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建男
白文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34、43414、48259、6064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卓建 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白文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更正為「將 陳怡敏 、 梁毓真 所匯入之部分詐欺款項」、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判決附表一,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卓建男、白文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99、204頁)、證人即被害人梁毓真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5234號卷第144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5234號卷第20、209頁,偵字第43414號卷第51、108頁,偵字第48259號卷第34、4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建男、白文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2人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卓建男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白文國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卓建男、白文國就上開各別犯行,與所屬詐欺 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卓建男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白文國所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各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卓建男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白文國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等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卓建男所有、供其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字第25234號卷第120、135頁背面至1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1本,雖屬被告卓建男所有、供其本案提領款項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業已通報成警示帳戶(偵字第60647號卷第10至12頁),應無再次供詐欺所用之風險,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卓建男自陳其因本案獲有抵銷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及獲得5千元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99頁),此合計2萬5千元金額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白文國參與本案所得報酬1萬元,業於另案宣告沒收,並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此據被告白文國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99頁),並有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字第25234號卷第22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故就此部分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雖餘有告訴人陳怡敏及被害人梁毓真匯入之部分受騙款項,然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款項已遭圈存(偵字第60647號卷第10至12頁),難認被告卓建男對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提領/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1 張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交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高利貸須償還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19日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白文國於110年11月19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提領150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110年11月19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110年11月19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110年11月19日10時48分許,匯款1萬元110年11月19日11時29分許,匯款9萬元(同日12時8分許始到帳)2 盧佳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起,以臉書暱稱「 林文傑 」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須匯款方得取得彩金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19日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1時57分許始到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 黃于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有公益彩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19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3時35分許始到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 陳科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19日14時19分許,匯款15,0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陳怡敏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Instagram暱稱「 徐浩 」向告訴人佯稱有黃金期貨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25日13時54分許,匯款51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 林宗其 、 楊詔隆 、卓建男於110年11月25日14時1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由卓建男臨櫃提領51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而未提領成功②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轉出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楊詔隆於同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0萬元6梁毓真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云頂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有金融性商品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25日14時10分許,匯款537,000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卓建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卓建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白文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白文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白文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白文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34號
111年度偵字第43414號111年度偵字第48259號111年度偵字第60647號被告卓建男
楊詔隆林宗其白文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其、卓建男、楊詔隆、白文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宗其於民國110年11月前某時,向卓建男收取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卓建男永豐銀行帳戶);另指示楊詔隆向白文國收取其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後(下稱白文國上海銀行帳戶,提供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林宗其於不詳時、地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白文國依楊詔隆之指示,提領其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交與楊詔隆,楊詔隆再與白文國共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林宗其;卓建男另依林宗其之指示,與楊詔隆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欲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經銀行行員 方怡雯 察覺有異予以通報處理而未實際提領成功,而詐欺集團成員則伺機於同日14時45分許,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入楊詔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楊詔隆合庫銀行帳戶),再由楊詔隆於同日15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板橋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完畢,嗣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土城、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建男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坦承有提供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帳戶與被告林宗其使用以獲取報酬,且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和被告林宗其、楊詔隆前往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惟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通報之事實。2被告楊詔隆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和被告卓建男、林宗其前往永豐銀行板橋分行,並由被告林宗其指示被告卓建男臨櫃提領50萬,被告楊詔隆則在銀行內負責監看被告卓建男,並於發現警方對卓建男起疑時快步離開永豐銀行由林宗其載走,直到事後遭警帶回。2、其有向被告白文國收取附表所示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並交與被告林宗其使用,以獲取報酬,嗣有與被告白文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被告白文國持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前往領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嗣由被告白文國將款項交與被告楊詔隆,被告楊詔隆再將款項交與被告林宗其之事實。3被告林宗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和被告卓建男、楊詔隆前往永豐銀行板橋分行,且其有向被告卓建男、楊詔隆收取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之使用,及本署111年度偵字25234號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卓建男之對話之事實。4被告白文國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其有將附表所示之帳戶交與被告楊詔隆使用,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前往提領款項150萬元,嗣交由被告楊詔隆之事實。5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遭詐騙之經過。6證人方怡雯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於110年11月25日因察覺被告卓建男欲提領之大筆款項來源有異,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7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110年11月25日銀行外之及銀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卓建男與被告林宗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陳怡敏、梁毓真受詐欺款項先後匯入卓建男永豐銀行帳戶後,其中50萬元於110年11月25日14時45分遭手機轉帳至楊詔隆合庫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5時4分在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以現金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其、卓建男、楊詔隆、白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宗其等4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宗其等4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4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宗其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騙取之款項,為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許慈儀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梁毓真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云頂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有金融性商品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25日14時10分53萬7000元左列被害人梁毓真、告訴人陳怡敏款項匯入被告卓建男之永豐銀行帳戶後(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4時45分許,共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其中的50萬元至被告楊詔隆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5時4分許,由被告楊詔隆前往合作金庫板橋分行臨櫃一筆提領50萬元完畢(第二層帳戶)。110年11月25日14時32分許被告林宗其、楊詔隆、卓建男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路00號(永豐銀行板橋分行),由被告卓建男持其永豐銀行提款卡欲臨櫃提領50萬元,然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50萬元(經行員通報而未提領成功)2陳怡敏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Instagram暱稱「徐浩」向告訴人佯稱有黃金期貨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25日13時54分51萬3告訴人黃于倢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有公益彩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19日13時3分5萬元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9日15時14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150萬元(含告訴人黃于倢、盧佳芯、張家瑜、陳科綸遭詐騙之款項)4告訴人盧佳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起,以臉書暱稱「林文傑」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須匯款方得取得彩金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19日11時53分許5萬元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5告訴人張家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交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高利貸須償還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19日10時44分、46分、48分許、12時8分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9萬元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6告訴人陳科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19日14時19分許1萬5000元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