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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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67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告 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八八,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八八,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六計算之違約金(按月計收,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逾期繳款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之1.5倍(以年息百分之20為上限,超過時,概以百分之20計收)按日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㈡被告又於10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9期為限,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㈢豈料,被告就第1筆借款僅清償至104年7月12日之應付本息外,其餘屆期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就第1、2筆借款,分別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則以:系爭金錢確實被告自己借貸,當初借貸係因為家庭負擔(必需支付配偶、母親及子女等人之費用),且借貸時,被告有頗多薪資收入,否則原告不會借錢給被告。嗣因更換工作,收入減少,導致繳款困難,且因向朋友借款,部分未能清償,就用信用卡刷卡購物抵債。被告於104年7月22日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利率期數給的過高,還款金額實非被告所能負擔,目前僅能以現有能力支付信用卡款及信用貸款,且與其他銀行協商成立者,被告亦均按期給付,是本件希望與原告間協商一個合理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個別商議條
款、撥款暨扣款委託書、授信既有戶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附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第1筆借款之本息僅清償至104年7月12日之應付本息,餘均屆期未為清償,尚負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則原告主張依契約約定,全部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被告1次全部清償,於法有據。
至被告所為前開抗辯,係屬其借貸之動機及無法按期清償債務之原因,尚非得妨礙原告借款返還請求之行使。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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