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3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33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上午10時2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王冠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乙○○應就上開金額中之
壹拾柒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額累計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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