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朴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下,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可知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適用,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情形,其上訴仍屬逾期。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文係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而本件判決正本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獄長官於民國105年2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朴簡卷第33頁),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嗣於105年2月19日具狀上訴,並於同日向該監獄長官提出該上訴書狀等情,有該上訴狀所記載之日期及其上蓋有監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1份在卷可憑。因上訴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之10日即105年2月13日屆滿(雖此日適逢假日,然監所內均有值班長官可收受訴狀)。惟上訴人卻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於105年2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是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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