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偉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偉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查被告除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外,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尚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次酒後駕車,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顯見其未經由前案吸取教訓,有施以較重刑度,始得促使其改正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服務業,家境貧困)、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60號被告何偉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偉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於108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朋友家及同日(2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餐廳吃飯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6日)14時5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何偉生身上明顯酒味,即對何偉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偉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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