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誠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號、第9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誠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更正「…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第18行應補充「…不治死亡。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張誠智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66號卷第65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兼衡被告有司機、保全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雙方並成立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號
第977號被告張誠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誠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UBER計程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 陳勇全 ,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北向75.8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盡告知後座乘客須依規定繫安全帶,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開啟時速100公里定速行駛內側車道而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盡告知陳勇全須依規定繫安全帶之義務,適同向內側車道前方有國道清潔包商 廖定川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僱用之司機徐糖元(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有防撞緩衝裝置,即緩撞車,下稱B車)以時速10公里進行維護前方執行路面清掃作業之垃圾撿拾車、掃地車之安全作業中,張誠智所駕駛之A車自後方追撞徐糖元所駕駛之B車,徐糖元未受傷,張誠智受有手腳擦挫傷之傷勢,陳勇全則因慣性作用向前撞擊A車擋風玻璃,受有嚴重頭部外傷,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延至112年8月13日因呼吸衰竭併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
二、案經 陳秀伃 (陳勇全配偶)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誠智警詢、偵查中供述訊據被告坦承開啟定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惟辯稱有告知被害人陳勇全要繫安全帶。2同案被告廖定川警詢、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徐元糖駕駛B車於內側車道執行勤務中遭被告所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3同案被告徐元糖警詢、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徐元糖駕駛B車於內側車道執行勤務中遭被告所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4告訴人陳秀伃警詢中、偵查中指訴、告訴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偵查中指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路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車禍發生經過。6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延至112年8月13日因呼吸衰竭併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7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A車,行駛高速公路開啟定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執行勤務之同案被告徐元糖執行勤務之B車(緩撞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同案被告徐元糖駕駛執行公務B車(緩撞車)執行勤務時,被後方駛至之被告A車撞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張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詹鈺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