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 陳宏哲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被上訴人 陳木川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404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孫,惟上訴人竟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上訴人仍拒絕遷出系爭房地,更將被上訴人拒之門外,且自行更換門鎖,而據為己有,被上訴人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縱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惟被上訴人已逾80歲,身體狀況不佳,前後租屋在雲林縣○○市○○路○段0號、4號房屋(以下簡稱雲林路房屋)居住,而上訴人已成年,有獨立謀生能力,現被上訴人確實有需用系爭房地養老,則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被上訴人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現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上開終止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⒈被上訴人目前居住於雲林路房屋,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9年1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500元,並自負水電費、瓦斯費,是被上訴人確實有取回系爭房地居住之需求。
⒉被上訴人之輔助人雲林縣政府已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情,實係上訴
人於100年9月自台中退伍後,即由被上訴人邀至系爭房地同住,並成家立業直至孫子長大成人,及分擔照顧被上訴人晚年,基此上訴人始居住在系爭房地,而非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擁有多筆房地、現金,且有子女、孫子可照顧其生
活起居,頤養天年,自無經濟負擔,卻提起本件訴訟,且受讒言控制,而為多處處分財產之無效行為。可見背後有一集團主導,被上訴人受騙而為之,其因病而欠缺識別能力,灼然至明。
㈢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蓋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之孫,經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目的係讓上訴人能於此成家立業,並扶養小孩長大成人,且照顧被上訴人,使其能含飴弄孫,並能代其營業(萬一茶行之租屋被收回,尚可於此營業),而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地,此有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水電費、被上訴人之手機、市話費之繳費收據,及於107年過年在系爭房地圍爐之照片可證,足見上訴人全家係合法且合理居住於系爭房地,且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非合法,是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明權 間108年度家護字第502號通常保護令
事件中,訴外人 陳樹宏 於108年10月8日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業於108年4月間承諾提供系爭房地予其無償使用、收益,並於108年9月11日全權委任其處理系爭房地事宜,被上訴人亦於該日到庭表示有提供系爭房地予陳樹宏無償使用以抵償借款之情,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要收回系爭房地供自己居住之情,顯有出入。
⒉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之輔助人雲林縣政府於109年7月21日
收到律師函,陳稱被上訴人業於108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 王德栓 ,顯與被上訴人所稱因「自己要居住」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主張相互矛盾,亦凸顯被上訴人已陷入重度精神障礙,致無法判別自己所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需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容有疑問。
⒊參諸被上訴人之精神鑑定報告、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及
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見被上訴人之判斷力確實有所欠缺,易受他人影響,任由被上訴人自行決議,將造成被上訴人權利受損。何況,依卷附家事調查官報告、監護宣告案件筆錄、保護令事件筆錄所載,被上訴人對於搬離系爭房地之原因與過程,歷次陳述內容出入甚大,顯非出於被上訴人之真實生活經驗,而是來自他人之惡意灌輸,則被上訴人是否有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真意,即有可疑。
⒋被上訴人主張欲收回系爭房地供自己使用,不願再與上訴人
同住,雖使上訴人倍感不解,然而果若出於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自當立即遷出,而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然不論是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團隊、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等客觀之第三人所出具之報告與意見書,均認定被上訴人之認知能力已明顯缺損,無法進行法律事務之判斷,容易受他人影響、操控,如放任被上訴人自行做成決定,將侵害其利益。又參以被上訴人於歷次法院訊問中,將時序與事實經過先後倒置,所言前後矛盾之情形,不僅令上訴人擔憂被上訴人已完全被洗腦、擺弄,更令上訴人憂心的是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恐已不斷惡化,使被上訴人無法明瞭自己行為之法律上意義,亦無法做成有利於自己之判斷,在此情形下,上訴人誠難相信被上訴人確實有終止系爭房地之真意。
⒌依證人 陳美援 於原審之證詞,及證人 陳文全 、 陳明章 於本院
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不僅是要讓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日後更有贈與予上訴人之意思,並無自己使用系爭房地之計畫,且被上訴人前於監護宣告之假處分事件亦曾陳述希望住在雲林路房屋,而雲林路房屋係被上訴人開設茶行所需已租用數十年,而非因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地才有租屋之需求。何況,被上訴人另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文安街房屋)閒置,亦足證被上訴人並無需用系爭房地之情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後,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因腦部側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癱
瘓,復因年齡已逾80歲,而有失智現象,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字第205號裁定准予受輔助宣告人,選任陳明權、陳美援、雲林縣政府為共同輔助人,目前被上訴人之輔助人已由法院裁定改為雲林縣政府。
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孫現居住於系爭房地,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地之門鎖更換。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係無權占有,抑或係使用借貸關係而占
有?㈡若認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地,則系爭
房地使用借貸之目的是否完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472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騰空並遷讓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補充敘述如下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㈡復按現行法於監護宣告外另設輔助宣告制度,其目的在避免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要件過苛,導致仍有部分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之人無法受適當之保護,及避免實務為擴大保障範圍,使仍有部分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之人,全然失去自主決定、安排生活之空間。是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之分界,即以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處理意思表示為判斷標準,並應著眼於在輔助宣告制度下,意思表示能力受損之人是否能因輔助人之協助,彌補其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之減損,在一定範圍內自主、妥適的處理其日常生活安排及重要事務之決定。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精神鑑定報告、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均認為被上訴人判斷力確有欠缺,易受他人挑撥影響,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係陳稱要自己居住系爭房地,復承諾由陳樹宏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嗣王德栓又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己,益見被上訴人確實受人操弄,難認被上訴人有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真意等語,固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8年2月12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080000729號函、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0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34號108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房屋使用合約書、授權書、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02號108年10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107年度家暫字第1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79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10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陳樹宏與陳明章LINE對話截取畫面、107年度家暫字第15號107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器質型失智症查詢資料等為證,然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之事實,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已經本院以108年度輔宣字第34號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裁定許可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有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34號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裁定附卷可考,是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指上開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缺損,惟被上訴人既已經上開裁定准許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有被上訴人之輔助人即雲林縣政府之協助,同意由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支付律師委任費,而由吳宏輝律師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足以彌補被上訴人處理本件訴訟意思表示能力之減損,在一定範圍內自主、妥適的處理其日常生活安排及重要事務之決定,是堪認被上訴人有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真意,上訴人徒持上開文件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真意等語,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㈢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目的係要讓上訴人居住,且對外亦多次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並無自己使用系爭房地之計畫等語,固持證人陳美援、陳文全、陳明章之證詞為證,然依證人陳美援、陳文全、陳明章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先前買受系爭房地係供上訴人居住使用至其所育子女成年為止,嗣並欲將該房地以大孫份贈與上訴人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嗣並無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有自己需用系爭房地一事為真實,而本件不論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4日因腦部側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現有自己需用系爭房地之情,抑或是被上訴人前於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34號108年12月17日訊問時,表示因其看護費等花費所需,而向陳樹宏借貸,並於108年4月間承諾由陳樹宏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之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合約書、授權書為證,均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4日因腦部側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後,現確有自己需用系爭房地,或供其居住,或供其看護費等花費所需等語,信而有徵,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因腦部側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出借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時所不能預知,且該項原因又發生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以後,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將借用物即系爭房地返還,於法自屬有據。
㈣再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不以貸與人別無其他與借用物同類之物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前於監護宣告之假處分事件曾陳述希望住在雲林路房屋,而雲林路房屋係被上訴人開設茶行所需已租用數十年,而非因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地才有租屋之需求。何況,被上訴人另所有文安街房屋閒置,亦足證被上訴人並無需用系爭房地等語,然揆之上開判決要旨,可知本件只須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房地之原因事實為已足,不以被上訴人別無其他與系爭房地同類之物,即雲林路房屋、文安街房屋存在為必要,而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因腦部側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後,現確有自己需用系爭房地,或供其居住,或供其看護費等花費所需,非其於96年間出借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時所能預知,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雲林路房屋、文安街房屋可供其居住使用,而無需用系爭房地等語,殊無可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後,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冷明珍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