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光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109年度豐簡字第7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光雲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9年8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欲購買高粱酒與綠茶各1瓶,惟因錢包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身上現金不足,故伊僅先結帳綠茶,高粱酒則放在褲子口袋內,走出店外欲至機車拿取錢包,適員警見狀上前詢問高粱酒是否已付款,伊向員警表示自己是出來拿錢包,隨即進入店內由店員 管珮君 完成結帳,伊並無竊盜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不法所有之意圖;次按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又竊盜罪屬於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財物,而阻礙犯罪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於於109年8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內先拿取1瓶高粱酒,因高粱酒瓶身為玻璃,伊遂放入褲子口袋內以開啟冰箱拿取綠茶,付款時因發覺身上現金不足,故僅先將綠茶結帳,便走出店外欲拿取錢包,旋即遭員警攔查,店員並不知道伊有將高粱酒攜出店外等語(偵卷第88至89頁),足見被告確有未經結帳或得店員同意,逕而拿取被害人管珮君管領之高粱酒1罐放入自己褲子口袋之行為。
(三)再查,觀諸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拍照片所示(偵卷第
145至146頁),被告站立在冰箱前選取綠茶時,即已將高粱酒放入褲子左後方口袋內,繼而手持選購之綠茶前往櫃檯結帳,轉身步出店外時,清晰可見被告以其上衣遮蓋褲子左後側之高粱酒,使店員難以即刻察覺,顯將該瓶高粱酒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衡諸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於超商內購買物品,若未經結帳,或未經店員同意,本不得將未結帳之商品隨意置入己之衣物口袋,或逕予攜出店外,是被告上開所為,確已破壞被害人管珮君對該瓶高粱酒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甚明;況被告離開便利超商後,實已將高粱酒放入機車置物箱中,並戴妥安全帽,適逢警方上前盤查詢問,始在警方偕同下,持該罐高粱酒再度返回店內結帳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書(偵卷第81至8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
147至149頁)存卷可憑,顯見被告已準備離開現場,益徵被告辯稱僅係為至機車內拿取錢包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固辯稱伊已完成高粱酒結帳程序,並提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為據,然依前揭說明,竊盜罪為即成犯,自不因行為人於竊盜犯行既遂後,將所竊物品返還而解免刑責,本件被告擅將高粱酒1罐藏入褲子後方口袋並以衣物遮掩,未經結帳即離開便利超商時,竊盜行為即屬既遂,縱其事後返回店內結帳付款,仍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原判決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自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難謂有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簡志宇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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