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志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叔嫂關係,」後補充「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叔嫂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尚有未洽,僅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糾紛,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反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9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1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叔嫂關係,因家庭、金錢糾紛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出言向甲○○恐嚇稱:「叫啥洨、妳欠打喔」,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說上開話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只是情緒的話語,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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