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5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妙蓉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間同居並懷孕,為使子女順利報戶口,遂自行填載虛偽的結婚證書,進而持該虛偽的結婚證書向戶政單位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實際上未曾舉行任何結婚的公開儀式。兩造雖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受結婚之推定,惟兩造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依民法982條及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結婚為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兩造確實未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當初只是拿結婚證書去辦理結婚登記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王勝雄 到庭證稱:兩造沒有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也沒有宴客,當初我要求被告先舉行訂婚儀式,被告也拒絕,兩造就自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已等語。被告亦承認兩造確實未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依上開調查,兩造既未舉行習慣上一定之結婚公開儀式,且未能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而認識兩造有結婚儀式,自與首揭結婚應具備之形式要件不符,兩造結婚應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本件兩造當庭捨棄上訴,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