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3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33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上午9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吳金霞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96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9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
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金霞
法官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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