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泰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泰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施泰宏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踹凹告訴人 陳玉婷 住處大門、持剪刀剪斷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電線,足見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善良秩序及社會治安,更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