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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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親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2號聲請人 林筱瑩 相對人 陳梓熏
陳梓滐 關係人黃 陳淑敏
陳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陳淑敏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 陳念輝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陳安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念輝之遺產分割協議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甲○○(即未成年人)之母,又未成年人之父陳念輝(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相對人等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對人,爰聲請為相對人等分別選任關係人黃陳淑敏、陳安華為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
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黃陳淑敏係相對人乙○○之祖母、關係人陳安
華係相對人甲○○之祖父,彼此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等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為關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由關係人黃陳淑敏、陳安華代理相對人,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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