中秋聯歡晚會,是否知道?)知道,他有邀請我過去。」、「(問:這次的活動你有交5千元給黃信捷嗎?)有的。」、「(問:你當面交的嗎?)對。」、「(問:這個5千元要做什麼?)我純粹給他當香油錢用的。」、「(問:你這個5千元是哪裡來的?)我自己的。」、「(問:這5千元跟丁○○有何關係)一點關係都沒有。」、、「(問:這5千元為什麼後來黃信捷在他們宮裡面的收據上,寫是丁○○捐的,而不是寫你捐的?提示選他第155號第27頁收據。)收據確實寫丁○○沒有錯,因為我希望杜委員可以競選連任,所以我用他的名義捐給慈母宮,但是5千元確實是我個人自己出的。」、「(問:
你跟丁○○沒有什麼交情,為何你要幫忙他捐錢助選?)因為我欣賞他的作風,在電視上我很欣賞。」、「(問:你之前在竹南分局調查時,你曾經說明過你這個捐款為什麼會寫上丁○○的名字【提示選偵第46號卷第24頁證人警訊筆錄】,你說因為黃信捷要....,我有答應他要去找...,因為對..,所以捐款人才會寫丁○○,這個是你講的嗎?)對。」、「(問:這次中秋聯歡晚會你有去嗎?)有的。」、「(問:你去是自己去?)自己去。」、「(問:丁○○後來有去嗎?)有的,我有看到。」、「(問:丁○○是一個人去,還是還有其他人一起去?)他有跟其他人一起去。」、、「(問:你平常做什麼工作?)我在賣檳榔,也沒有其他副業。」、「(問:你一個月收入多少?)3萬多元。」、、「(問:你家除了你太太之外,還有幾個小孩還要你扶養?)有兩個小孩,一個28歲,一個25歲,都在自己賺錢。
」、、「(問:那你一般到廟會都捐贈多少錢?)2、3千元。」、「(問:你到廟裡面捐款都會用你的名字嗎?)不一定,有時候我會用我老婆的名字。」、「(問:你當時在電視上面看到很多的立委,除了欣賞丁○○之外,還欣賞哪個立委?)南部的一個立委,我忘記名字,只要問政好,我就欣賞。」、、「(問:你有沒有以你欣賞的立委或是政治人物的名義去捐款?)只有丁○○立委。」、「(問:為何你不用其他人的名義捐款,而要用丁○○?)他是我們苗栗的立委。」、「(問:你住處離慈母宮多遠?)沒有多遠,騎機車大約5分鐘。」、「(問:你住家附近還有哪些廟?)我不會去記住廟的名字。」、「(問:竹南的龍鳳宮、 慈裕宮 是否在你家附近?)是的,也是附近香火最鼎盛的廟。」、「(問:慈母宮是否是神壇?)是的,是一般住家蓋的神壇,不是像一般的宮廟。」、「(問:你為何不以丁○○的名義去香火鼎盛的上開兩間宮廟捐款?)因為我們那個是廟會,我岳父進香回來,神轎來幫忙我們接,我叫他們進來泡茶,這個是按照我起先的筆錄寫的。」、「(問:你去捐款是為了要讓丁○○當選,那為何你不是香火鼎盛的廟宇捐款?)我有跟黃信捷說過,因為他當初來我這邊泡茶時,他說他的神壇剛搬到新的地方,還沒有新的人知道,我就叫他煮個雞酒或是炒米粉來吸引人氣。」、、「(問:剛才辯護人問你,你說捐款拿給黃信捷時,沒有跟黃信捷說是丁○○捐的,你既然都沒有跟黃信捷講說這個錢是丁○○所捐,為何黃信捷收據還會寫丁○○,那他不是憑空想像而寫丁○○嗎?)我沒有跟黃信捷提到這個事情。」、「(問:黃信捷為何會寫丁○○?)當初我有建議他炒米粉等,他說他沒有錢,我說這個只有3千元而已,可以去找立委、工廠來捐個香油錢,這個有點誤會,我捐5千元給黃信捷後,就沒有講什麼話了。」、「(問:你何時跟黃信捷建議去找丁○○的?)就是辦活動的前10幾天,黃信捷跟我說他與丁○○不熟,我就跟他說我去幫忙他【黃信捷】找丁○○看看。」、「(問:你自己也跟丁○○不熟,你為何還要幫忙去找丁○○看看?)其實這是臭屁話,我根本沒有去找丁○○。」、「(問:公訴人剛才給你看的選偵字第46號卷第24頁裡面記載的筆錄內容就是實際的情況?)是的。」、、「(問:你捐款當天有沒有跟黃信捷講說這5千元是丁○○捐出來的?)沒有。」、「(問:所以你說收據寫丁○○是否是黃信捷自己認為是丁○○捐的,而寫上丁○○的名字?)這個是誤會,這個我真的不會說。」、「(問:你到底有沒有叫黃信捷收據寫丁○○?)有,因為我希望神明保佑丁○○當選。」、「(問:你剛才不是說你捐款時都沒有跟黃信捷提到丁○○,而現在你說你捐款時有要黃信捷寫丁○○的名字,這不是矛盾嗎?)沒有矛盾。」、「(問:你有沒有跟黃信捷講說收據要寫丁○○的名字?)沒有。」、、「(問:你平常都是捐助2、3千元,而這次要捐5千元?)因為黃信捷跟我說他沒有錢。」、「(問:所以你很有錢?)我沒有錢。」、「(問:5千元對你個人的支出來講,多還是少?)算多。」、、「(問:你是否有跟黃信捷說辦活動時,到時丁○○會出現,請求大家支持?)我沒有說請大家支持,但是我有說丁○○會露面。」、、「(問:你是否有跟黃信捷講說你會去找丁○○捐款,而辦活動的那天丁○○會到?)我先前沒有跟他講說辦活動那天丁○○會到,那是後來辦活動的時候,我才跟黃信捷講說丁○○那天會到,後來丁○○那天也真的到了。」、「(問:那你那麼神準,全省有幾百幾千的廟宇,丁○○為何會知道慈母宮有活動?)因為我覺得那時候快到選舉了,廟會有辦活動,候選人通常都會到,我只是純粹為了好面子,跟黃信捷講上述的言語,如果丁○○真的無法到,我再跟黃信捷講說丁○○沒有空來,這樣就交待過去了。」、「(問:這個慈母宮你捐款過幾次?)1次。」、「(問:在慈母宮烤肉活動這天,除了丁○○到以外,還有沒有其他的候選人到?)我沒有看到。」等語(參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第二卷第127至142頁)。
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97年度選偵
字第46號卷第53頁,在竹南分局有製作筆錄嗎?)有的。」、「(問:你在警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同上第54頁,第3個問題,警訊問你丁○○是否有到場,你的回答他有到場,而且有回答到場的時間,是否實在?)實在。」、「(問:黃信捷當天在台上是否有介紹丁○○?)有的。」、、「(問:請看上開卷頁你的答覆,..請大家把票投給丁○○立委,當時丁○○是捐600或6000元?)捐6000元。」、「(問:你告訴警察說丁○○有將6000元的紅包交給宮主的小姨子 陳淑美 ,你的回答是否正確?)是的。」、「(問:你怎麼確知紅包裡面有6000元?)因為我當時有在場。」、「(問:你在旁邊看到的情況如何,為何能夠確定6000元?)因為他的小姨子在記帳,我在旁邊。」、「(問:陳淑美是否有把紅包袋打開,有數錢?)有的,我在旁邊有寫感謝狀。」、、「(問:到的人是捐獻多少?)大部分有參加福宴的人是捐獻500元,丁○○是例外。」、「(問:為何例外?)丁○○有贊助,其他的人參加福宴是本來就要交5百元。」、、「(問:當天除了丁○○是6千元以外,其他人都是5百元?)是的。」、「(問:宮主介紹完丁○○後,丁○○是否有上台?)有的。」、「(問:請看上開卷第55頁第1行到第3行,...你的回答內容中有提到丁○○當場講的話,你在警訊說丁○○講話的話是否就是丁○○當場所講的話?)是的。」、「(問:丁○○曾經在這個宮吃福宴嗎?)沒有。」、「(問:你曾經看過丁○○到這個宮祈福過嗎?)沒有。」、「(問:你在96年慈母宮辦理福宴時,你擔任什麼職務?)爐主。」、「(問:辦福宴當天你負責什麼工作?)招待。」、、「(問:丁○○來的時候,他一開始是做什麼樣的事情?)先到宮裡面拜拜,然後捐禮金,再來就上台。」、「(問:是誰請丁○○上台的?)宮主。」、、「(問:是什麼時候向宮主報告丁○○有捐多少錢?)就是禮金收完請丁○○上台時。」、「(問:當時丁○○一共多少人到場?)4、5個人。」、、「(問:在福宴當天宮主有沒有介紹其他的來賓上台講話?)有的。」、「(問:你記得的人中,有沒有政治人物?)沒有。」、「(問:你剛才說那天福宴時,黃信捷有請丁○○上台,也有請別人上台,黃信捷請人家上台講話的目的?)拉票。」、「(問:其他人上台也是拉票嗎?是要跟大家請安或是跟神明祝賀,還是有其他的目的?)有的我們是邀請別宮的來,是來祝賀。」、「(問:請丁○○上台的目的就是要拉票嗎?)就是要拉票。」、「(問:你有聽到丁○○跟你們或是跟宮主黃信捷講說,他捐6千元要投票支持他嗎?)有的,他說要幫忙拉票。」、「(問:丁○○把贊助金拿出來時,有沒有跟收銀台說這些錢包括跟他一起來的人?)沒有。」、「(問:被告上台前,宮主有沒有說歡迎立委某某某上台?)有的。」、「(問:所以大家都知道他是現任立委丁○○?)對。」、「(問:你剛才說丁○○上台沒有馬上拉票,他是什麼時候開始拉票?)問安祝賀之後馬上拉票。」、、「(問:你看到這些政治人物上台,他們有沒有像這次丁○○向你們捐助這麼大額的捐助金?)沒有。」、「(問:依你參與宮裡面事務的經驗,是否可以判斷一人到宮裡面去上香,是要拉票,或是單純的問安祈福?)應該可以。」、、「(問:所以你跟警察說丁○○捐助6千元,但是你剛才回答卻告訴法官說沒有說這句話,是你剛才一時忘記了?)是的,我一時忘記了,當時作筆錄的記憶應該比現在清楚。」、「(問:96年7月22日的福宴, 李乙廷 有沒有到場?)沒有。」、「(問:提示同上偵卷第55頁第2行末段到第3行前段,丁○○在福宴到場上台後,是否有請大家支持他連任,並表示連任以後,每年都會捐助慈母宮吃福宴的經費?)丁○○確實有這樣講。」、「(問:你跟丁○○本身有沒有什麼恩怨或是金錢的糾紛?)都沒有。」等語(參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卷第二卷第203至220頁)。
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97年度選偵
字第46號卷第56頁到第58頁,這是你在警察局所述的嗎?)對。」、「(問:你在警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請看同上卷第57頁倒數第二個問題,...,你回答說黃信捷當天在丁○○到場後,即以...,丁○○有贊助本次福宴,...,你這4行的回答是否實在?)實在。」、「(問:所以你講的這些話是你有聽到的?)是的。」、「(問:這些話是黃信捷說的?)是的。」、「(問:請看上開卷第57頁倒數第2行,丁○○上台後就用麥克風....,支持慈母宮的福宴經費,..這些話是否實在?)實在。」、「(問:你說丁○○上台就以麥克風叫信徒將票投給他,這是你聽到的嗎?)是的。」、「(問:丁○○有說他當選以後,會每年捐助慈母宮的福宴經費嗎?)有的。」、「(問:之前是否有看過丁○○去上香?)沒有。」、「(問:在這個宮捐助的狀況,是否有人用他的名字把他帶來的人都一起捐進去?)沒有。」等語(參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卷第二卷第220至225頁)。
⒌證人郭庭銨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有參加苗栗縣竹南鎮龍
鳳慈母宮於96年9月29日舉辦的烤肉活動,係黃信捷邀請的。黃信捷說丁○○有贊助腳踏車、肥皂,丁○○當天有到場,向大家表示拜託支持等語(參96年度選他字第155號卷第40至41頁)。
⒍證人黃惠玉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有參加苗栗縣竹南鎮龍
鳳慈母宮於96年9月29日舉辦的烤肉活動,係黃信捷邀請的。黃信捷用廣播表示丁○○提供摸彩品,請大家支持丁○○等語(參96年度選他字第155號卷第49至50頁)。
⒎證人陳文欽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有參加苗栗縣竹南鎮龍
鳳慈母宮於96年9月29日舉辦的烤肉活動,黃信捷打電話給我說丁○○贊助5千元要辦烤肉等語(參96年度選他字第15
5號卷第71至72頁)。⒏是由證人黃信捷、己○○、乙○○等人的上述證詞,可見其
等證述的情節相符,均堪採信為真實。再衡酌本件理由欄甲程序部分、貳所示宮廟、團體的捐款證明書、收支明細表、樂捐芳名冊、感謝狀所示,可知被告丁○○未曾捐款予慈母宮或其前身慈德宮。被告丁○○一行4、5人,於96年7月22日晚間,參加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慈母宮舉辦的福宴,被告丁○○當場捐贈6千元,由證人黃信捷的小姨子陳淑美收受,並由證人己○○製發感謝狀交被告丁○○收執。證人黃信捷隨則以電子琴花車舞台的麥克風,介紹被告丁○○上台,並告知在場信眾稱「杜立委有贊助本次慈母宮福宴經費6千元,請大家把票投給丁○○立委,支持他連任本次立法委員」等語。被告丁○○上台後,以麥克風向在場信眾拉票,請信眾把竹南的選票投給他連任,連任以後每年都會捐助慈母宮吃福宴經費,之後,向吃福宴的信眾敬酒,拜託在場人把票投給被告丁○○,當日席開10桌,約有8、90人參加福宴。被告丁○○以往不曾捐助慈母宮吃福宴經費,亦未曾至慈母宮上香祈福等事實。
⒐是參酌證人黃信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正一、郭庭銨、黃惠
玉、陳文欽的上述證詞,再衡酌證人黃信捷於檢察官偵查時的證詞(參96年度選他字第155號卷第29至31頁),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正一於96年9月29日前1、2星期,向證人黃信捷表示,請證人黃信捷以慈母宮的名義,幫被告丁○○舉辦一些聚會,並提供經費給證人黃信捷辦烤肉,被告丁○○亦會前來向善男信女講話,表示再給被告丁○○1次機會,給被告丁○○連任。因為被告丁○○知道證人黃信捷有慈母宮,要證人黃信捷以宮的名義,叫善男信女、鄰居、朋友來參加,被告丁○○若有選上,慈母宮要辦活動、經費都比較方便,證人黃信捷因此而不計盈虧舉辦活動。96年9月27日晚間慈母宮舉辦烤肉、摸彩活動前2日,證人黃正一拿5千元給證人黃信捷,表示此筆錢是被告丁○○捐的,用來贊助慈母宮活動經費。於烤肉、摸彩活動當日,被告丁○○未到場前,證人黃信捷即有給向在場的信眾、鄰居、友人說被告丁○○有贊助烤肉。嗣被告丁○○到場後,證人黃信捷介紹被告丁○○給在場的人士,復稱如果給被告丁○○選上會幫竹南地區爭取福利。被告丁○○則請大家支持,這次選舉大家多幫忙。證人黃正一則於被告丁○○到場後不久,亦到上述會場,停留約半小時後離開等事實。再考諸卷附的竹南慈德宮(慈母宮的前身,此收據自慈德宮時代沿用至慈母宮,已用至少8年,參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卷第二卷第24頁)96年9月27日捐款存根聯(參96年度選偵字第155號卷第27頁)所示,復衡酌證人黃信捷證稱:有跟慈母宮裡面的委員6、7個人說被告丁○○贊助多少錢。這是慈母宮所舉辦的第1次烤肉會活動。這次的活動是為了被告丁○○的選舉活動。通知信眾來參加活動,有講是被告丁○○贊助的烤肉活動。被告丁○○在96年7月22日福宴、96年9月27日烤肉、摸彩活動之前沒有到慈母宮捐款過。福宴之前沒有決定立法委員選舉支持誰,福宴之後,我們宮裡一致決定要支持丁○○等語【參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卷第二卷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第31頁】。由此可知,被告丁○○為求本屆立法委員選舉獲得勝選連任,確有央請證人黃正一請求證人黃信捷以慈母宮的名義,舉辦上述烤肉摸彩活動,目的在於求得此屆立法委員的選舉,獲得慈母宮委員、信眾的選票支持。而證人黃正一為使被告丁○○順利連任,即先行向證人黃信捷表示被告丁○○提供經費供慈母宮舉辦活動,向信眾拉票,獲得連任後,會大力贊助支持慈母宮辦理各項活動經費,證人黃信捷則據此不計盈虧,舉辦上述烤肉、摸彩活動,而為上述行為,證人黃正一即於上述活動前2日,將5千元交付證人黃信捷。被告丁○○、證人黃正一則於活動當日先後到場,被告丁○○並請求在場信眾、委員選票支持。證人黃信捷在舉辦上述活動後,與慈母宮的委員,均一致決定立法委員選舉支持被告丁○○,應為案發的經過。
㈡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⒈證人鄭煙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6年8、9月時
,你是在後龍砂崙湖福德宮擔任主委嗎?)是的。」、「(問:你們宮裡面在96年9月22、23日有到宜蘭縣南方澳參拜進香活動?)有的。」、「(辯護人問:這次去總共去了多少人?)一百一、二十人,總共3、4台車。」、「(問:
你們這次進香活動的經費來源?)我們每個去的人收1千7百元,但是這樣還不太夠,還要靠其他人來捐款或捐獻。」、「(問:這次捐獻裡面,有丁○○的名義捐的3千元嗎?)有的,這3千元不是丁○○本人拿給我的。」、「(問:
你以前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說這3千元是一個信徒拿給你的,是否如此?)是的,是在那天出發前在廟口拿給我的。」、「(問:一拿給你時,怎麼說?)說是丁○○給的。」、「(問:有說給你們的用途如何?)添香油錢。」、「(問:你們這次的活動有通知丁○○來參加嗎?)沒有。」、「(問:有請丁○○捐款,贊助你們這次活動嗎?)沒有。」、「(問:為何你們沒有通知也沒有請丁○○來,為何香客會拿這3千元說是丁○○給的?)我們進香活動都有通知單通知信徒,有可能是信徒拿給丁○○的,也說不一定。」、「(問:丁○○之前你有認識嗎?)多少有認識。」、「(問:丁○○說他之前曾經幫過你們廟裡面解決土地的問題,這是何時的事情?)有的,是兩、三年前的事情,我們那個廟是國有地,要承租,丁○○出面協助我們。」、「(問:丁○○幫忙你們這次解決土地問題之後,有沒有去你們廟裡面上香?)有的。」、「(問:你後來這個錢拿到之後,如何處理?)我們進香的經費不夠,吃、住都不夠,我把錢交給我們出納去處理。」、「(問:提示他字第134號卷第26頁,這張單是【福德宮往北部參香樂捐芳名單】,這張表你有沒有看過?)有的,這是我們這次進香的名冊。」、「(問:上面的紅筆是否是記載丁○○的3千元?)是的。」、「(問:最下面一欄農會李乙廷、縣議員、縣長都有捐獻,這是你們這次活動的記載?)是的。」、「(問:到底這筆錢是否是丁○○捐的,你也不能肯定?)是的,、、」、「(問:你們這次進香活動整個的收支狀況如何?)我忘記了,但是錢不夠用。」、「(問:第2天進香回來,你們是否有辦福宴?)有吃飯,1張桌1千2百元,總共10幾桌。
」、「(問:是誰去吃飯?)進香的信徒回來晚了,要吃飯。」、「(問:丁○○後來有去嗎?)那天我很晚回來,也有喝一點酒,我沒有碰到丁○○。」、「(問:丁○○算是你們廟裡面的信徒嗎?):所有的人都可以去參拜,我認為有去拜就算是信徒。」、「(問:你說你們蓋廁所時,丁○○有捐獻,是捐了多少?)不太記得了。」、「(問:有無任何憑據可以證明?)沒有。」、「(問:你說丁○○三不五時會到你們廟裡面去拜拜,他有沒有捐款過?)我忘記了。」、「(問:對你們廟裡面一般收到善款,3千元算很多、普通、還是小?)可以說大,也可以說小,反正廟裡面缺錢。」、「(問:你們進香中有沒有人在車上宣傳說丁○○有捐助3千元贊助你們這次進香的行程?)我沒有宣布,我也沒有聽到別人宣布,如果有說也是導遊小姐說的。」、「(問:你那車的導遊有這樣宣布嗎?)導遊小姐有宣布,但是我很忙,沒有去注意聽。」、「(問:丁○○捐助3千元,你們廟裡面有貼紅紙嗎?)有貼,但是沒有貼到的,回到廟裡面才貼。」、「(問:你之前在警訊、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參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卷第二卷第169至175頁)。
⒉證人 邱春生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剛才你聽到的進
香活動,那時候你是否在後龍砂崙湖福德宮擔任出納?)是的。」、「(問:提示選他字第137號卷第26頁,上面記載96年後龍砂崙湖福德宮【福德宮往北部參香樂捐芳名單】,這個名單是否知道?)是我記載的。」、「(問:這個芳名單如何來的?)主委跟我講,我在抄起來。」、「(問:裡面丁○○3千元,這件也是主委告訴你的嗎?)是的,但我不是直接經手的,是主委拿給我的。」、「(問:最下面一列有農會李乙廷、縣議員、縣長等的捐獻,這些也是主委告訴你的?)是的,那些東西不是我收的。」、「(問:同卷第42頁,調查站訊問你時,這次旅行收入及支出各多少,你說收入是28萬1百,而支出是28萬20這個數額是否正確?)正確,這個收入的數額包括信徒的捐獻,支出的部份包括車資,及回來吃平安宴的費用,最後結餘80元。」、「(問:
提示第40到44頁調查站筆錄、提示46到47頁檢察官訊問的內容,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調查站時有說你乘坐的遊覽車是由遊覽車小姐宣布贊助名單,這個贊助名單是誰製作的?)是我寫的。」、「(問:贊助名單的內容是很多人的捐款,還是只有丁○○捐的3千元?)包括很多人的,全部都有唸出來。」、「(問:你們交這個贊助名單給遊覽車小姐宣布,這次才這樣,還是往年也這樣?)每年都這樣,我們還沒有出發前這份名單就交給各車,然後再由各車的遊覽小姐宣布。」、「(問:最後吃飯時,丁○○有沒有來?)有來。」、「(問:有講什麼嗎?)只有喝個飲料,講個拜託而已。」等語(參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
3號卷第二卷第176至179頁)。⒊證人蔡色文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提示調查局詢
問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沒有刑求。我簽名蓋章的。」、「(問:今年第幾次參加福德宮活動?)好幾次,每次去都好幾天,每次都去宜蘭兩天。每次費用大約1800元。這次我也繳1800元。廟沒有收據、發票,廟應該有登記我1800元。」、「(問:丁○○有無去?)他沒有上車。但在車上班長會報丁○○有贊助9000元【應為3千元之誤】。」、、「(問: 林政雄 是誰?)里長。他有去。他跟我不同車,因
為我是打鼓的第1車。」、「(問:這回去那邊每人繳1800元這樣夠不夠?)鄭煙龍有在叫不夠,差多少我沒有問,他有跟我叫過。」等語(參96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
⒋證人林政雄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你於96年12月
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第1次調查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是否參加96年9月22日、23日舉辦宜蘭南方澳、壯圍鄉之2天1夜廟宇參拜進香活動?)有的。」、「(問:該活動總共有幾車民眾參加?你是坐幾台車?擔任何職務?)當天計有3台車民眾參加。我當天是坐第2台車。在該車上應該擔任領車之職務,我是從後龍鎮溪洲里福德宮之理事。」、「(問:你在車上是如何宣布贊助名單?於何時宣布?)當天96年9月22日上車時,是我或是導遊小姐宣布96年溪洲七鄰福德宮農曆8月12日往北部參香樂捐芳名錄給車上香客之事,時間久我已經忘記,但確實有這件事情無誤、、」、「(問:你是否詳述96年9月23日晚上在福德宮前廣場晚餐,丁○○到場尋求香客支持情形?)當天晚餐廟方應該準備10-12桌之桌次,丁○○到場時香客大多走光離席,現場剩下約2桌之客人,丁○○到場時有向在場之香客敬酒、、」等語(參97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
⒌是由證人鄭煙龍、邱春生、蔡色文、林政雄等人的證詞,參
酌卷附的後龍鎮砂崙湖福德宮捐助名單、帳冊、感謝狀(參97年度選他字第137號第21頁、第26頁)、福德宮管理組織章程、寺廟登記資料、信徒名冊(參97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第110至118頁、第119至120頁、第122至123頁)所示,再衡酌本件理由欄甲程序部分、貳所示宮廟、團體的捐款證明書、收支明細表、樂捐芳名冊、感謝狀所示,可知被告丁○○未曾捐款予後龍鎮砂崙湖福德宮,其於後龍鎮砂崙湖福德宮的信眾在96年9月22日舉辦前往宜蘭縣南方澳參拜進香活動的機會,將3千元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的成年信徒,由該信徒將3千元轉交主委即證人鄭煙龍收執。證人鄭煙龍旋即將之轉交出納即證人邱春生,並告知證人邱春生有關本次活動的捐款名單,由證人邱春生製作捐助名單。此次進香活動,證人鄭煙龍深感經費不足,曾向證人蔡色文表示錢不夠用等情。而當日共有3車約110至120位信眾參加該次進香活動,並由各車的遊覽小姐或證人林政雄宣布捐助人員及金額。嗣於96年9月23日,上述信眾回程時,在後龍鎮砂崙湖福德宮享用平安宴時,被告丁○○到場敬酒、表示拜託之意。後龍鎮砂崙湖福德宮並就被告丁○○捐助乙事,製發感謝狀等事實。
㈢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⒈證人郭青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沒有於96年
在順天長壽俱樂部擔任什麼職務?)我擔任老人會的會長。」、「(問:在96年10月18日那天你們老人會是否有辦理什麼活動?)我們辦理一年一度的慶生會,老人們來聚餐。」、「(問:你們這個慶生會,你們會邀請其他的來賓來參加嗎?)會,大部分都會,邀請都是由總幹事或是會計去處理。」、「(問:96年10月18日這天你們老人慶生會時,丁○○是否有到場?)有的。」、「(問:丁○○到場時,有做什麼事情?)沒有什麼印象,好像有逛一逛。」、「(問:丁○○有沒有捐錢?)有的。」、「(問:捐多少錢?)5千元。」、「(問:當時丁○○是自己一個人去,還是還有其他人?)好像有好幾個人。」、「(問:丁○○的5千元拿給誰?)我本人。」、「(問:拿給你時,他怎麼說?)他沒有說什麼,我就交給會計。」、「(問:一般你們邀請的貴賓到場,是否大部分都會捐錢?)有的有,有的沒有。」、「(問:你在慶生會的會場,你有沒有請到場的貴賓去講話?)他們都有主動上去講話。」、「(問:提示他字卷第85頁到110頁的帳冊,這幾張帳冊是否是你們老人會往年來的記帳帳冊?)是的。」、「(問:提示上開卷第105頁,你這個帳戶的上面寫【祝杜立委苑裡服務處成立慶祝匾額】金額1千元,這是什麼意思?)有的,因為老人會總會的會長招,要我們幫忙熱鬧一下,所以我們送這個匾額。」、「(問:丁○○普通時候與你們老人會的關係?)不錯,對我們還蠻照顧的,如果年節都會來參加,媽祖生日也都會來。」、「(問:提示96選他字第157號第97頁,警察有問你丁○○是否有上去講話,你當時回答說有,再問你說丁○○上台講話時,是否有請大家支持,你說有,就是簡單兩句話說請大家支持,你的回答是否實在?)就算有講,我現在也不記得了。」、「(問: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警察問你當時丁○○是否有穿競選背心,你回答說他本人沒有穿,但是陪同他來的人有穿,這句回答是否實在?)實在。」、「(問:96年10月,丁○○是否有捐錢
6千元?)我接到5千元。」、「(問:95年是否有捐錢?)時間久了,我忘記了,要看帳冊。」、「(問:94、93年是否有捐?)我忘記了。」、「(問:同上開卷第101頁,往年的慶生會有發函邀請丁○○嗎?你說有,你所述是否實在?)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但是我在檢察官那裡所述是實在的。」、「(問:同上開卷頁,檢察官問你說94、95年都有邀請丁○○來,但是丁○○都沒有捐錢,是否實在?)實在。」、「(問:同上開卷頁,丁○○93年是否有捐錢?)我
93年還沒有接任,我現在是第3年。」、「(問:請看一下帳冊,93年丁○○是否有捐錢2千元?)沒有錯,但是那時候我還沒有接會長。」、「(問:96年是否有準備要選立委?)是的。」、「(問:93年是否也準備要選立委?)應該是。」、「(問:是否知道幾年要選立委一次?)知道」、「(問:帳冊裡面91年到96年的帳冊,僅有93、96年各捐款1次,是否正確?)我只知道96年的,其餘的我不知道。
」、「(問:你們會裡面是否會作假帳?)不會。」、「(問:提示同上開卷第101頁,檢察官問你那日,丁○○與他的工作人員捐了6千元是否有講什麼話,你說丁○○有講,但是時間已經久了,你記不清楚,大概是說選舉請大家支持,你所述是否實在?)當時說什麼話,現在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我在檢察官那裡所述是實在的。」、「(問:檢察官又問你,捐錢以後,丁○○與他的工作人員,是否有每桌發文宣,請大家支持,你說他的工作人員有每桌敬酒,但是好像沒有發文宣....,你在這段話的回答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同上選他卷第94到98頁,你在警訊所述是否實在?)我那時候有跟他講的,都是實在的、、」、「(問:提示同上97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73、74頁,檢察官問你問題,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參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第二卷第240至246頁)。
⒉證人古南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96年10月份時
,你擔任順天長壽俱樂部的什麼職務?)總幹事。」、「(問:這個俱樂部每年都會辦的慶生會,所邀請的貴賓是否由你處理?)是的,是我寫邀請函請鎮內的民意代表或是縣長、縣議員都有。」、「(問:邀請貴賓的對象,如何決定?)我們鎮內的農會也有,所有差不多我們都有邀請,因為我們慶生會1年只有辦1次。」、「(問:這些貴賓到場捐款的比例大概多少?)捐款部分我不曉得,有的有2、3千元,有的有帶啤酒、果汁。」、「(問:96年10月18日丁○○到場時,你是否知道?)到場時我不知道,因為那天我們在樓上選第九屆會長。」、「(問:你有看到丁○○當天上台說話嗎?)我沒有看到,因為我那天很忙,可是我有看到丁○○在敬酒。」、「(問:一般選舉時,你們邀請的貴賓是否會包括候選人?)當然會。」、「(問:你們會邀請候選人的想法?)因為我們有辦理慶生會,候選人會帶個果汁什麼的,因為我們會裡面沒有錢,所以會邀請候選人。」、「(問:請提示同他卷第109頁,警察問你的話,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警察問你,你回答說丁○○是否有上台,你不清楚,但是丁○○有到每桌敬酒,請求支持,你說的這些話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參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第二卷第247至249頁)。
⒊證人翁土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96年10月份
擔任房裡社區順天長壽俱樂部什麼職務?)會計。」、「(問:96年10月18日你們慶生會時,丁○○是否有到場?)有。」、「(問:丁○○有沒有把捐款拿給你?)他沒有直接拿給我,他的工作人員先拿一個紅包袋給我,上面寫說1千元,我有開收據給他,後來會長經過我,又再拿5千元給我,我就開了一張5千元的收據給會長,後來我作會計帳冊時,我就把兩筆合計為6千元記載。」、「(問:這些人去參加你們的慶生會,他們的捐款你們如何使用?)我們老人會辦的一桌是3千元,我們有收5百元的會員費用,但是我們又贈與老人們5百元的禮券,等於說我們根本沒有跟老人拿任何錢辦理慶生會,桌錢的部份都要靠這些顧問捐錢,我們都是收這些人的樂捐,用這些錢來辦理慶生會。」、「(問:提示157號卷的帳冊第66到91頁,這個帳冊是否是你記載的?)對。」、「(問:上開帳冊的每年度都是你記帳的嗎?)是的。」、「(問:你記這些帳的內容是否都是按照實際發生的收支來記帳?)對。」、「(問:提示157號卷第63頁,你對檢察官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
檢察官問你,丁○○與他的工作人員有向每桌的會員發放文宣並拜託支持他連任,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檢察官又問你,你們每年的慶生會,丁○○是否會每年都捐款,你的回答是除了93年以外,每年度丁○○沒有捐款,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參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第二卷第250至254頁)。
⒋證人陳獻亭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你是房裡順天
宮長壽俱樂部會員?)是。」、「(問:96年10月18日的慶生餐會,是誰邀請丁○○參加?)會裡面的通知。」、「(問:你們辦公室地址?)沒辦公室,開會都在順天廟裡。」、「(問:你們會員如何才能加入?)我們的 里民 ,年滿60歲以上,現在約有將近300人左右,我們有名冊。」等語(參97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76至77頁)。
⒌是由證人郭青松、古南章、翁土水、陳獻亭等人的證詞,參
酌卷附的帳冊、樂捐芳名冊、會員名冊、感謝狀、現場照片(參97年度選他字第157號第2至6頁、第10至11頁、第15至46頁、第92至93頁、第117至135頁)所示,再衡酌本件理由欄甲程序部分、貳所示宮廟、團體的捐款證明書、收支明細表、樂捐芳名冊、感謝狀所示,可知房裡社區順天長壽俱樂部(以下稱順天長壽俱樂部),係由年滿60歲以上的房裡里里民參加,現約有將近300人的會員。被告丁○○雖曾於93年立法委員選舉當年曾捐款2千元予順天長壽俱樂部,但於94年、95年未捐款等情。而被告丁○○於順天長壽俱樂部96年10月18日中午舉辦慶生餐會時,先由其助理到場交付順天長壽俱樂部的會計即證人翁土水1千元,嗣被告丁○○到場後,交付5千元予會長即證人郭青松。被告丁○○隨即與助選員上台講演,並請求在場的會員請求支持,復逐桌敬酒、發放文宣,央請在場的會員支持其當選。被告丁○○所捐助的6千元,則載入芳名冊供會員觀覽,並製發感謝狀等事實。
㈣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⒈證人何寶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座的被告你見
過嗎?)我見過。」、「(問:你是在竹南後厝興安宮擔任會計嗎?)對。」、「(問:竹南後厝興安宮的住持?)我父親。」、「(問:去年96年農曆9月8日,你們興安宮有舉辦福宴,你們有請丁○○去參加嗎?)我們有寄發邀請函。」、「(問:那天丁○○有去嗎?)有的,那天很多人。」、「(問:他自己一個人去嗎?)那天人很多,我不清楚。「(問:丁○○那天有捐款給你們興安宮嗎?)有的,兩千元。」、「(問:提示選他137號第128頁,這張是否就是你講的感謝狀?)好像是我記錯了,我不知道是2千或是
3千元。」、「(問:丁○○這個錢是直接交給你嗎?)我旁邊有人幫助我,他拿我寫。」、「(問:丁○○拿錢給你時,你有沒有聽到丁○○說他捐款3千元,你們立法委員投票要投給他?)沒有,他只是說要添香油錢。」、「(問:當天到你們廟裡面去,丁○○有上香拜拜嗎?)應該有,因為那天人太多,我不清楚。」、「(問:你們為何會發邀請函給丁○○?)我們每年辦這個福宴我們都有邀請,不只丁○○,還有里長、鎮長,我們也有邀請。」、「(問:你對邀請的里長、鎮長這些人,到你們廟裡面時也都有添香油錢嗎?)對,捐多少錢我不清楚。」、「(問:你父親在警察局說那天李乙廷也捐款了2千元?)對。」、「(問:丁○○也好,李乙廷也好,你們那邊有沒有讓他們上台去講話?)都沒有。」、「(問:這次的太子爺生日平安宴是誰主辦的?)我們宮裡面,是我們自己主辦的,我們每年都有辦。」、「(問:丁○○他本身是興安宮的成員或信徒嗎?)不是。」、「(問:丁○○之前【此次福宴】有沒有到過興安宮?)之前沒有。」、「(問:他之前有捐款給興安宮嗎?)很久了,我不記得了。」、「(問:提示97年度選他字第
137號卷第126頁,你於警訊時說丁○○之前不曾捐款給興安宮,是否實在?)實在,之前沒有。」、「(問:所以丁○○是在96年10月18日當天第1次到興安宮,也是第1次捐款?)對。」、「(問:提示上開他卷第124頁,你有提到警局有問你是否有穿著背心,有幾個人同行,你有看到嗎?)應該有。」、「(問:你有沒有看到他們穿著競選背心?)有。」、「(問:有幾個人同行?)大概5、6個人。」、「(問:5、6個人都有穿著競選背心?)應該有。」、「(問:當時丁○○有沒有請求或請託在場的人請支持連任?)沒有。」、「(問:提示同他卷第124頁及133頁最後一行,你所述是否實在?)我好像沒有這樣講。」、「(問:你剛才不是講說在警察局所述都是實在?)我記得好像沒有介紹。」、「(問:丁○○有請大家支持他嗎?)沒有,因為那天人實在太多了。」、「(問:你是忘記了嗎?)對,那天人太多了。」、「(問:為何你在警訊及偵查中會這樣說?)因為我記得上次我去警察局,做的好像是李乙廷的筆錄,丁○○的我不太清楚。」、「(問:我現在給你看的是丁○○的部份,同上問題請回答?)在警局問我也不知道。」、「(問:你在當時的警詢及偵查中是出於自由意識的陳述嗎?有沒有人強迫你?)出於自由意識,沒有人強迫。」、、「(問:偵查時是否離事發那天比較近,所以記得比較清楚?)是。」、「(問:是以今天回答的為準,或是以偵查那天回答的為準?)偵查那天為準。」、「(問:你們興安宮成立到現在多久了?)30幾年。」、「(問:你都一直在興安宮嗎?)對。」、、「(問:你在邀請函上面有請求丁○○捐款嗎?)沒有。」、「(問:所以丁○○是主動捐款的?)對。」、「(問:96年10月18日太子爺生日平安宴當天開幾桌?)10幾桌。」、「(問:你在警訊及偵查時,都有提到丁○○及同行的人有請在場參加福宴的人支持丁○○,丁○○是對哪些人講要支持的話,是對你,還是對那10幾桌參加福宴的人講的?)我沒有去吃,我也不清楚,應該是對那10幾桌的人。」等語(參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第三卷97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第3至14頁)。⒉證人何寶珠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提示調查局詢
問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沒有刑求。我簽名蓋章的。」、「(問:你邀了丁○○之外,還有誰?)李乙廷,他當天有來,有捐2千。」、「(問:去年有無邀丁○○?)沒有。」、「(問:邀丁○○是誰的意思?)廟的意思。我是之前8月間看到丁○○類似支持挾報競選廣告,遇到選舉期間,就寄給他,就請他來這裡,我們以辦平安宴,就請他來參加,去年跟前年應該沒有,我記不得。」、「(問:如何知道丁○○地址?)我們是託朋友拿去他服務處,我寫好,他們拿去的。」、「(問:他們是誰?)請 趙英蘭 拿去給丁○○,但是他有無轉手我不清楚。」、「(問:丁○○來的時候這3千是他交給你的?)不知道他助理或助選員,反正就是跟他來的人。」、「(問:誰上台介紹丁○○來?)沒有搭台子,他來就上香,多少有人會跟他打招呼。」、「(問:是否純粹叫他來捐錢,就叫他走?)他也是有跟在場的人打招呼。那時候丁○○來的時候有人給他拍手,也會有人說要支持投他一票,說他要競選立法委員,請投他一票。」、「(問:丁○○有無坐下來吃飯?)沒有。拜拜、打招呼,就走了。助選員大約5-6個,因為有穿背心,應該是穿綠色。」、「(問:為何趁選舉的時候叫這些人來參加平安宴?)我們廟大家的意思。」、「(問:大家是誰?在場有誰?)我爸爸不知道。我爸是宮主,不是他決定,但他知道有寄給丁○○。」、「(問:誰決定要寄給候選人找他們來?)(不答)。」、「(問:誰叫你寫邀請函?)(不答)。」、「(問:到底是誰決定?)我不知道怎麼講。」、「(問:是否無法回答?)是。」、「(問:為何無法回答?)因為是大家同意,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什麼?)(不答)。」、「(問:邀請函你寫的?)是,我弟弟何金雄要我寫的。」、「(問:你弟弟為何要你寫?)就是遇到選舉期間請他來參加平安宴。」、「(問:寄邀請函給選舉人幹麼?)他沒有吃,有上香,他人來有理他,我爸那天沒空,沒出來迎接。」、「(問:平安宴這活動負責人是誰?)宮裡的人辦的。」、「(問:你既然負責太子生祭祀,丁○○來的時候,他為何剛好不在?)他很多事要忙,他忙別的事是幫忙神明的事情。」、「(問:他來的時候一些信徒跟我媽有去跟他打招呼。」、「(問:你弟也是看挾報決定?)他也是看報紙。」、「(問:你跟你弟決定寄的?)應該是吧,因為遇到選舉期間。」、「(問:那時候是如何介紹的?)他來,就介紹這是誰這是誰。」、「(問:捐錢是如何捐的?)光明正大他自己決定捐的,他來的時候由他的助理介紹他是丁○○,之後他捐完油香之後,出來請大家支持他,就走了。」等語(參96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卷宗第13
1頁至第133頁)。⒊是由證人何寶珠的證詞,參酌卷附的感謝狀、樂捐簿(參97
年度選他字第137號第128至129頁)所示,再衡酌本件理由欄甲程序部分、貳所示宮廟、團體的捐款證明書、收支明細表、樂捐芳名冊、感謝狀所示,可知被告丁○○不曾至竹南後厝興安宮(下稱興安宮)上香亦不曾捐款等情。而被告丁○○於興安宮於96年10月18日晚間舉辦太子爺平安宴會時,與助選人員一同到場上香,當場捐款3千元,並由會計即證人何寶珠收執並製發感謝狀予被告丁○○。被告丁○○旋即與其助選人員,向在場的信眾拜票請求支持當選等事實。
㈤至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丁○○參加慈母宮福宴係受邀參加,被告丁○○係立法
委員,對民眾或團體的邀約,本難拒絕,復基於自身對傳統宗教之信仰,前往參加福宴,實難遽指與選舉有關。證人黃信捷證稱福宴是宗教性的,邀請民意代表參加,對宮廟來講比較有知名度,會讓宮廟更旺,不是希望他們來賄選等語,可以證明被告係受邀參加宗教活動,不是為了選舉。被告丁○○受邀上台致詞,本即係國人相沿成俗的習慣,不能指其上台之舉,即係為了選舉。且該次慈母宮有邀請另名立委候選人李乙廷,只是李乙廷未到場,顯見上述福宴,並非為特定候選人安排的活動。被告丁○○參與福宴時,其或同行人員,並未散發傳單或其他積極競選之行為。被告丁○○並未捐款予慈母宮舉辦中秋節烤肉、摸彩活動,亦未向在場民眾表示其有捐款。以匿名或他人名義從事宗教活動或公益捐助,事所常有,該捐款係被告黃正一所為,並非被告所為。
⒉被告丁○○並未捐助後龍砂崙湖福德宮進香活動。且3千元
並非鉅額,用以捐助寺廟活動或添助香油,符合一般民間常情,不能遽予指為有為選舉行賄目的為捐助。被告丁○○雖有捐款3千元予興安宮,但與其同行人員,一下子即離開,並未散發競選傳單或廣告,或向信眾表示捐款若干,或作其他競選行為,實乃受邀參加宗教活動,並無賄選之意及行為。
⒊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暨其相關法令,均未禁絕公
職人員之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參與民間宗教、社會交際活動,或限制候選人不得為任何捐助,則各公職候選人參與廟會或其他個人、團體或機構之婚喪喜慶活動,以爭取支持,並依習俗添付香油錢或捐助禮金、禮物者,若未踰社會禮儀之相當範圍,縱使候選人本人或代為捐助之助選人員趁機向在場之人,請託投票支持候選人,亦不能憑認二者間即具有對價關係。被告黃正一捐助5千元予慈母宮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的目的,係基於個人的宗教信仰,證人黃信捷舉辦上述活動的目的是在造勢,並非賄選。
㈥然查:
⒈證人黃信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慈母宮舉辦中秋節烤肉、摸
彩活動的性質,是為被告丁○○造勢等語。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係黃正一提供5千元幫忙支持丁○○的立委選舉,叫其幫忙丁○○連任等語(參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第二卷第144至145頁)。由此足見,被告黃正一提供5千元予證人黃信捷辦理上述烤肉活動,目的在於為被告丁○○的立委選舉拉票,證人黃信捷前述證詞,應為迴護被告黃正一之詞,不足採信。但其前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正一證詞相符的證詞,仍堪採信,附此敘明。
⒉被告黃正一既稱只有在電視上看過丁○○,而從未與丁○○
見過面,亦未透過朋友與丁○○聯繫等語。但全台廟宇甚多,被告黃正一竟能清楚猜測到被告丁○○於96年9月27日當天會到慈母宮,顯違常理,是被告黃正一辯稱其與丁○○未曾聯繫等詞,顯非事實。參酌被告黃正一陳稱其月收入3萬多元,且家有妻小等語,則被告黃正一果若真是支持被告丁○○,大可直接利用小額捐助的方式,直接贊助丁○○的競選總部,實無因單純的支持,而以丁○○的名義代為捐助的必要。
⒊附表一所示的慈母宮等宮廟團體,均是小廟、神壇或會員並
非眾多的團體,其主事者少,相較於大甲鎮瀾宮、鹿港天后宮等大廟,或會員眾多的團體,一年所收到的捐款、贊助金動輒數百萬、千萬,甚至上億,區區數千元,或許不能影響大宮廟、團體的主事者或信眾。但被告丁○○在立委競選期間,捐助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小神壇、小宮廟、小團體,雖然所捐助的金額只有2000元、3,000元、5、6,000元不等,但對小神壇、小宮廟、小團體而言,是筆不算小的收入,據此即足以影響至少住持、壇主、宮主之投票傾向。此由證人黃信捷證稱被告丁○○前後捐款予慈母宮,使其本人及宮裡委員一致同意以選票支持被告丁○○等情可見一斑。
⒋是被告丁○○與黃正一,係利用慈母宮是小宮廟,主事者極
少之特性,極有可能因區區數千元而影響到宮廟主事者等人之投票行為。復參酌證人黃信捷之上述證詞,益見被告黃正一以被告丁○○名義代為捐助,被告丁○○則於96年9月27日當日到場尋求支持。被告丁○○、黃正一此舉,意在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賄賂,使宮廟、神壇之成員、信眾,投票支持被告丁○○競選連任,顯有對價性。
⒌被告丁○○於本次選舉前,除於93年立法委員選舉當年,捐
助2千元予順天長壽俱樂部外,從未曾對上述宮廟、團體有任何捐助行為。而被告丁○○上述捐助行為,均集中在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前之96年7至10月間,益徵附表一所列各次捐助並非例行之捐助。且此次立法委員選戰激烈,競選已進入動員時刻,被告丁○○及其輔選團隊到聚會人群處,假借捐助名義參與盛會,捐助款項,必有所圖,此乃眾人皆知之常識。再依上述證人之證述情節,被告自己或其助選人員到場,有穿其競選背心到場,並提出2千元至6千元之捐款,且各宮廟、團體所出具之感謝狀均以「丁○○」、「杜立委 文卿 」、「立委丁○○」等與被告丁○○參選有關之名義捐助賄選,其目的即在假借捐助行為,向各該宮廟、團體行求賄賂財物,並使各該團體構成員支持被告丁○○,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行為無訛。是被告丁○○、黃正一及其等的辯護人辯稱被告等無賄選之主觀意識及客觀行為,均不可採。
㈦綜上,被告丁○○、黃正一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此外,復有上述帳冊、樂捐芳名冊、會員名冊、感謝狀、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其等2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付賄賂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黃正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被告丁○○先後之數行為,構成犯罪事實、時間相近,為接續犯,屬於單純一罪。又被告丁○○與被告黃正一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的犯行,被告丁○○與不詳姓名年籍的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二的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政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將賄選懸為厲禁。而變相以捐助機關、團體之名,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期使該機關、團體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實為敗壞選風主要根源之一。被告丁○○、黃正一
2人,為使被告丁○○順利當選,該選舉區內之宮廟、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行使的賄選行為,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平,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復考量其等2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參酌其等動機、手段、目的,暨衡酌被告丁○○係競選連任的立法委員候選人,惡性較重、危害較大、交付賄賂金額較高、犯罪所生損害較大,被告黃正一惡性較輕、危害較小、交付賄賂金額較低,犯罪所生危害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併科罰金,復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係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1選舉
區之候選人,圖對該選舉區內苗栗縣竹南鎮23個里進行「綁樁」賄選,遂利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各地分支機構所在地之鄰近社區團體,時有補助公益活動之機會。於96年
8月13日15時15分許,偕同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下稱竹南啤酒廠)有地緣關係之竹南鎮公所機要秘書丙○○、苗栗縣前議員庚○○(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至竹南啤酒廠,向竹南啤酒廠廠長戊○○引介後,央求竹南啤酒廠以捐助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里、照南里、正南里、新南里、大厝里、營盤里、聖福里、竹興里、山佳里、龍鳳里、中港里、中華里、中英里、中美里、開元里、海口里、港乾里、公館里、大埔里、頂埔里、崎頂里、公義里、佳興里等23個里辦公室之名義,每里捐助20箱「金牌啤酒」(每箱20瓶、每瓶0.6公升)。再經由丙○○利用擔任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機要秘書職務之便,由竹南鎮公所以96年08月17日苗竹鎮民字第0960016917號函文竹南鎮上揭23個里辦公室,副本知會「丁○○立委」表示本件係丁○○央求竹南啤酒廠捐助之意思,使上揭里辦公室之團體,在立委選舉投票時為一定行為之行使。竹南啤酒廠迫於丁○○係現任立委之無奈,且以往亦無前例可循,遂層報總公司後,始破例同意捐助竹南鎮23個里辦公室,減為每里各10箱啤酒。嗣於同年9月17日,各里辦公室接獲竹南鎮公所之電話通知後,分別至竹南中港慈裕宮領取啤酒,供里長個人或里辦公室辦理活動時使用,而假借捐助之名義,使里辦公室之團體,於立委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丁○○。因認被告丁○○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以上為追加起訴之內容,係屬無罪部分】。
㈡被告丁○○明知其平日並未曾對該選舉區內如附表二所示之
宮廟為捐款贊助,亦未實際參與上述宮廟之各項活動或廟會、飲宴,竟基於對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利用附表二所示選舉區內之宮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舉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活動時,假借捐助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名,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揭示方式,使各該廟宇信眾、團體構成員知悉該次活動係由丁○○所贊助,藉此請求該等宮廟所屬之信眾、團體所屬之構成員將票投予丁○○。因認被告丁○○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以上為起訴之部分內容,係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復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雖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然該罪之成立,亦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以賄選方法,使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在客觀上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且該賄選行為與對方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者,始克相當。上開對價關係,在行賄者一方,應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有投票權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在相對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各有投票權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至於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前述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論據:
㈠追加起訴部分:
⒈證人部分:
⑴證人康進筆、郭旺樹、黃芳夫、 楊鑫安 等人的證詞,可證
明當時竹南鎮公所係表示要給里長使用,其等領取10箱啤酒後,均供自己或親友使用等情。
⑵證人葉榮堂、陳萬典、林太山、李文正、蔡豐漂、林清錦
、謝清順、洪木村、林裕章、黃萬光、陳萬典、黃湘元、林鄭鳳嬌等人的證詞,可證明其等將領得之啤酒,均係用於里辦公室辦理活動時使用等情。
⑶證人陳文宗的證詞,可證明早知悉該啤酒與丁○○選舉有關,所以就再轉捐贈予「神農長青會」等情。
⑷證人陳文標否認領取10箱啤酒。
⑸證人竹南啤酒廠廠長戊○○、行政室主任甲○○等人的證
詞,可證明當時確係被告丁○○主動央求啤酒廠,為上述逾越往例之不樂捐助,事後再透過竹南鎮公所發文迴避假借捐助等情。
⑹證人丙○○的證詞,可證明其指示承辦人 葉榮銘 發文副知
被告丁○○及竹南鎮各里辦公室,表示竹南啤酒廠所捐助啤酒係被告央請捐助而得來之意思。由此足證本件確係被告丁○○假借捐助團體之名義進行綁樁賄選之事實。
⒉書證部分:
⑴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外賓(商)出入登記簿
影本乙份,可證明被告丁○○當日係偕同證人庚○○、丙○○等人,假借捐助之名義,央求竹南啤酒廠提供啤酒予竹南鎮各里使用等事實。
⑵竹南啤酒廠行政室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啤酒事
業部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廠送貨單、苗栗縣竹南鎮公所96年8月17日苗竹鎮民字第0960016917號函影本各乙份,可證明本件係被告丁○○假借捐助之名義,央求竹南啤酒廠捐贈啤酒予竹南鎮各里,而進行綁樁賄選之事實。
㈡起訴部分⒈附表二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竹南慶聖堂部分:
⑴被告丁○○之供述。
⑵證人王寬日、林吉雄之證述。
⒉附表二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後龍北極宮部分:
⑴被告丁○○之供述。
⑵證人蕭福來、 林鄭秀鳳 、吳泰山、黃美妮之證述。
⑶現場照片、寺廟登記資料、感謝狀。
四、本件被告丁○○否認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的犯行,辯稱:「有關於啤酒廠的事情,鎮公所有行文,副本給我,這些啤酒是品嚐用的,這些啤酒與選舉無關,從選舉的結果可以看得出來,我在竹南地區輸了將近1萬票。竹南啤酒廠長年有捐贈給竹南鎮公所,每次都有幾百箱,公賣局裡面有資料可以查,這是常態的。平常對於廟裡面這幾年都有捐助,從91到96年來都有,總共數百萬元,我是媽祖的信徒。」等語。
五、經查(追加起訴部分):㈠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竹南啤酒廠廠長戊○○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問:去年【即96年】8月13日你在當廠長期間,在座的被告丁○○是否有到啤酒廠去拜訪你?)有。」、「(問:他一個人去嗎?)隨同好像4、5位。」、「(問:
有沒有庚○○?)好像有。」、「(問:有沒有竹南鎮公所機要秘書丙○○?)好像有。」、、「(問:在聯繫及你接待他們的期間,這些人有沒有告訴你他們來的目的?)我印象好像是要敦親睦鄰。」、「(問:你現在講的這個目的是他們之前講的,還是到了之後開宗明義講的?)一開始有寒暄幾句,後來講說我們啤酒廠在竹南工業區開立,希望我們做一些敦親睦鄰,回饋鄉里的事情。」、「(問:你以前在調查站的筆錄裡面有提到丁○○有建議你們要做敦親睦鄰,是否如此?)是的。」、「(問:你的印象裡面,丁○○當時怎麼講的?說的內容及方式如何?)詳細的內容不記得,只曉得希望我們回饋鄉里,我們公司在竹南設立啤酒廠是有賺到錢,希望能夠回饋,實際內容忘記了。」、「(問:你的印象裡面你那時候對他們的提議做回應?)我當初的答覆是說我們回饋鄉里,我們是在崎頂里,我們有例子是請崎頂里長轉發里民,或請竹南鎮公所、苗栗縣政府發放,我們的對口單位是上開單位,沒有一個例子是單純由立法委員、民意代表。」、「(問:你對他們做了這些回應後,你的印象裡面丁○○的反應如何?)我的印象是他能夠接受。」、「(問:有恐嚇你嗎?)沒有印象。」、「(問:去年8月13日,談了之後,你覺得丁○○好像可以接受,他們就離開了嗎?還是有後續?)他們就離開了,後來丁○○辦公室有發傳真稿到我們廠裡面,我有回覆說我們還是不方便與立委直接對話,我們應該還是請竹南鎮公所發。」、「(問:你印象中這個函的內容如何?)好像是要我們廠裡面針對竹南鎮每個里敦親睦鄰,每個里啤酒20箱,就是回饋鄉里。」、「(問:在你回覆丁○○說你們不方便之後,丁○○或者是他國會辦公室有另外再發函或是跟你們聯繫要再去辦理這個事情嗎?)沒有,變成竹南鎮公所來文。」、「(問:提示97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第165頁,竹南鎮公所96年8月17日的函,你剛才講的就是這個來文?)對。」、「(問:竹南鎮公所會發這張函的原因?)我不清楚。」、「(問:鎮公所發這個函之後,你們每個里就捐了10箱?)我不敢擅專,我們統計了之後覺得數量太大,我們以前只有針對當地的里,沒有針對全鎮23個里,所以我們就請示總公司,總公司核准之後,我們就照辦。」、「(問:丁○○跟你們拜訪提出這個建議,然後你跟他回覆,說不方便,之後丁○○辦公室又發文,你又回覆一次,這個中間你會感覺到丁○○有利用到他使用立法委員的身分給你壓力或是脅迫嗎?)我剛才有講過我已經忘記是丁○○或是他同行的人提出這個建議,但我個人在上開過程中沒有感覺到壓力。」、「(問:所以96年8月13日當時你擔任廠長職務才1個多月?)是的。」、「(問:就你所知啤酒廠是否曾經有因為民意代表來函邀請啤酒廠贊助相關團體辦理活動的事情?)我的印象沒有。」、「(問:提示鈞院向啤酒廠函調竹南啤酒廠歷年贊助的相關函文,這些函文中,有很多民意代表請求啤酒廠贊助相關團體辦理活動,你是不知道有這些函文嗎?)因為這些不是我擔任廠長、副廠長時候的函文,所以我才報告說我沒有印象。」、「(問:你剛才看過竹南鎮公所的來函,這個內容並沒有寫出說請求贊助多少箱的啤酒,所以決定贊助230箱啤酒,是誰決定的?)我記得當天杜立委與隨同的人到我辦公室,也不曉得是哪個人提到一個里20箱,我們討論過後,覺得這個數量太大了,所以我們縮減成一個里10箱,然後報總公司核准。」、「(問:這次敦親睦鄰的贊助是跟什麼活動有關?)中秋節。」、「(問:丁○○本人有沒有要求你們啤酒廠贊助過?)那1次之前沒有。」、「(問:丁○○一開始是要求多少箱?)1個里20箱。」、「(問:你當時有同意嗎?)當時我婉拒。」、「(問:數量上有意見嗎?)對,這是第2個原因,因為數量太龐大。」、「(問:你在偵查中說因為數量太龐大,所以你請示公司董事長,董事長會覺得太龐大嗎?你請誰來處理這件事情?)我請我們竹南啤酒廠行政室主任甲○○。」、「(問:你在指示甲○○時,有沒有告訴他該案是丁○○本人向你提報的,但是數量上要協調?)有。」、「(問:提示審理卷97年5月5日竹南啤酒廠的回函倒數第8張附件七檔案案號00000000,這個卷裡面說明一的部份有載明是依照鎮公所96年8月17日及丁○○立委辦公室96年8月14日的函辦理的,是否如此?)是的。」、「(問:丁○○等人一行人到啤酒廠去,有提到請你們啤酒廠贊助每個里20箱啤酒,你婉拒之後,丁○○有沒有講說連這點要求都沒有做到,你這個廠長不用幹了?)我沒有印象。」、「(問:最後總公司核准竹南鎮每個里贊助十箱啤酒,成本價是否是695,62元,市價是138,000元?)這有經過會計核算。」、「(問:你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你有提到上開贊助啤酒的成本價及市價,是否依據會計給你的資料所作的回答?)是的。」、「(問:之後,上開贊助的啤酒是以市面販售的啤酒來贊助還是有用其他的酒類來贊助?)因為丁○○立委要求我們敦親睦鄰,那段期間我們二線生產線剛好試車,我們的標籤不是很清楚,無法送到市面賣,我們想說一舉兩便,酒是好的,標貼不良的這些產品送給鎮公所,因為這些啤酒不易回收,還有在該啤酒商標上蓋上標記。」、「(問:你是否還有印象丙○○與丁○○到你們竹南啤酒廠時,有跟你說些什麼話嗎?)沒有印象。」、「(問:在丁○○到你們竹南啤酒廠後,一直到你們總公司核准給竹南鎮每個里10箱啤酒,這段期間丙○○有沒有與你接洽贊助啤酒的事情?)印象沒有。」、「(問:庚○○有嗎?)沒有。」、「(問:你們竹南啤酒廠啤酒一年的產量?)大概2千到2千1百萬打,產值是84億元。」、「(問:你們這次回饋給竹南鎮23個里,占你們一年產能一小部份?)是的。」等語(參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5號卷第二卷第15至29頁)。
㈡證人即竹南啤酒廠行政室主任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去年8月13日丁○○和一些人一起到你們竹南啤酒廠去拜會這件事情,你所知道的部份是怎麼樣的經過?)我到廠長室時,他們已經談了一段時間,廠長有跟我提到我們敦親睦鄰的處理方式如何,我就跟廠長回報我們在地,就是崎頂里、竹南鎮公所、苗栗縣政府等為對口單位,那時候竹南鎮公所機要秘書丙○○在場,他們也有提到說要辦活動,我就提議請竹南鎮公所來函給我們。」、「(問:之後也這樣,竹南鎮公所就來文請求你們贊助啤酒?)應該是。」、「(問:剛才廠長作證時說,有關竹南鎮公所來文要求贊助啤酒這部分,指派你與鎮公所聯繫、處理,是否如此?)是的。」、「(問:既然指派你去處理,與竹南鎮公所間,你也是與丙○○秘書聯繫嗎?)當時大概就有談到,後來沒有再聯絡,他就直接來文,以前鎮公所來文辦活動的話,我們都有參與,後來他就直接來文說希望全鎮的各里來辦活動。」、「(問:你所謂當時大概就有談到,是在廠長辦公室時就有談到?)如果不是在辦公室,就是下來,我就跟吳秘書講,如果鎮公所要辦活動的話,就跟以往一樣發文來。」、「(問:你們後來有贈送每個里10箱啤酒給竹南鎮公所,送這個酒,送到慈裕宮廣場去也是你與丙○○聯絡的嗎?)是的,我們辦活動好像不是用贈送這兩個字,是用回饋,我們本來要送到鎮公所,鎮公所說沒有場地,就叫我們轉送到慈裕宮廣場。」、「(問:這一段期間,從你們在廠長辦公室談一直到你們將酒送到慈裕宮廣場,你有跟丁○○辦公室作聯繫嗎?)沒有。」、「(問:在你擔任行政室主任期間,有沒有接獲到民意代表向啤酒廠請求贊助相關活動的事情?)有。」、「(問:就啤酒廠針對這些民意代表的請求,會如數給,還是會按照啤酒廠數量給?)我們是國營事業,通常中央級的民意代表,總公司有一個國會聯絡室,我會請他們去找總公司的國會聯絡室聯絡,地方的民意代表,我會委婉的請他們透過崎頂里、竹南鎮公所、苗栗縣政府來處理。」、「(問:你當天有在場,所以你知道叫你協調的是96年
8月13日丁○○他們的這件事情?)後來杜立委有來文,以往我們會請他們直接與我們總公司的國會聯絡室聯絡,上開這個函文我們併在這個案子裡面一起向總公司請示。」、「(問:是否有請你就對口單位及數量的部份來處理?)數量的部分是後來報請公司時有討論過,對口單位是竹南鎮公所吳秘書。」、「(問:提示剛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在97年5月2日的回函附件七的台北公司的檔案案號00000000,你剛才說的一併請示總公司是用這個函嗎?)對。」、「(問:所以你在96年8月28日已經協調成立由原來的460箱降為230箱?)對。」、「(問:所以依照這個函稿的說明你們啤酒廠是在96年8月30日經過戊○○廠長蓋章後,同意依照竹南鎮公所及丁○○辦公室的請求贊助230箱啤酒給竹南鎮23個里?)丁○○辦公室的函我們沒有處理,是竹南鎮公所來的函沒有提到數量,當時廠長講說我們正好有一批試車的酒商標沒有處理好,我們就簽辦提供10箱來處理。」等語(參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5號卷第二卷第30至36頁)。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96年8月時擔
任何職務?)在竹南鎮公所擔任機要秘書的工作。」、「(問:庚○○議員有無曾經要求你一起到竹南啤酒廠?)有。」、「(問:這次你有跟庚○○到竹南啤酒廠做了什麼樣的事情?)我跟蔡議員到竹南啤酒廠是為了竹南中港慈裕宮辦春節的一個啤酒大賽活動。」、「(問:這次在竹南啤酒廠你看到的哪些人?)廠長、主任、地方代表 蔡津照 代表。」、「(問:丁○○當時有無到場?)有,我在啤酒廠有看到。」、「(問:蔡議員與啤酒廠談論什麼事情?)請啤酒廠回饋地方辦理啤酒大賽,贊助或是回饋地方。」、「(問:丁○○跟啤酒廠談論什麼事情?)提到的事情是希望啤酒廠能夠回饋地方,儘量幫助活動及一些睦鄰的措施。」、「(問:丁○○當時有無提到要回饋竹南鎮各里的事情?)沒有。」、「(問:提示96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36頁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文,這個函文是你指示葉榮銘辦理的嗎?)對,當時是我們在跟啤酒廠提到地方回饋時,啤酒廠說如果是地方回饋,要我們公所發文來給他們啤酒廠做一個依據,才能回饋。」、「(問:這個函文副本有給丁○○嗎?)是的。」、「(問:為何給丁○○?)那天在現場有碰到丁○○,庚○○議員有提到要辦理竹南中港慈裕宮主委的活動,所以我就跟啤酒廠提到之前只有部分有回饋,是否我們各里也都可以提供,如果各里、其他團體自行發文的話會很複雜,是否可以由我們鎮公所一起發文,不要一個單位一個單位函文,、、,那天丁○○有在現場,有幫我們地方說話,說是否可以回饋我們地方。」、「(問:在此啤酒廠贊助各里之前,竹南鎮公所有無向竹南啤酒廠請求贊助辦理活動?)有。」、「(問:啤酒廠這次贊助各里的啤酒,是在你主動要求之後,還是在丁○○要求之後,啤酒廠才同意贊助?)我們是主動提起,丁○○那天有在場,我不知道丁○○有要去,他那天看到我們有要求啤酒廠贊助,他說之前沒有與啤酒廠聯繫,看是否這次可以贊助地方的回饋。」、「(問:你通常與啤酒廠的哪位人員聯絡贊助的事情?)甲○○主任。」、「(問:你剛剛所說的這一次與蔡議員到啤酒廠辦理事情,當初去的目的,你們是否有意思要為了丁○○年底立委的選舉而去?)沒有。」、「(問:你有參加政黨嗎?)中國國民黨。」、「(問:你在丁○○參選立委期間,有擔任他什麼競選總部的職位嗎?)沒有。」、「(問:該次到啤酒廠去,是誰聯繫的?)蔡津照代表說庚○○議員要在竹南中港慈裕宮辦理啤酒大賽,所以與我聯繫。」、「(問:96年
8月13日當天你怎麼過去的,誰通知你的?)我自己開車過去,是蔡津照代表通知我過去,說蔡議員有要去。」、「(問:當時竹南啤酒廠有無提到如果他們要回饋的話,有無對口單位?)竹南鎮公所。」、「(問:竹南鎮公所與竹南中港慈裕宮多遠?)大概8百公尺。」、「(問:就你所知被告在竹南中港慈裕宮有擔任何職務嗎?)據我所知沒有。」、「(問:竹南鎮公所場地無法放,場地為何無法放?)因為我們當初在跟啤酒廠聯繫這件活動時,甲○○與我聯絡說要載運幾箱,他說蠻多的,我說我們鎮公所沒有地方擺放,是否我們找個地方擺放,我們就與庚○○主委聯繫後,我們就跟啤酒廠聯絡說要擺放在那裡。」、「(問:是誰決定要放在那邊的?)我跟啤酒廠的主任電話溝通後就決定放在那邊,當天也有包括啤酒廠的人員有到現場。」、「(問:你也有跟庚○○溝通過?)是的。」、「(問:你知道庚○○在丁○○競選立委期間擔任何職務?)競選總幹事。」、「(問:是否知道庚○○是竹南中港慈裕宮主委?)知道。」、「(問:在剛剛辯護人提示的函文副本,寫丁○○是誰的意思?)我跟我們承辦人員講的。」、「(問:當時苗栗縣立委有多少人?)4個。」、「(問:你既然知道竹南啤酒廠沒有以立委為對口單位,而且之後也是由你與竹南啤酒廠聯繫,且當初提到對口單位是竹南鎮公所,為何副本要寫丁○○?)因為那天我去啤酒廠有碰到丁○○,我們與廠長、主任提到回饋的活動,我們在函文時我們之前就是有誰有幫助我們的話,我們就會副本給他,讓他知悉現在的情形如何,讓他有個瞭解,單純的動機就是這樣子。」、「(問:這個是竹南鎮的一個各里的活動?)對,中秋節時,他們都會自己辦理活動。」、「(問:為何沒有通知其他立委?其他立委也可以來參加?)那天我沒有看到有其他立委在啤酒廠。」、「(問:提示96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第97、102、
103頁,97頁你在調查站時曾經說過是因為丁○○曾經表示關心竹南啤酒廠要回饋地方,且發公函給丁○○是因為只有丁○○去竹南啤酒廠關心回饋地方的事情,在102、103頁你有提到副本要給丁○○、里長的意思,是表示那些啤酒是丁○○爭取來的,所以你在副本特別註明丁○○是表示或者突顯出以及讓人家知道丁○○和這次的竹南啤酒廠贊助有關係?)不是。」、「(問:那是什麼意思?)那是當天我在啤酒廠碰到丁○○,他也是地方的民意代表,儘量可以爭取鄉親的福利,給丁○○副本是因為我們有看到丁○○那天有在場爭取鄉親的福利,這與選舉完全沒有關係。」、「(問:剛才辯護人提到的副本的那個函,副本會到誰手中?)會到各里辦公處、丁○○辦公室。」、「(問:那個函丁○○是排第一個?)對。」、「(問:所以各里里長收到時,會看到丁○○的名字?)應該是會看到。」、「(問:96年8月13日你、丁○○、庚○○及廠長等人在竹南啤酒廠會面過後,有無跟丁○○聯繫有關竹南啤酒廠要怎麼回饋各里啤酒的事宜?)沒有。」、「(問:在竹南中港慈裕宮發放啤酒給各里時,丁○○本人有無到場?)我沒有見到丁○○。」、「(問:在竹南中港慈裕宮發放啤酒給各里時,有無丁○○的助選人員到場?)我沒有看到。」、「(問:在前開96年8月13日的竹南啤酒廠會面後,你有無在竹南中港慈裕宮辦理的啤酒大賽、各里舉辦中秋節等活動的場合中,跟里民講竹南啤酒廠提供的啤酒是丁○○爭取的?)沒有。」、「(問:此次竹南啤酒廠回饋給各里的啤酒是誰爭取來的?)竹南鎮公所我主動提起的,由丁○○協助這樣子。」、「(問:你們竹南鎮公所對於各里所提領的啤酒發放時,有無限定里民的資格?)沒有。」、「(問:在發放的各箱啤酒上面有無擺放丁○○的競選文宣或是名片?)沒有。」等語(參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5號卷第二卷第3至13頁)。
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6年8月13日丁
○○有與你一起到竹南啤酒廠嗎?)因為丁○○事先去我家裡拜訪我,我說我要到竹南啤酒廠,他說要跟我一起去拜訪,我事先已經跟鎮公所吳秘書說要到啤酒廠買一些我們竹南中港慈裕宮辦啤酒大賽所用的生啤酒,他們的生啤酒不是你們講的啤酒,他們的生啤酒都有辦理促銷免費活動。丁○○要與我一起去啤酒廠,我說雞婆,他就說他當民意代表沒有去,要與我一起去,我們去的時候才見到吳秘書。」、「(問:當時丁○○去拜訪你時,你是否已經擔任丁○○競選總部的職務?)還沒有。」、「(問:丁○○跟你去啤酒廠的時候,他跟啤酒廠的人員說了什麼事情?)當時去的時候,吳秘書在門口等我,我們進去就有廠長、主任,我們聊了聊,我說生啤酒是否要錢,或是你們促銷的多少錢,廠長與主任就介紹說他們廠裡面有紅酒糟做的香腸,就切出來給我們試吃,丁○○說中秋節到了,是否可以回饋地方,那是吳秘書先與啤酒廠聊,最後他們去做什麼我也不曉得。」、「(問:所以說回饋地方是吳秘書先講還是丁○○先講?)生啤酒的事情先講,吳秘書說中秋節到了,他們鎮公所都有活動,就聊,我說我們竹南中港慈裕宮有活動,啤酒廠就說他們生啤酒有促銷,用車子促銷,最後吳秘書與啤酒廠談到中秋節要辦活動,需要一些啤酒作辦活動之用。」、「(問:在啤酒廠談論完之後,你有無跟丁○○談論有關啤酒廠回饋地方的事情?)我沒有跟他談,他說他當民意代表沒有來過啤酒廠,剛好碰到吳秘書,說能夠回饋地方就回饋,他們就聊聊這樣子。」、「(問:吳秘書跟你借用竹南中港慈裕宮廣場放置啤酒,有沒有跟你說這些啤酒是誰爭取來的?)沒有,只有說要借廣場放啤酒。」、「(問:在竹南中港慈裕宮廣場發放啤酒的當時,你有無向來領取啤酒的里民請他們支持丁○○?)我只有借給鎮公所發放,其餘什麼事情我都不曉得,他們怎麼發放我也不曉得,只有放在外面的廣場,不是在廟裡面,我說如果丟掉或是給人家打破我不負責任。」、「(問:你有參加什麼政黨?)沒有。」、「(問:你後來在丁○○參選時,你是擔任什麼職位?)他到最後拜託給我掛個競選總部主任委員的名字,我說好。」、「(問:96年8月13日之前是否已經有提到了?)那時候還沒有提到。
」、「(問:你在竹南中港慈裕宮擔任什麼?)主任委員。」、「(問:被告在竹南中港慈裕宮擔任什麼?)沒有。」、「(問:丁○○在競選總部成立時,你有找里長去助勢嗎?)沒有。」、「(問:提示96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第29頁,證人陳文宗有說最近丁○○競選總部成立時,庚○○有叫我找一些人去助勢,有何意見?)他講的,我也不曉得,我當議員竹南通通認識我。」、「(問:上開卷同頁,陳文宗說你在幫忙丁○○競選,你有跟陳文宗提到說這些啤酒是丁○○向竹南啤酒廠爭取來的,有何意見?)我也不曉得,我沒有去跟里長講說,這些話我都沒有講,他們都知道那時候競選有發帖子出去。」等語(參本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5號卷第二卷第13至18頁)。
㈤是觀諸證人戊○○、甲○○、丙○○、庚○○之上述證詞,
可見其等證述的情節若合符節,均堪以採信。復參酌卷附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外賓(商)出入登記簿、照片(參96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宗第2頁、第239至249頁)、竹南啤酒廠函稿、簽、苗栗縣竹南鎮公所96年8月17日苗竹鎮民字第0960016917號函、立法委員丁○○國會辦公室96年8月14日立卿北戊字第0960160號函(參96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宗第2頁,本院審卷97年度選重訴字第5號第一卷第165至167頁)所示,可知證人即民意代表蔡津照告知證人丙○○,有關證人庚○○欲於春節在苗栗縣竹南鎮中港慈裕宮舉辦啤酒大賽,想到竹南啤酒廠乙事,證人丙○○即於96年8月13日自行駕車至竹南啤酒廠。而被告丁○○則至證人庚○○家中,得悉證人庚○○欲至竹南啤酒廠的訊息,主動要求與證人庚○○一同前往竹南啤酒廠。嗣證人丙○○、庚○○、被告丁○○等人,先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到達竹南啤酒廠,由竹南啤酒廠之廠長即證人戊○○親自接待,彼此寒暄閒聊後,證人庚○○提及欲在中港慈裕宮舉辦生啤酒大賽,請竹南啤酒廠提供促銷的生啤酒。證人丙○○則主動提及竹南啤酒廠之前只有提供部分里民啤酒做為辦活動之用,竹南啤酒廠是否可以給竹南鎮全部的里回饋啤酒。被告丁○○則表示以前沒有與竹南啤酒廠聯繫,此次請竹南啤酒廠回饋、贊助地方,希望竹南啤酒廠提供每里20箱啤酒辦活動,但證人戊○○覺得贊助數量太大,當場予以婉拒。嗣證人甲○○到廠長辦公室後,其表示如果各里、其他團體自行發文會很複雜,應請竹南鎮公所為對口單位向竹南啤酒廠發文,並請證人丙○○如同以前一樣以竹南鎮公所名義發文請竹南啤酒廠回饋啤酒。迄被告丁○○等人離開竹南啤酒廠後,被告丁○○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於96年8月14日以立卿北戊字第0960160號函請竹南啤酒廠,基於回饋地方和敦親睦鄰之需,於96年中秋節時贊助竹南鎮每1里辦公室各20箱鋁罐裝啤酒。證人丙○○亦請承辦人葉榮銘於96年8月17日,以苗竹鎮民字第0960016917號函請竹南啤酒廠,基於互動溝通敦親睦鄰回饋里民,於竹南鎮各里辦理96年度度政令宣導暨育樂活動時,提供啤酒暢飲共襄盛舉。證人戊○○、甲○○接獲上述丁○○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函、竹南鎮公所函後,認為竹南啤酒廠不能專擅,應請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上情。而竹南啤酒廠於上述期間,適有2線生產線試車,酒雖然是好的,但標籤不是很清楚,無法送到市面賣,且回收不易。竹南啤酒廠為求一舉兩得,決議將上述標貼不良的0.6公升金牌臺灣啤酒,送給鎮公所的每各里各10箱,並經總公司同意後,由證人甲○○與證人丙○○聯絡,復由證人丙○○聯繫證人庚○○表示鎮公所無處可放置啤酒,欲借中港慈裕宮場地放置啤酒,於獲得證人庚○○首肯後,將總數230箱0.6公升臺灣金牌玻璃罐裝啤酒,送至竹南中港慈裕宮廣場,並通知各里辦公室派員領取啤酒,供里長個人或里辦公室辦理活動時使用。發放啤酒時,被告丁○○、丁○○的助選人員均未到場,發放的各箱啤酒上面並無擺放被告丁○○的競選文宣或是名片等事實。
㈥茲將證人康進筆、郭旺樹、黃芳夫、楊鑫安、葉榮堂、陳萬
典、洪木村、林裕章、黃湘元、陳文宗等人的證詞分敘如下:
⒈證人康進筆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你們照南里今
年中秋節有無辦活動?)沒有。是中秋節過後,農曆8月24日,好像國曆10月間,我們自己有辦,是鎮公所每年給我們
4萬塊,都要報帳。」、、「(問:竹南啤酒廠以前有送過你們產品?)都沒有。」、「(問:你是否在今年8月時候有領到竹南啤酒廠送的10箱啤酒?)有, 慈裕宮廟 裡面的工作人員打電話給我們里長,叫我們去廟前載,總共載了10箱,一箱20瓶。」、「(問:你總共10箱的啤酒作何用途?)中秋節我兒子回來,他帶了一些朋友回來烤肉,我就給他們喝了2、3箱,因為我沒有在喝酒,所以我將剩下的其他啤酒讓我兒子帶回他公司請同事喝,都喝完了,空瓶子在我家。」、「(問:你有問這些啤酒怎麼來的?)鎮公所秘書丙○○在我拿啤酒之前一、兩個月,就有跟我們講,他們鎮公所有向啤酒廠爭取啤酒要回饋我們。」、「(問:丁○○和庚○○有無跟你們講啤酒是他們爭取的嗎?)沒有。」、「(問:你是否知道那些啤酒是丁○○和庚○○向竹南啤酒廠爭取的嗎?)不知道,沒有,鎮公所跟我們說是鎮公所去爭取的。」、「(問:丁○○有無去跟你那邊說他要選立法委員,爭取你的支持?)不知道,沒有,鎮公所跟我們說是鎮公所去爭取的。」、、「(問:丁○○去你那裡時有無跟你說那些啤酒是爭取的?)他沒有說。」等語(參96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宗第17頁至第20頁)。
⒉證人郭旺樹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你們海口里今
年中秋節令或政令宣導?)一直拖到上個禮拜才辦。」、「(問:是你海口里還是鎮公所辦的?)是垃圾場給我們海口里回饋金9萬元,5萬是鎮公所中秋補助。」、「(問:丁○○跟庚○○有無去你家拜託你支持選立委?)沒有,其他場合也沒有。」、「(問:啤酒廠以前有無送過東西或啤酒給你們里長或里民?)都沒有。」、「(問:你今年是否有領到10箱啤酒?)有,慈裕宮不知道誰打我手機去領,我去慈裕宮簽名領的。」、「(問:你有無問那些啤酒怎麼來的?)我沒有問他。」、、「(問:現在那10箱啤酒?)現在剩下10瓶,其他的陸陸續續由我家的人、朋友、女婿等來我家或烤肉時喝掉了。」、「(問:庚○○、丁○○有無跟你講這些啤酒他們爭取來的?)他們沒講。」、「(問:康世儒有無跟你講這些啤酒是丁○○爭取來的?)沒有,他只有叫我們支持丁○○,但沒有說那些啤酒是丁○○爭取來的。
」等語(參96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宗第44頁至第46頁)。
⒊證人黃芳夫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你是否有領到
10箱啤酒?)我常常在慈裕宮幫忙,所以他們跟我說要不要喝啤酒、、」、、、「(問:丁○○、庚○○有無去拜託你?)都不曾,人家娶新娘,丁○○都會去。」、、「(問:你收人家啤酒,也知道那跟選舉有關?)也不曉得這麼有關係。里長都說人家要送了,怎麼不要。」、「(問:是不是領10箱?)應該是,我兒子去載的,我也不了解。」、「(問:啤酒廠以前有無送你們東西?)從來沒有。」、「(問:啤酒是要送給你們里長或里民?)送給里長,沒有辦法分,量有沒有很多。」、「(問:你以上所講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參96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宗第52頁至第53頁)。
⒋證人楊鑫安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據你前述警詢
筆錄中供稱該10箱啤酒係中港慈裕宮所贈送的是否屬實?)我認為是的。」、「(問:是何人通知你前往領取?)應該是廟方通知我的。」、「(問:中港慈裕宮何人通知你前往領取?)中港慈裕宮廟方人員,我無法確認是廟方何人電話通知我。」、「(問:你有無收到苗栗縣竹南鎮公所96年8月17日苗竹鎮民字第0960016917號函文領取啤酒的正式副本公文?)我找不到公文了。」、「(問:你到底是收到公文前往領取還是接到電話前往領取啤酒?)是接到電話前往領取。」、「(問:為何竹南鎮公所所發的公文中正本收文單位是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副本第1收文單位是立法委員丁○○之後是你們竹南鎮各里?)我不了解。」、「(問:前述你所稱該啤酒係中港慈裕宮贈送給你們里民?為何你又接到上述竹南鎮公文,副本亦副知立法委員丁○○本件跟丁○○有何關連?)我不了解。」、「(問:你前往中港慈裕宮向何人領取該啤酒?)我忘記了。」、「(問:中港慈裕宮主委庚○○你是否認識?)我認識。」、「(問:你領取該10箱啤酒時中港慈裕宮主委庚○○有無在場?)沒有在場。」、「(問:其他里別里長領取時中港慈裕宮主委庚○○有無在場?)我不知道。」、、「(問:經查丁○○將於11月11日在竹南成立競選總部,並邀請各里長屆時動員里民前往幫忙造勢,你是否知道此事?)他有發請帖過來給我所以我知道這件事。」、「(問:本次第7屆立委選舉,你是否有支持特定候選人?)沒有。」等語(參96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宗第130頁至第132頁)。
⒌證人葉榮堂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你是中港里里
長?)是,去年選上,第1任。」、「(問:你們中港里今年中秋節有無辦活動?)在今年9月22日,有5個里聯合辦『環保科技竹南展覽』,地點在慈裕宮。」、「(問:那一次的展覽鎮公所還有竹南啤酒廠有無提供什麼東西?)要辦的前幾天啤酒廠有提供10箱的啤酒,是慈裕宮的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的,我自己去領。」、「(問:你知不知道那些啤酒是何人爭取來的?)不知道。」、「(問:丁○○立委還有庚○○有無請你們支持丁○○選立委?)9月22日辦晚會那天,丁○○、庚○○都有請我們五個里的里長上台,請我們支持他選立委。」、「(問:丁○○跟庚○○有無跟你們提起那些啤酒是他們啤酒廠要來的?)他們沒有提起。」、「(問:你知不知道那些啤酒是他們要來的?)我不知道,我去領的時候也沒有碰到他們人。」、「(問:以前啤酒有沒有送你們里長或里民啤酒?)不曾。」、「(問:庚○○現在是擔任丁○○競選總部的總幹事還有慈裕宮的主委?)對。」、「(問:庚○○有無跟你說那些啤酒是丁○○爭取的?)沒有。」、「(問:你們都沒有懷疑那些啤酒的來源?)沒有。」、「(問:你應該會問?)我沒有問。」等語(參96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宗第36頁至第38頁)。
⒍證人陳萬典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是誰請你去領
那些啤酒的?)鎮公所的秘書丙○○,他打電話通知我去領的。」、「(問:你領多少?)10箱。」、「(問:丙○○有無說這些啤酒作何用?)他說這些是辦中秋晚會給來參加的里民喝的,在中港慈裕宮5個里一起合辦的。」、「(問:既然要給中秋晚會辦的,那為何要先分給各里長?)就先給里長再拿去晚會。」、「(問:那為何其他里長說都是給里長的?)我不曉得。」、「(問:你有問這些啤酒是哪裡來的?)丙○○跟我說是鎮公所跟啤酒廠爭取來的回饋。」、「(問:丙○○有無跟你講是丁○○、庚○○跟啤酒廠爭取的?)沒有。」、「(問:你事後知不知道是丁○○、庚○○跟啤酒廠爭取的?)我真的不知道。」、、「(問:那啤酒是你親自去領的?)是,我親自去中港慈裕宮領的。」、「(問:你作了3任里長?)是。」、「(問:你作了3任里長,之前丁○○有無向啤酒廠爭取過啤酒或其他東西?)沒有,我都沒有收過。」、「(問:以前啤酒廠有無送過你們里長贈品?)我這一里從來沒有收過啤酒廠的東西。」、「(問:鎮公所以前有無向啤酒廠爭取過啤酒送給你們里長?)我這里是沒有。」、「(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參96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宗第83頁至第85頁)。
⒎證人洪木村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你收到多少啤
酒?)10箱。」、「(問:你是先收到公所的公文還是先領到啤酒?)先收到公文,公文是公所直接寄到我的里辦公室,公所後來打電話通知我說啤酒來了叫我去領,然後我就去領。」、「(問:領啤酒的時候有無跟你們講這些啤酒作何用?是要給你們里長的嗎?)鎮公所告訴我們是說要給我們辦活動時候鄉親使用。」、「(問:你知道這些啤酒是杜立委文卿向啤酒廠爭取來給你們的嗎?)這我不曉得。」、「(問:公所公文不是有副本給杜立委文卿?)我沒有注意去
看。」、「(問:那你都沒有問為何會有這些啤酒嗎?)沒有。」、「(問:事後丁○○有無跟你們里長講說這些啤酒是他去爭取來給你們各里?)沒有說過。」、「(問:你的啤酒用到哪裡去?)辦活動給鄉親喝了,辦政令宣導、反賄選、反飆車這樣。」、「(問:你擔任里長幾任了?)第3任。」、「(問:以前有沒有立法委員去向這些事業單位爭取一些東西給你們里長?)都沒有。」、「(問:這是第一次?)對。」、「(問:啤酒一箱市價多少錢?)一箱20支,一瓶40幾或50幾塊。」、「(問:你以上所講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參96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宗第255至25
6頁)。⒏證人林裕章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你收到多少啤
酒?)10箱。」、「(問:你是先收到公所的公文還是先領到啤酒?)是先收到公文,公文會在里辦公室那邊,里辦公室在鎮公所,然後再傳達到我們里長這邊。我是先收到公文再收到電話通知,然後再去領。」、「(問:領的時候有無跟你們講這啤酒作何用?)鎮公所告訴我們是說要給我們當作中秋節時候給當地百姓使用。」、「(問:這些啤酒是要給你們里長還是里民用?)不是給我們里長,而我本身也沒有喝啤酒,就是透過我們里長,然後在辦活動時候拿出來用。」、「(問:你知道這些啤酒是杜立委向啤酒廠爭取來給你們的嗎?)這我不知道,而且我對於比較不重要的公文沒有看那麼仔細。」、「(問:那你都沒有問嗎?)鎮公所行文給我們,我們就認為是鎮公所幫我們爭取來的,如果知道是候選人的,我們就不會去領。」、「(問:有很多里長都表示他們是先就知道是丁○○爭取的,而且公文上也有寫丁○○立委?)這我不清楚。而丁○○是在副本,公文主旨沒有說丁○○要來的,我們認為是鎮公所幫我們爭取的。」、「(問:丁○○事後有無表示這些啤酒是他去爭取來的嗎?)沒有。」、「(問:以前有沒有立法委員去向這些事業單位爭取一些東西給你們里長?)我任內是沒有碰到這種立委去跟事業單位爭取東西給里內的事。」、「(問:是誰叫你們去領的?)鎮公所通知我們的。」、「(問:你以上所講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參96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宗第253至255頁)。
⒐證人黃湘元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你收到多少啤
酒?)10箱。」、「(問:那些啤酒一箱市價多少錢?)我不知道價錢。」、「(問:你是先收到公所的公文還是先領到啤酒?)先收到公文,公所再通知我去領啤酒。」、「(問:領啤酒的時候有無跟你們講這些啤酒作何用?是要給你們里長的嗎?)鎮公所告訴我們是說給我們敦親睦鄰使用的,是要給我們辦活動用。」、、「(問:那你都沒有問為何會有這些啤酒嗎?)這以前在崎頂那邊辦活動會有一桶一桶的,但其實我們也不知道。」、「(問:事後丁○○有無跟你們里長講說這些啤酒是他去爭取來給你們各里?)沒有。」、「(問:你的啤酒用到哪裡去?)我們辦活動時候,就放在那邊,讓參加的鄉親自行取用。」、「(問:你擔任里長幾任了?)4任了。」等語(參96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宗第256至257頁)。
⒑證人陳文宗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你們新南里今
年中秋節有無辦活動?)今年沒有。」、「(問:今年有無舉辦什麼政令宣導活動?)我新南里今年都還沒有,我預定年底辦歲末活動。而其他老人會都跟我沒有關係。」、「(問:你今年9月間有無領到10箱啤酒?)我本身沒有,慈裕宮裡面一個工作人員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那裡有我10箱啤酒,叫我去領,因為我那時候沒有空,我也沒有需要,所以沒有去領。後來『神農長青會』要辦活動,所以我叫他們直接去慈裕宮那邊載那10箱啤酒,讓他們去辦活動用。我自己都沒有用,空啤酒瓶現在都在活動中心。」等語(參96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卷宗第28頁至第30頁)。
㈦是由證人康進筆等人的上述證詞,可知其等確有收到苗栗縣
竹南鎮公所96年8月17日苗竹鎮民字第0960016917號函,並接獲通知至竹南鎮慈裕宮具領臺灣金牌玻璃罐裝啤酒10箱。
但其等於具領啤酒時,並未見被告丁○○或其助選人員,亦未見證人庚○○,其等的認知係竹南鎮公所爭取上述啤酒供各里舉辦活動之用。在具領啤酒當時、舉辦活動之際、舉辦活動之後,被告丁○○或其助選人員,均未告知其等前述啤酒係被告丁○○所爭取,希冀其等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支持被告丁○○等事實。
㈧參酌前述㈥、㈦之證人戊○○、康進筆等人的證詞,再衡酌
上述函文、簽、照片所示,可知竹南啤酒廠提供竹南鎮各里舉辦活動的前述啤酒,確係由竹南鎮公所向竹南啤酒廠所爭取。被告丁○○雖於證人丙○○等人至竹南啤酒廠拜訪證人戊○○時到場,並請竹南啤酒廠回饋地方提供20箱鋁罐裝啤酒給各里里民舉辦活動之用,然經證人戊○○婉拒。嗣後均係由證人丙○○與證人甲○○聯繫相關事宜,被告丁○○並未介入,竹南鎮公所乃以前述函文請竹南啤酒廠提供啤酒予里民辦理活動。而竹南啤酒廠適因一批啤酒試車生產後,因標示不良,乃決議提供竹南鎮各里10箱玻璃罐裝啤酒,於簽奉總公司核准後,提供竹南鎮各里舉辦中秋節相關活動使用。迄竹南鎮各里舉辦中秋節晚會、政令宣導等相關活動時,被告丁○○及其助選人員亦未到場向里民表示啤酒係其向竹南啤酒廠所爭取而來,希望里民於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等事實。
㈨證人陳文宗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事後有聽其他里長表示上
述竹南啤酒廠提供的啤酒,是被告丁○○所爭取的等語。但查,證人陳文宗並未說明是哪位里長表示上情以供查考,則其此段證詞的真實性即有可疑。再查,由㈦部分證人康進筆等人的證詞觀察,其等均認為係竹南鎮公所所爭取,已如前述,是證人陳文宗此節證詞,不能作為對被告丁○○不利的認定。
㈩至檢察官認苗栗縣竹南鎮公所96年8月17日苗竹鎮民字第09
60016917號函的副本欄首位人士係列被告丁○○,由此即可證明被告丁○○為求立法委員選舉順利連任,要求竹南啤酒廠提供啤酒予里民,祈使里民知悉啤酒係其爭取,而投被告丁○○一票,乃在上述函文副本欄首位列被告丁○○。然查,證人丙○○證稱係因被告丁○○在竹南鎮公所向竹南啤酒廠爭取該廠回饋地方辦理活動時,提供啤酒予里民同歡乙事出力,在禮貌上應讓被告丁○○知悉此件事的發展及結果如何,才會於上述函文副本欄列被告丁○○之名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丙○○此節證詞,與常情常理相符,實堪採信。再查,證人戊○○、甲○○均證稱被告丁○○在行文予竹南啤酒廠之後,並未再與竹南啤酒廠的人員聯繫有關提供啤酒予竹南鎮各里辦理活動之用,係由竹南鎮公所發文予竹南啤酒廠,並由證人丙○○與證人甲○○聯繫接洽相關事宜等情,亦如前述。由此益見,本件竹南啤酒廠提供各里里民舉辦活動使用的啤酒,確係竹南鎮公所向竹南啤酒廠爭取,被告丁○○僅係恰巧躬逢其盛,在證人戊○○辦公室,亦代竹南鎮民向竹南啤酒廠爭取啤酒回饋里民而已,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以此方式向竹南鎮民行賄。
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之意旨,及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六、起訴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竹南慶聖堂部分):
⒈證人林吉雄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提示調查局詢
問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沒有刑求。我簽名蓋章的。」、「(問:慶聖堂主委?)連 陳寬 。王寬日是總幹事。我是委員。」、「(問:96年10月19日你們有辦什麼活動?)中壇元帥聖誕。」、「(問:丁○○為何知道要還捐錢?)有服務處,跑來跑去,有廟會他們應該為知道。」、「(問:他之前有無捐過?)沒有。我們小廟不跟政治人物往來。」、「(問:當天你有無在場?)有。」、「(問:當天有無人拜票?)事後才知當丁○○有來,因為有誰來捐錢我們會公布出來,我們都不認識他。」、「(問:選舉的時候捐錢是否怪怪的?)大家都認為會這樣,是有點怪怪。」(參96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卷宗第111頁至第112頁)。
⒉證人林吉雄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你與竹南鎮慶
聖堂管理委員會,是何關係?)我是竹南慶聖堂管理委員會之會員,慶聖堂平日都是我在看管、管理。」、、、「(問:竹南慶聖堂管理委員會何時成立?)該會於85年成立,目前已成立11年。」、「(問:竹南慶聖堂管理委員會,單位組織編制成員為何?)我們會員有23人,設有主任委員1名、副主委3名、總幹事1名、副總幹事1名,廟址: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5鄰62-45號。」、「(問:竹南慶聖堂管理委員會之會員,是否為本地人,是否為有投票權?)會員都是竹南鎮民,都有投票權。」、「(問:立法委員候選人丁○○,今年是否有捐錢給竹南鎮慶聖堂管理委員會?丁○○是否有親自到場捐助?)立法委員候選人丁○○於96年10月19日下午18時-19時,在竹南鎮港墘里5鄰62-45號,有捐助給我們委員會,金額是3千元,捐款方式是一名自稱立委丁○○服務處的男子拿來,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丁○○立委沒有親自到場。」、、「(問:丁○○立委,派人到場捐助有無穿著競選背心、有無請求支持丁○○,有無一起參加吃福宴?)該名男子到場拿3千元,捐完錢就離開現場,沒有留下來吃福宴。」、「(問:你是否知道丁○○立委身分?)我知道他是我們選區,本次立法委員候選人之一。」、「(問:丁○○立委捐助,竹南鎮慶聖堂委員會3千元,是何人經手?有無登記?)我們96年10月19日辦理福宴,有數人在幫忙登記捐助,我不知道是何人經手,我們有登記在捐款感謝簿。」、、「(問:丁○○立委派人捐助竹南鎮慶聖堂
3千元,有無人知道此事?)有到慶聖堂的會員及民眾都知道,因為我們收到捐助隔天96年10月20日有貼紅紙『感謝狀』在公佈欄,現在已經拆掉。」等語【原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但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表示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屬實,即係以調查員詢問時的陳述,作為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的容之一,應屬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述內容之一部,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參96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卷宗第106頁至第110頁)。
⒊是由證人林吉雄的證詞,可知竹南慶聖堂於96年10月19日晚
間舉辦中壇元帥聖誕福宴,有位自稱係被告丁○○服務處的男子,持3千元捐贈給慶聖堂,但被告丁○○並未到場等情。是由其上述的證詞觀察,該位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雖自稱為被告丁○○服務處人士,但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名男子確係被告丁○○服務處的人士,實情是否如此,誠屬有疑。再者,被告丁○○或助選員並無到場請求在場人士投票支持,自不能遽認被告丁○○有對於選舉區內之慶聖堂,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慶聖堂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的犯行。
㈡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⒈證人蕭福來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提示蕭福來今
日之調查筆錄,是否據實陳述?)有。」、「(問:筆錄有無看過?)有。」、「(問:筆錄內容有無問題?)沒有。」、「(問:你是北極宮的總幹事?)是。」、「(問:丁○○立委在今年11月25有捐香油錢2千元給北極宮?)是。
」、「(問:當天杜為何到北極宮?)當天宮裡辦入火安座法會。」、「(問:這法會幾年辦一次?)像這種這麼熱鬧的法會已經很久沒辦了,之前的是比較簡單的法會,比較簡單的法會每年都辦。」、「(問:這是丁○○第一次捐香油錢給北極宮?)是。」、「(問:杜捐款的時候在何時?)我不清楚,是監察委員鄭秀鳳經手的。」、「(問:活動何時辦的?)當天一大早直到中午吃飯宴請全省的友宮人員。」、「(問:你也認識杜的助理 趙明通 ?)認識。」、「(問:當天杜及趙都有穿競選背心到場?)有。背心上面印有丁○○字樣。」、「(問:當天杜到場有無上台說話?)沒有」、「(問:杜何時到場?)當天上午11點多。」、「(問:杜有無一桌一桌拜票?)我們12點多開飯,杜沒有一桌一桌拜票。且宴請的人是全省的人。」等語(參96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卷宗第141頁至第142頁)。
⒉證人林鄭秀鳳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提示警詢筆
錄,是否實在?)實在。沒有刑求。我簽名、蓋印的」、「(問:11月25日丁○○捐多少給你們?)2千,我寫的錢是
丁○○拿給我的,那天有來3個,都有穿競選背心。」、「(問:為何他那天要來?)我們有請帖給他。」、「(問:為何給他?)我們法會,只要是政治人物都會發,有給鎮長、議員、立委等。」、「(問:丁○○如何來?)他自己走進來,就說他要添香油錢,我們那天很忙。丁○○也認識我,因為小姐很忙,所以叫我寫。」、「(問:有無介紹丁○○跟大家問好?)有泡茶,他助理趙明通有帶他出來跟香客打招呼,但是很忙很亂,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問:丁○○有無發宣傳單?)沒有。」、「(問:丁○○有無請你支持?)沒有。至於誰跟他喝茶我也不清楚,那天很忙。縣長有來。」等語(參96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卷宗第155頁至第156頁)。
⒊是由證人蕭福來、林鄭秀鳳的證詞,參酌卷附的現場照片、
感謝狀、寺廟登記資料(參97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121頁,97年度選偵字第45號第29頁、68頁)所示,再衡酌本件理由欄甲、程序部分、貳所示宮廟、團體的捐款證明書、收支明細表、樂捐芳名冊、感謝狀所示,可知被告丁○○不曾至後龍北極宮(下稱北極宮)上香,亦不曾捐款等情。被告丁○○於北極宮於96年11月25日晚間舉辦入火安座法會時,與助選人員一同到場上香,當場捐款2千元,並由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林鄭秀鳳收執並開立感謝狀予被告丁○○。被告丁○○旋即與其助選人員,雖有向在場的信眾打招呼,但並未散發競選文宣,亦未向在場人士拉票等事實。準此,被告丁○○雖有捐贈北極宮的事實,但並無在上述會場為任何競選行為。而向在場人士打招呼,係屬人之常情,尚不能以此而認為此舉係競選拉票行為。是由前述論證可知,被告丁○○此節行為,應屬參與宗教活動,尚不能遽認其有對於選舉區內之北極宮,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北極宮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的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前述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之意旨,及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2部分之犯行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團體名稱│活動內容│舉行時間│舉行地點│提供金額│揭示方式│├──┼────┼────┼────┼────┼────┼────────┤│一│竹南龍鳳│福宴│96年7月│苗栗縣竹│6千元│由丁○○到場捐贈│││慈母宮││22日晚間│南鎮海口││、致詞,並向在場││││││里保安林││信眾拜票請求支持││││││4之36號││當選,會後廟方並││││││││記載於感謝狀、登││││││││載名冊供信眾觀覽││││││││。│├──┼────┼────┼────┼────┼────┼────────┤│二│後龍砂崙│宜蘭縣南│96年9月│宜蘭縣境│3千元│於遊覽車上由領隊│││湖福德宮│方澳參拜│22、23日│各廟宇、││人員宣佈丁○○贊││││進香活動││苗栗縣後││助本次活動, 杜文 ││││、回程後││龍鎮溪州││卿並於返程平安宴││││之平安宴││里四份仔││中到場致詞,並向││││││路18號││在場信眾拜票請求││││││││支持當選,廟方並││││││││張貼感謝紅紙於公││││││││佈欄供信眾觀覽。│├──┼────┼────┼────┼────┼────┼────────┤│三│竹南龍鳳│烤肉、摸│96年9月│苗栗縣竹│5千元│丁○○、黃正一到│││慈母宮│彩活動│27日晚間│南鎮海口││場後,由宮主黃信││││││里保安林││捷當場宣佈此次活││││││4之36號││動係丁○○出資舉││││││││辦。再由丁○○上││││││││台致詞,並向在場││││││││信眾拜票請求支持││││││││當選。│├──┼────┼────┼────┼────┼────┼────────┤│四│房裡社區│慶生餐會│96年10月│苗栗縣苑│6千元│先由丁○○助理到│││順天長壽││18日中午│裡鎮房裡││場交付該俱樂部會│││俱樂部│││里順天宮││計翁土水1千元,││││││前廣場││同日丁○○親自到││││││││達餐會會場於講台││││││││前下方,交付5千││││││││元予會長郭青松。││││││││再由會長陪同杜文││││││││卿及其助選人於台││││││││上宣講請求支持外││││││││,並逐桌敬酒、發││││││││放文宣請求在場之││││││││會員支持當選。所││││││││捐助之6千元則載││││││││入芳名冊中供會員││││││││觀覽。│├──┼────┼────┼────┼────┼────┼────────┤│五│竹南後厝│太子爺生│96年10月│苗栗縣竹│3千元│由丁○○到場上香│││興安宮│日平安宴│18日晚間│南鎮龍鳳││後,當場捐獻3千││││││里龍山路││元予該宮,並由會││││││二段113││計何寶珠當場開立││││││巷1弄2號││感謝狀予丁○○,││││││││其後丁○○即與其││││││││助選員向在場信眾││││││││拜票請求支持當選│└──┴────┴────┴────┴────┴────┴────────┘附表二:
┌──┬────┬────┬────┬────┬────┬────────┐│編號│團體名稱│活動內容│舉行時間│舉行地點│提供金額│揭示方式│├──┼────┼────┼────┼────┼────┼────────┤│一│竹南慶聖│中壇元帥│96年10月│苗栗縣竹│3千元│登載名冊,並張貼│││堂│聖誕福宴│19日晚間│南鎮中美││感謝紅紙於公佈欄││││││里西門15││供信眾觀覽,以求││││││之37號││信眾支持當選。│├──┼────┼────┼────┼────┼────┼────────┤│二│後龍北極│入火安座│96年11月│苗栗縣後│2千元│由丁○○與其助選│││宮│法會│25日│ 龍鎮灣寶 ││員到場上香後,當││││││里124號││場捐獻2千元予該││││││││宮,並由該宮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林││││││││鄭秀鳳當場開立感││││││││謝狀予丁○○,其││││││││後丁○○即與其助││││││││選員向在場信眾拜││││││││票請求支持當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